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中, 石英厂辩称, 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 是张某的用人单位, 却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所以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张某的工伤赔偿; 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 第62条第2款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劳动合同法》 第92条规定,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劳务派遣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且张某在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前提下, 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张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10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本案中, 劳务派遣公司与石英厂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员工在石英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 工伤保险待遇由石英厂承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 该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只能约束派遣协议的双方, 并不能用来对抗张某的诉求。 故劳务派遣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张某工伤赔偿。 但劳务派遣公司可依据劳务派遣协议, 向石英厂索赔。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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