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近亲属怎么就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辩护

 跃然斐翔 2018-04-16
近亲属怎么就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辩护 《检察日报》2006年12月6日刊登了“妻子能否以律师身份担任丈夫的辩护人”一文,文中介绍,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移送审查起诉,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法定期间告知李某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李某提出让妻子担任辩护人,而李某的妻子是一名执业律师。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人与非律师辩护人的辩护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律师辩护人比非律师辩护人享有更为广泛的权利,因此,是否允许妻子以律师名义担任辩护人就成了争议的焦点。文中有观点认为,妻子只能以近亲属的名义进行辩护,笔者认为,不应当限制近亲属辩护权的行使,妻子可以选择以律师名义担任丈夫的辩护人。理由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对辩护人的范围作出规定,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律师作为职业法律人,因其职业身份而有权被委托为辩护人,上述(二)、(三)项是对辩护人范围有条件的扩张,使不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也能成为辩护人,其宗旨在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便利,切实保障其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从另一角度讲,它可以弥补律师数量上的不足,也可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上的负担。从法律规定来看,只要具有律师身份就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至于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何种身份关系在所不问,只有不具有律师身份的人担任辩护人,身份关系才作为考虑的因素之一。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律师应包含亲友在内,但该条(三)项中所称亲友则应特指不具律师身份的亲友,这样理解是符合逻辑的。不允许妻子以律师名义行使辩护权,实际上否认了妻子以律师的职业身份成为近亲属辩护人的可能,妻子担任辩护人的依据只能是与犯罪嫌疑人存在亲属关系,这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

    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立法在设计辩护制度时,是尽量为辩护权的行使创造便利。辩护人原则上由律师担任,立法为了被指控人更好更便利地行使辩护权,有条件地扩张了辩护人的范围,使不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也能成为辩护人,亲友由于与犯罪嫌疑人的密切关系而被允许担任辩护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针对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范围作了规定,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本院的人民陪审员,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第二款同时规定,上述规定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因此,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解释看,近亲属的身份关系都是取得更大权利的根据,而不是权利被限制的理由(公权力的行使除外)。因为妻子的身份关系,辩护时不允许其以律师名义辩护,近亲属的身份则成为辩护权行使的障碍,与确定辩护人范围秉持的法律精神不相协调

    有观点称,法律未明确规定妻子应以何种身份参与辩护,但从立法精神上来理解,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妻子的身份应该是第一位的,所以,妻子只能以近亲属而不是律师的身份对本案进行辩护。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分为两类,律师辩护人与非律师辩护人,二者辩护权范围有别,律师辩护人享有更广泛的辩护权,律师与非律师身份决定辩护权范围大小,因此,辩护人是否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更为重要,至于辩护人是亲友还是他人,在辩护时是不重要的。辩护人在行使辩护权时,强调妻子近亲属的身份关系本无意义,尤其强调近亲属的身份是为了限制辩护权,更无道理可言,相反,如果强调近亲属的身份关系是为赋予其更大的辩护权,才具有正当性。妻子的身份是否是第一位的,要在具体语境中作出判断,在行使辩护权时,妻子的律师身份更应视为第一位。

    另有观点称,作为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可能会给办案带来负面影响,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笔者亦不能认同此观点,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能给办案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也只是“可能”而已,其他律师担任辩护人也同样存在这种可能,也许持此论点的人认为,妻子作为近亲属在以律师名义从事辩护时,利用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优势,更可能铤而走险,做出妨害司法的行为,其他律师则不会轻易冒此风险,所以妻子的辩护权应受到限制。笔者认为这有臆断之嫌,仅存妨害司法可能性,就被限缩辩护权,是不适当的。我们或许有理由怀疑妻子有妨害司法的可能,但没有理由不相信妻子作为律师是自律的,认为近亲属作为律师行使辩护权必定会妨碍司法,显然是职权主义的表现,不利于人权保障。从诉讼阶段来讲,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活动终结,证据收集完毕,案件证据定型化,在此情况下,限制辩护权以消除所谓的给办案带来的负面影响,实无必要。

    综上所述,妻子有权选择以律师名义进行辩护,法律没有禁止近亲属以律师名义辩护,对于公民而言,没有禁止的就是被允许的。

    (作者: 马秀成 单位: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