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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析 | 以特殊待遇达成服务期,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离职,其领取的特殊待遇需要返还吗?

 天末蒹葭 2018-04-16

联系邮箱:yuanliangjun@pinchuanlaw.com

案例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593号

 

案件情况

 

魏守权于2010年4月11日进入鑫运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魏守权任鑫运祥公司常州分公司经理。

 

2014年12月30日,魏守权向鑫运祥公司提交申请,因其已办妥汽车购置手续,购车价216000元,根据公司2013年度出台的《分公司经理用车规定》申请购车补贴84000元。

 

《分公司经理用车规定》规定:员工购车费用不小于120000元的,公司出资84000元,其余由分公司经理私人出资;自购车之日起,分公司经理在本公司服务满五年的,车辆所有权自然变更为公司经理,其他不变,相互不补偿任何费用;因公司过错导致五年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车辆所有权自然变更为分公司经理私人所有;因分公司经理过错导致五年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分公司经理按自购车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限多少,补偿公司部分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变更为分公司经理私人所有。补偿额=8.4*[(5-n)/5]万元,n为年限,以年为单位,不足一年的舍弃。

 

2015年1月9日,鑫运祥公司向魏守权的银行账户支付了84000元购车补贴。

 

2015年3月1日,魏守权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公司长期未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未完全尽到应尽的义务,经慎重考虑,决定离开,现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将于2015年4月1日离开公司,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魏守权在鑫运祥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1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魏守权清楚知晓鑫运祥公司《分公司经理用车规定》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该规定履行各自义务。魏守权在辞职报告中未明确其与鑫运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何种违法行为,后魏守权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明确为鑫运祥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水平缴纳五险一金。鑫运祥公司虽自2014年12月起将魏守权的社保缴纳基数自5400元/月调低为3700元/月,但双方已对魏守权的社保缴纳基数达成一致,鑫运祥公司据此为魏守权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而魏守权在其与鑫运祥公司就社保缴纳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鑫运祥公司申请购车补贴,在鑫运祥公司向其支付购车补贴后未到两月即提出辞职,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魏守权与鑫运祥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由于魏守权的自身原因,按照《分公司经理用车规定》的规定,魏守权应当向鑫运祥公司返还购车补贴84000元。遂判决魏守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鑫运祥公司购车补贴84000元。

 

魏守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鑫运祥公司《分公司经理用车规定》,分公司经理获取购车补贴后应当在鑫运祥公司服务满五年,否则除非公司过错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分公司经理才无需返还购车补贴。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84000元的购车补贴实质上是鑫运祥公司对魏守权未来五年劳动报酬的预付,但魏守权从鑫运祥公司获取该84000元后,不满两个月即离职。鉴于魏守权未付出劳动,依法不应获得相应报酬,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遂驳回魏守权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毋庸多言,人才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现实中,用人单位为了留住人才,常在此类员工正常劳动报酬外提供车贴、房贴及股票期权等特殊待遇,当然也一定会要求员工履行一定的离职约束,必须要在用人单位工作服务满一定期限。但现行《劳动合同法》只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后可以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的,则需要承担违约金,并明文规定除此之外不得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竞业限制不涉及服务期,不在本文讨论之列)。那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特殊待遇约定的服务期如何评判?

 

一、因给予特殊待遇而约定服务期的性质为何?

 

笔者检索了有关案例,对于给予特殊待遇而约定的服务期协议,均认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服务期协议,但对于此类协议的性质,是劳动合同还一般民事合同?实务认识并不一致。

 

本文案例中裁判者虽未明确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但从其判文可知,裁判者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购车补贴实质上对劳动者未来劳动报酬的预付,其对涉案协议隐含的认定即为劳动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曾规定:

 

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务,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而有些法院认为,此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协议。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64号案件中,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购房补贴属于超出正常工资之外的福利待遇,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购房补贴协议,陶洪波享受购房补贴的前提条件是其自享受购房补贴之日起为中新置地公司服务满三年,服务未满三年而辞职的,须全额返还购房补贴。陶洪波辞职时距其享受购房补贴未满三年,故其享受购房补贴的条件没有成就,应当依约返还购房补贴。

 

笔者认为,将特殊待遇解释为预付的劳动报酬,缺乏劳资双方认识一致的依据,有点牵强。此类协议从意思表示看,更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因给予特殊待遇而约定服务期的效力如何?

 

面对此类特殊待遇约定的服务期协议,劳动者常常会抗辩,《劳动合同法》仅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而用人单位发放的购车、购房补贴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故不得约定服务期,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因此,必须对此类协议效力问题,作出明确判定。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购车、购房补贴,系在正常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特殊待遇,而作为对价,劳动者承诺向用人单位工作一定的期限,双方由此形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而且,违反特殊待遇约定的服务期协议,仅是要求劳动者返还相关待遇,并非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并不损害劳动者原本的劳动合同权益。再者,此类劳动者本身就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职业技能及与用人单位进行议价的能力,非一般意义上的弱势劳动者。因此,劳动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不应再过多给予倾斜,而应更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和诚实信用。故此类特殊待遇服务期协议,并不违反劳动法律立法目的,应当予以有效认定。

 

三、特殊待遇如何返还?

 

当劳动者违反此类特殊待遇服务期协议,其领取的特殊待遇是全额返还,还是按未履行期限比例返还?这其实与协议性质认定有关联。

 

如认为是预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则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返还的,我们认为按照相应未履行期限比例返还的,是较为妥当的。

 

如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基于条件未成就,完全可以要求劳动者全部返还,当然用人单位自愿协议约定比例返还的,也并无不可。

 

一点感悟


之所以实践中出现此类特殊待遇服务期协议,一定程度上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服务期适用范围过窄不无关系。在现有法律环境下,给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定的协商约定的空间,劳动者自愿用工作期限来换取相应待遇,我们认为有利于用工稳定和企业长远发展。

 

不知各位看法如何?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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