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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适用两高关于贪贿案件司法解释的浅见 | 210

 治墨之剑 2018-04-1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及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实践中,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1、甲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甲在党纪、行政案件立案前仍有贪污、贿赂行为,后发现的贪污、贿赂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但前后贪污、贿赂累计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

2、乙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乙在党纪、行政案件立案后处分决定作出前,仍有贪污、贿赂行为,后发现的贪污、贿赂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但前后贪污、贿赂累计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

3、丙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丙仍有贪污、贿赂行为,后发现的贪污、贿赂金额不足一万元,但前后贪污、贿赂累计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

4、丁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多次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丁仍有贪污、贿赂行为,最后一次处分后的贪污、贿赂金额不足一万元,但第一次处分之后的贪污、贿赂累计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

5、戊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在处分决定作出后,戊仍有贪污、贿赂行为,后发现的贪污、贿赂金额不足一万元,但前后贪污、贿赂累计金额在三万元以上;

6、己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己仍有贪污、贿赂行为,且后发现的贪污、贿赂累计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

对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中,“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应如何理解,成为处理以上四种情况的要点,个人认为,对两高司法解释中上述条文不应机械适用,而应理解为,对公职人员因经济问题违纪而被处分后仍不收敛、不收手,无视党纪法律,仍然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党员干部,有针对性的适当降低这部分人员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入刑门槛。

以上六个案例,结合对两高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区别对待处理:

甲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前,贪污贿赂的金额不足三万元,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甲的行为应定性为,在组织对其立案审查期间,不如实交代自己全部的违纪违法行为,违反政治纪律;新发现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行为,违反廉洁纪律,应当以甲违反政治纪律、廉洁纪律合并进行党纪、行政处分。

乙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前,贪污贿赂的金额不足三万元,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乙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但是乙的违纪行为发生在组织审查期间,其对违纪情节比甲更恶劣,处分更应比。对乙的行为应定性为,在组织对其立案审查期间,仍不收敛不收手,是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廉洁纪律,应当以乙违反政治纪律、廉洁纪律合并从重进行党纪、行政处分。

丙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后,贪污贿赂的金额不足一万元,且前后累计金额不足三万元,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丙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对丙的行为应定性为,在组织对其处分之后,仍不收敛不收手,不能吸取教训,严重违反廉洁纪律,应当依照党纪从重处理。

丁在第一次受处分后,多次贪污贿赂金额累计超过一万元,虽然其中一部分贪污贿赂行为已经被给予党纪、行政处分,但是这部分被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累计,不能用党纪、行政处分代替法律,仍在刑法范畴进行评价,符合两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丁涉嫌贪污贿赂犯罪,进行立案调查。

戊在处分后的贪污贿赂金额,不足一万元,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的,“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但是其在处分前后贪污贿赂金额合计超过三万元,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关于贪污贿赂案件的规定,认定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调查。不能将其处分前的贪污贿赂金额予以去除,虽然处分前的贪污贿赂金额已经收到党纪、行政处分,但是该部分金额并未进行刑法评价,在坚持纪律严于法律的同时,也要注意不能用纪律代替法律。

己的行为,在适用两高司法解释上,完全契合,应当对己立案调查。

综上所述,对于因贪贿、挪用公款被处分后,又有贪贿行为,能否适用两高司法解释,降低入刑门槛,需要结合处分前后的总体情况确定,在保证纪律严于法律的同时,注意不用纪律代替法律,从而保证对贪贿案件的查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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