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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寧:秦漢訴訟中的言辭與書面證據

 恶猪王520 2018-04-17


劉欣寧**

摘要


本文試圖復原獄、訟實行流程,釐清司法裁判中語言及文字兩種訊息傳遞媒介所扮演的角色。結論以為刑事之「獄」由告、劾而發端,告採言辭形式;劾採書面形式,但可能須以言辭佐證。民事之「訟」則由言辭形式的自言而發端。有時告及自言可以文書取代,唯僅限於官吏。進入審理階段後,無論獄訟,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事實皆須以言詞為之,只有較無爭議的訟案可能允許具官吏身分之證人以書面提出證言。亦即法庭中的事實陳述以言辭為主、書面為輔,言辭陳述具有較高的證據效力。是否允許書面陳述與陳述的重要性有關,也與是否具備官吏身分有關,反映文書行政發達下的變通措施。

 

關鍵詞:獄 訟 告 劾 自言 證

一‧前言

訊獄,必先盡聽其言而書之。


治獄,能以書從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為上。

這是節錄自睡虎地秦簡〈封診式〉的兩段話,[1] 透露文字與語言在司法調查過程中的交替運用。負責審訊的官員須將口頭陳述筆錄為文書,再依據所錄文書進行審訊,以發掘相同或不同受審者各次陳述之間的矛盾之處,突破受審者心防而求得真相。[2] 日本學者宮宅潔以「徹底的文書主義」形容審訊對文書的依賴與執著。[3] 對照羅馬法全憑言辭裁判而未加記錄,[4] 中國古代司法確實具備文書主義特徵。


然而審訊本身畢竟是以口頭方式進行。法學上有所謂「言辭審理主義」與「書狀審理主義」,言辭審理主義是以當事人的口頭陳述為裁判之基準,書狀審理主義則以當事人提出之書狀陳述為裁判之基準。據法史學者徐朝陽之考察,羅馬法與德意志古法皆採言辭審理主義,羅馬帝政時代的特別訴訟及中古歐洲寺院法以書狀審理為原則,中國古代則為言辭審理主義,所謂「獄訟以辭為主」。[5] 唯徐氏又引《史記.秦始皇本紀》:「天下之事,無大小皆決於上,上至以衡石量書」,而謂「其為書狀審理之起原歟?」不全然否定書狀審理之可能。


案訴訟可分為提起、審理、判決三個階段。始皇就臣下所呈上之訴訟文書進行決斷,屬於判決階段,判決階段的確可能以書面作業。[6] 但在提起、審理階段,當事人或證人陳述事實須採取口頭或書面形式?拜出土法律文書之賜,今日我們有更好的條件,得以檢視秦漢時代採行言辭審理或書狀審理,司法裁判中語言及文字兩種訊息傳遞媒介分別扮演何種角色。


訴訟古稱「獄訟」,鄭玄注《周禮》云:「獄謂相告以罪名者」、「訟謂以財貨相告者」,說明獄判定犯罪刑罰,訟判定財產歸屬,與今日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有相近之處。[7] 本文將分別針對治獄與理訟,就其提起與審理階段的事實陳述形式進行檢討。這些陳述將成為判決所依憑之證據,故本文以「言辭證據」與「書面證據」分別概括言辭形式陳述及書面形式陳述。唯須說明本文所論「書面證據」不包括一般所稱「書證」,書證乃於訴訟發生前已然作成,如契約、遺囑等,[8] 書面證據則為訴訟中所作之書面陳述。[9]

二‧獄之始——告、劾及書

治獄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訊杜雅,求其它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獄故不直論。(張家山〈二年律令.具律〉113)

告劾是治獄的開端,需有人向審理機關告劾方能進入治獄程序;審理者不得自行啟動治獄,或於治獄中主動追究告劾以外之罪,否則以審理故意不公論處。關於告、劾之別,史料顯示無論官民均可行告,亦可能被告,但實行劾者必然具有官吏身分,被劾者則有官有民。[10]


告、劾研究成果已相當豐富,本文關心重點在於告、劾以口頭或文書進行,對此學者亦略有觸及。如李均明認為告劾以書面為之,但可由官方代書;徐世虹指出告分為口述及書告,劉慶承其說,又指出劾亦有口頭及書面兩種形式;而鷹取祐司認為告是以口頭或文書通報,劾則必須作成舉劾文書。[11] 以下分析告、劾實行程序,檢討諸說。

(一)告

徐世虹、劉慶、鷹取祐司等學者均以為告可以文書提出,然而所舉例證限於以皇帝為告言對象之上書告,如:

其後人有上書告勃欲反,下廷尉。廷尉下其事長安,逮捕勃治之。(《史記.絳侯周勃世家》)[12]


王聞之,恐其言國陰事,卽上書告太子,以為不道。事下沛郡治。(《漢書.衡山王傳》)[13]


又丹使吏書奏,吏私寫其草,丁、傅子弟聞之,使人上書告丹上封事行道人徧持其書。上以問將軍中朝臣,皆對曰:「忠臣不顯諫,大臣奏事不宜漏泄,令吏民傳寫流聞四方。『臣不密則失身』,宜下廷尉治。」事下廷尉,廷尉劾丹大不敬。(《漢書.師丹傳》)[14]

吏民可利用上書向皇帝揭露犯罪,由皇帝下移司法機構審理,唯師丹之例顯示是否下移司法機構取決於皇帝的判斷。


上書告畢竟性質特殊,一般告發犯罪應以言辭為之。根據〈二年律令〉:

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遠其縣廷者,皆得告所在鄉,鄉官謹聽,書其告,上縣道官。廷士吏亦得聽告。(張家山〈二年律令.具律〉101)

告發犯罪原則上須至縣廷,如距離縣廷太遠,則可至所在地之鄉。「鄉官謹聽,書其告」顯示告乃以口頭進行,再由鄉官記錄為文字。「廷士吏」或指派駐於鄉之縣廷士吏,亦得「聽告」。推測至縣廷或其他司法機構告發也應以口頭為之。官員對口頭告發之記錄可能形成「爰書」,如睡虎地秦簡〈封診式〉:

奸  爰書:某里士五(伍)甲詣男子乙、女子丙,告曰:「乙、丙相與奸,自晝見某所,捕校上來詣之。」(95)

此一爰書即由告發之事實與言辭所構成。


不過,「告」之性質仍可進一步釐清。椎名一雄懷疑將此處「告」翻譯為告發、告訴有過當之嫌,認為「告」僅有傳達、知會之意,不論善事惡事均可「告」。鷹取祐司贊同其說,指出「告」應不存在比傳達、知會更具體的手續。[15] 兩人之說值得重視,但難以完全苟同。「告」原意確實為傳達、知會,律令、文書中仍常見此一意義,但秦漢已發展出法律術語意義之「告」,故有專門規範告之「告律」,有「誣告」、「告不審」、「自告」、「公室告」、「州告」、「錯告」等各種專門名詞。這種法律術語意義之「告」即上引〈具律〉所見之「告罪人」。

甲告乙盜牛,今乙盜羊,不盜牛,問可(何)論?為告不審。(〈法律答問〉47)


不能定罪人,而告它人,為告不審。(〈法律答問〉96)

睡虎地〈法律答問〉中的諸多設問顯示,告須指出明確的犯罪人與犯罪行為,否則為「告不審」。如上引〈封診式〉所見,告罪人經常同時拘捕其人押送至官,且可獲得相應購賞:

夫、妻、子五人共盜,皆當刑城旦,今中〈甲〉盡捕告之,問甲當購○幾可(何)。人購二兩。(〈法律答問〉136)

嶽麓秦簡〈為獄等狀四種〉案例一即由於不知所捕之人所犯之罪為何,「弗能詣告」(簡6),無法取得購賞,而衍生出之事件。此處「告」恐無法理解為單純傳達、知會之意,否則難以解釋何以「弗能詣告」。


〈二年律令.告律〉規定告不審及刻意誣告皆懲以嚴厲刑罰:

誣告人以死罪,黥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126)


告不審及有罪先自告,各減其罪一等。(127)

告應有一定的具體程序,方能要求告發者為其告發負責。首先,秦漢不允許匿名告發:[16]

毒言 爰書: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詣里人士五(伍)丙,皆告曰,丙有寧毒言,甲等難飲食焉,來告之。即疏書甲等名事關諜(牒)北(背)。(後略)(睡虎地〈封診式〉91-92)

某里甲等二十人共同告發同里之丙有某種疾病,受理之官吏將甲等二十人的「名事關」即名字、爵位、戶籍地等基本資料分條書寫在「牒」的背面。「牒」指簡牘,在此應指記錄甲等告發之詞的簡牘。[17] 受理告發之官吏不僅記錄告發內容,亦須記錄告發者的個人資料。


其次,新近公布之肩水金關漢簡可見以下內容:

獄至大守府絶匿房誼辭起居萬年不識皆故劾房誼失寇乏□敢告之謹先以不當得告誣人律辯告乃更今將告者詣獄長孟女已願以律移旁近二千石官治以律令從事敢言之(金關(貳)73EJT21:059)

此簡為字跡工整之兩行,文書性質與意義有待考證,但「謹先以不當得告誣人律辯告」十分類似常見之「先以證不言請律辨告」,顯示告之程序應與證之程序相仿。參照證之程序(詳後),官吏應須先告知誣告之刑罰,即前引〈告律〉簡126,再由告者申告個人資料及陳述所告之辭,最後保證其告發無誤。證之程序以言辭進行,告之程序亦應以言辭進行。

(二)劾

史書中除上書告,亦常見臣下上書進行劾之例,稱為劾奏或劾章。劉慶認為大臣可當面向皇帝以口頭方式舉劾,[18] 如:

(前略)時甄邯在旁,庭叱欽,因劾奏曰:「欽幸得以通經術,(中略)進退異言,頗惑衆心,亂國大綱,開禍亂原,誣祖不孝,罪莫大焉。尤非大臣所宜,大不敬。秺侯當上母南為太夫人,失禮不敬。」莽白太后,下四輔、公卿、大夫、博士、議郎,皆曰:「欽宜以時即罪。」謁者召欽詣詔獄,欽自殺。(《漢書.霍光金日磾傳》)[19]

然而甄邯雖當庭喝叱金欽,劾奏可能為事後所上之文書,方可「下四輔、公卿、大夫、博士、議郎」。史書所述多所節略,又涉及皇權,難以復原制度之普遍樣貌,故以下討論主要依據出土材料。


劾須具官吏身分方得為之,「吏見知不舉劾為故縱」,[20] 然實際上官吏亦以「告」舉發犯罪。究竟官吏何時採行「告」,何時採行「劾」?當前研究主要提出兩種解釋。一是認為劾是官吏對職責管轄範圍內發生的犯罪所進行的舉發,李均明、椎名一雄採此觀點。[21] 二則以為劾是官吏進行初步調查、掌握一定證據之後,再以文書向獄提出舉發,宮宅潔、鷹取祐司主張此說。[22] 二說因所據史料不同而產生落差,雖皆有一定說服力,卻不見得能解釋所有劾之例;[23] 因此恐怕告、劾之間有其模糊地帶,採行告或劾不必然有絕對的標準。此外,告不審須處以減所告之罪一等之刑,劾不審亦有其刑罰。懸泉漢簡可見一條漢律:

・囚律,劾人不審為失,以其贖半論之。(Ⅰ0112①:1懸泉012)

劾不審僅處所劾罪之贖刑之半,遠較告不審「減告罪一等」為輕微。可能由於劾是官吏職責所在,並非無故主動陷人於罪,是以對於劾不審較告不審寬容。[24]


宮宅潔另外提出告、劾是連續的兩個步驟的可能性,亦即官吏受理告之後進行調查再提出劾。[25] 其所舉例證唯上引〈師丹傳〉,新出《嶽麓書院藏秦簡(肆)》卻可證成其說。

律曰:興䌛及車牛,及興  而不當者及擅倳人屬弟子、人復復子、小敖童、弩,鄉嗇夫、吏主者,貲各二甲;尉、尉史、士吏、丞、令、令史見及或告而弗劾,與同辠;弗告、莫見,貲各一甲。(後略)(嶽麓(肆)147-148)

「䌛律」規定興䌛不當則負責官吏須受懲處,而若尉、尉史、士吏、丞、令、令史等官吏「見及或告而弗劾」,與其同罪;「弗告、莫見」,懲罰較輕。可見提出舉劾的訊息來源有二,一是己身親見,一是有人來告(「或告」)。五一廣場東漢簡亦見其例:

永初五年七月丁未朔十八日甲子,直符史奉、書佐譚敢言之:直月十七日,循行寺內獄司空、倉、庫,後盡其日夜,無詣告當舉劾者。以符書屬戶曹史陳躬、書佐李憲,敢言之。(五一CWJ1③:325-1-26 B)


直符戶曹史宋奉、書佐烝譚符書,直月十七日。(五一CWJ1③:325-1-26 A)

此為直符者所提出之文書,直符即值班之意,符指值班憑證。五一廣場直符文書與居延簡所見十分相似,然居延簡中直符者交班時僅報告「謹行視諸臧内戶封皆完,時毋水火盗賊發者」(E.P.T48:132),亦即其任務為巡視倉庫、注意有無水火災及盜賊;而五一廣場簡除報告「循行寺內獄司空、倉、庫」,又述及「無詣告當舉劾者」,顯示接受來詣告發犯罪而加以舉劾也是直符者的職責。直符以一晝一夜為單位,直符者可謂二十四小時受理告發的窗口,能夠在第一時間根據告發進行調查及處置,再將結果以文書移送至審理機關。鷹取祐司指出劾須進行現場檢證、往往同時拘捕被劾者,[26] 推想在告之後、正式審理之前增添劾之程序,應為爭取時效掌握證據與防止逃亡。


居延漢簡、五一廣場漢簡皆可見舉劾時所提出之文書實例,劾以文書為之應無疑義。然居延漢簡舉劾文書仍有值得探究之處。茲引較完整之一例如下:

(一)迺今月三日壬寅,居延常安亭長王閎、閎子男同、攻虜亭長趙(新E.P.T68:59)


常及客民趙閎、范翕一等五人倶亡,皆共盜官兵,(新E.P.T68:60)


臧千錢以上,帶大(新E.P.T68:61)


刀劍及鈹各一,又各持錐、小尺白刀、箴各一,蘭越甲渠當(新E.P.T68:62)


曲隧塞,從河水中天田出。〇案:常等持禁物,(新E.P.T68:63)


蘭越塞于邊關儌,逐捕未得,它案驗未竟。(新E.P.T68:64)


(二)建武六年三月庚子朔甲辰,不侵守候長業劾,移(新E.P.T68:57)


居延獄,以律令從事。(新E.P.T68:58)


(三).狀:辭曰:公乘,居延中宿里,年五十一歳,姓陳氏。(新E.P.T68:68)


今年正月中,府補業守候長,署不侵部,主領吏、(新E.P.T68:69)


迹候、備寇虜盜賊為職。迺今月三日壬寅,居延常安亭長(新E.P.T68:70)


王閎、閎子男同、攻虜亭長趙常及客民趙閎、范翕等(新E.P.T68:71)


五人倶亡,皆共盜官兵,臧千錢以上,帶大刀劍及鈹各一,(新E.P.T68:72)


又各持錐、小尺白刀、箴各一,蘭越甲渠當曲隧塞,從河(新E.P.T68:73)


水中天田出。案:常等持禁物蘭越塞(新E.P.T68:74)


于邊關儌,逐捕未得,它案驗未竟。以此(新E.P.T68:75)


知而劾,無長吏使劾者。狀具此。(新E.P.T68:76)


(四)建武六年三月庚子朔甲辰,不侵守候長業敢(新E.P.T68:54)


言之,謹移劾狀一編,敢言之。(新E.P.T68:55)


(五)三月己酉,甲渠守候 移移居延,寫移,如律令/掾譚、令史嘉(新E.P.T68:56)

以上五個部分應為同一案件之舉劾文書,彼此間的關係及如何排列仍有爭議,此處主要參考鷹取祐司之復原方案。最讓人感到困惑之處莫過於何以同一舉劾內容須重複書寫二次。(三)與(一)的舉劾內容幾乎相同,唯前、後增加了舉劾者的身家資料,以及「以此知而劾,無長吏使劾者。狀具此」之說明。佐原康夫認為(一)與(三)分別稱為「劾」與「狀」,統稱「劾狀」,並指出「狀」的書寫方式與「爰書」十分相似,應是證明「劾」內容的證言。[27] 佐原並未述及此一證言如何提出,但爰書乃「以文書代換其口辭也」,[28] 來源多為口頭陳述。另一方面,鷹取祐司認為「劾狀」僅指(三)部分,但也注意到(三)之「辭曰」以及率先申告個人「爵里年姓官除」等基本資料,與口頭發言的紀錄如出一轍,如:

河平元年九月戊戌朔丙辰,不侵守候長士吏猛敢言之:謹驗問不侵候史嚴,辭曰:士伍,居延鳴沙里,年卅歳,姓衣氏,故

民,今年八月癸酉,除為不侵候史,以日迹為職。嚴新除,未有追逐器物,自言尉駿所曰:毋追逐物,駿遣嚴往來毋過(新E.P.T59:1)

候史嚴受驗問,「辭曰」以下陳述應以口頭為之,由士吏猛記錄下來。鷹取因而指出(三)可能為舉劾者之口頭敘述,由其他官吏書寫錄下。居延新簡E.P.T68:26亦為劾狀之一簡,其背面記有「掾譚」,「掾譚」應即書寫者。[29]


如其說可從,舉劾文書實際上包括以書面提出(一)及以言辭提出(三)兩個部分。目前所復原居延漢簡舉劾文書中,(一)與(三)舉劾內容多數相同,少數卻有較大出入,反映同一舉劾者的文字與口述可以完全相同,也可以詳略或重點有別。要求以書面和言辭兩種形式進行陳述,可能為強化其陳述內容可信度,惟較難肯定是否是劾的普遍性制度。

(三)書

據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嶽麓書院藏秦簡〈為獄等狀四種〉及里耶秦簡,受理告、劾而啟動治獄程序之後,須傳喚相關人物進行驗問,其陳述與告、劾吻合部分以「如告」、「如劾」或「如某人」方式表述。但除「如告」、「如劾」,亦可見「如書」,顯示告、劾之外,文書亦可成為治獄的發端;且此時「書」應指與劾有別的文書,否則應紀錄「如劾」。以下乃蒐羅以「書」展開治獄之例證,析論其性質。引文依年代排序,僅節錄重點。

(一)元年十二月癸亥,亭慶以書言雍廷曰:毛買(賣)牛一,質,疑盜,謁論。(張家山〈奏讞書〉案例十七,99-100,秦王政元年)

「亭慶」可能為市亭負責人,毛欲於市亭賣牛,慶在估價時察覺有異,故以文書告知上級之雍縣縣廷,請求審理。雍縣因而展開調查。亭慶未提出劾,或許由於掌握證據不足,僅有所懷疑。

(二)十二月戊午,軍巫閒曰:攻荊廬谿□□故(?)秦人邦亡荊者男子多。多曰:小走馬,以十年時與母兒邦亡荊,亡時小,未能與兒謀,它如軍巫書。(嶽麓(叁)案例五,88-89,秦王政二十二年)

「軍巫閒」或為軍中小吏,其以文書表示攻戰時捕得「邦亡」即逃亡出境之男子多。多乃接受審訊。軍巫閒提出文書之背景未詳

(三)●廿五年六月丙辰朔癸未,州陵守綰、丞越敢之:廼四月辛酉,校長癸、求盜上造柳、士五(伍)轎、沃詣男子治等八人、女子二人,告羣盜盜殺人。(中略)到其甲子,沙羡守驩曰:士五(伍)瑣等捕治等,移鼠(予)癸等。癸曰:(中略)它如沙羨書。(嶽麓(叁)案例一,1-7,秦王政二十五年)

校長癸等人押送男子治等人至州陵縣,告發治等為群盜,以求取購賞。三日後,州陵縣收到沙羨縣文書,表示治等實為士伍瑣等所捕得,而將之移交給癸等,由癸等詣告而求取購賞。州陵縣因此對相移購賞一事展開調查。沙羨縣為實際捕得群盜之地,縣廷應掌握一定訊息,然校長癸等隸屬州陵縣,並向州陵縣進行詣告。或為避免審理權出現爭議,沙羨縣以文書知會州陵縣,由州陵縣負責審理。

(四)御史書以廿七年二月壬辰到南郡守府,(中略)今復之:㢑曰:初視事,蒼梧守竃、尉徒唯謂㢑:利鄉反,新黔首往(擊),去北當捕治者多,皆未得,其事甚害難,恐為敗。(中略)義等將吏卒(擊)反盜,弗先候視,為驚敗,義等罪也,上書言財(裁)新黔首罪。它如書。(張家山〈奏讞書〉案例十八,125-133,秦始皇二十七年)

攸縣令㢑方上任之際,上級之蒼梧郡長官告知,利鄉反叛時徵發新黔首前往平亂,這些新黔首戰敗而逃亡者甚多,皆未捕得,此事甚為棘手。㢑認為戰敗責任應在於領軍之令史義,因此上書請求皇帝赦免新黔首之罪。但御史接獲上書後認為㢑不依法令行事,反替新黔首開脫,因此行書南郡,要求南郡審理㢑之罪。在此「御史書」可理解為來自上級之命令。

(五)……□隸臣田負斧質气鞫曰:故……●今訊田,田曰:市,田姑姊子,雖與和奸,與叚(假)子□……不奸,毋智補田,田仁(認)奸,其實未奸。辤(辭)丞袑謁更治,袑不許。它如气(乞)鞫書。(嶽麓秦簡(叁)案例十二,189-191,秦,年代未詳)

隸臣田不服判決結果,主張並未和姦,是以提出乞鞫,要求重新審理。乞鞫規定見於〈二年律令〉:

气(乞)鞫者各辭在所縣道,縣道官令長丞謹聽,書其气(乞)鞫,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張家山〈二年律令〉116)

顯示乞鞫應以口頭進行,由受理者筆之成文。因此此處「乞鞫書」可能並非乞鞫者自身提出之文書,而是由官吏寫錄之文書,如下節所述「自言書」。

(六)廿八年七月戊戌朔乙巳,啟陵鄉趙敢言之:令令啟陵捕獻鳥,得眀渠雌一。以鳥及書屬尉史文,令輸。文不肎(肯)受,即發鳥送書,削去其名,以予小史適。適弗敢受。即詈適。已有(又)道船中出操栮〈楫〉以走趙,奊訽詈趙。謁上獄治,當論論。敢言之。令史上見其詈趙。


七月乙卯,啟陵鄉趙敢言之:恐前書不到,寫上。敢言之。/貝手。


七月己未水下八刻,□□以來。/敬半。    貝手。(里耶8-1562,秦始皇二十八年)

啟陵鄉長官趙發送文書至上級遷陵縣,申訴尉史文的惡劣行徑:啟陵鄉聽從縣令命令捕得鳥,令尉史文運送鳥及文書;尉史文卻不肯聽命,拆開送鳥文書削去自身之名,令小史適運送之,小史適不敢聽命,文即責罵適;文又從船中拿出楫斥走趙並辱罵趙。趙請求上級進行審理,應當論罪則論罪。而恐因上級未進行處置,十日後趙又再次發送同一文書。尉史為縣屬吏,與鄉長官秩級相當,彼此無從屬關係。此例較似向上級打同僚的小報告,在上級回應之前,貿然提出告劾應非明智之舉。

(七)丗年□月丙申,遷陵丞昌,獄史堪〔訊〕。昌辤(辭)曰:上造,居平□,侍廷,為遷陵丞。□當詣貳春鄉,鄉〔渠、史獲誤詣它鄉,□失〕道百六十七里。即與史義論貲渠、獲各三甲,不智(知)劾云貲三甲不應律令故,皆毋它坐。它如官書。


〼堪手。(里耶8-754+8-1007,秦始皇三十年)

遷陵縣丞昌判決渠、獲二人誤詣它鄉以貲三甲,遭舉劾不符合法令,故接受審訊。此處「官書」似為審訊展開之因,或為上級接獲「劾」後所下。

(八)●七年八月己未江陵忠言:醴陽令恢盜縣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恢秩六百石,爵左庶長。恢曰:誠令從史石盜醴陽己鄉縣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令舍人士五(伍)興、義與石賣,得金六斤三兩、錢萬五千五十,罪,它如書。(張家山〈奏讞書〉案例十五,69-71,漢高祖七年)

江陵縣令忠以文書向南郡告發醴陽縣令恢盜賣公家之米,南郡是以進行審理,江陵、醴陽應皆為南郡屬縣。江陵縣令何以以文書告發?可能由於事涉另一縣縣令,必須採取較謹慎態度,畢竟南郡長官亦有遭受連坐之可能。


以上諸例脈絡各異、掌握不易。但除上級所下文書有命令調查之意,文書應是較非正式的告發犯罪手段。相較於告、劾有一定的嚴謹程序,符合形式條件即須受理,且告、劾者須負起法律責任;文書似屬較模糊的知會性質,由收文者自行決定是否展開司法調查。告發者或可藉此規避告、劾不審的刑責,而同僚內部的告發更可藉此先探詢上級的旨意,爭取折衝協調的空間。諸例以文書告發者皆具官吏身分,因文書本為官吏之間的溝通手段。如果說告、劾屬於司法範疇,這類行政文書應屬於行政範疇。官吏利用既存、熟稔的文書管道告發犯罪,可說是行政、司法不分造成的現象之一。

三‧訟之始——自言及書

(一)自言

治獄始於告劾,理訟則始於自言。[30]


自言的運用不限於財物紛爭,舉凡個人權利之申請、申訴,皆可以自言形式向官方提出,如通行證、功勞、墾田、喪病假、減刑、財產移轉之申請,未得食糧、奉祿或其他冤屈之申訴等。民眾自言主要向鄉提出,官吏、戍卒、刑徒則向服務機構提出,但亦未限制向其他相關機構或官吏自言。


因財物紛爭而提出自言要求官方處置,於傳世文獻及出土簡牘皆可見其例:

民有昆弟相與訟田自言,延壽大傷之,(中略)郡中歙然,莫不傳相敕厲,不敢犯。延壽恩信周徧二十四縣,莫復以辭訟自言者。(《漢書.韓延壽傳》)[31]


光和六年九月己酉朔十日戊午,監臨湘李永例督盜賊殷何叩頭死罪敢言之。中部督郵掾治所檄曰:民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張、精昔等。母姃有田十三石,前置三歳,田税禾當為百二下石。持喪葬皇宗
事以,張、昔今強奪取田八石;比曉張、昔不還田。民自言,辭如牒。張、昔何緣强奪建田?檄到,監部吏役攝張、昔,實核田

所畀付。彈處罪法,明附證驗,正處言。(後略)(東牌樓5)

〈韓延壽傳〉述及有兄弟因相爭田產而以自言興訟,東牌樓漢簡中恰有相應之一例。李建以自言指出母親田產遭母方親屬精張、精昔侵佔,多次追討仍不還田,督盜賊殷何因而訊問精張、精昔二人,以釐清田產應歸屬於誰。新出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亦可見不少以自言申訴財務紛爭的實例,而居延敦煌漢簡中涉及自言之簡更早為學者所注目,如:

吳建自言孫猛賒欠脂錢百廿錢,驗問結果孫猛承認負債,已向孫猛收取百廿錢。中間雙行書寫之「第十士吏孫猛十二月奉百廿」表示孫猛所賒欠金錢由其十二月奉錢支付。此簡應是自言的處理記錄,與東牌樓漢簡均顯示受理自言後須求取另一方之口供。


自言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大庭脩、籾山明、徐世虹皆主張自言應採書面形式。大庭脩認為自言所提出之文書即「以文書代換其口辭」之「爰書」,[33] 以下簡為其標準之一例:

自言故為居延高亭亭長,三年十二月中,送詔獄證觻得,便從居延迎錢。

守丞景臨,取四年正


尉史李鳳  月奉錢六百。至二月中,從庫令史鄭忠取二月奉,

不重得正月奉。今庫掾嚴復留鳳九月奉錢,不當留庫。證所言。(居延(貳)178.30)

「尉史李鳳」四字書寫於簡頭,其下則記錄自言之內容,即申訴自己並未重複申領奉錢,庫不支給奉錢之作法不當。籾山明不同意此種格式之簡為爰書,認為應是下簡所見「自言書」的內容:

永始四年

吏民自言書(新E.P.T50:199)

為吏民自言時所提出。[34] 徐世虹同意其說,指出自言不只是口述,而需要提出文書。[35]


上引東牌樓漢簡述及「民自言,辭如牒」,「牒」應為記載自言之文書,但「辭」字一般用來指涉口頭陳述。因此自言書不一定由當事者自書,很可能是由受理自言之官吏筆記成文。尉史李鳳自言文書中未見「敢言之」等上行文書套語,「自言故為居延高亭亭長」等不似自述文句,反較類以旁觀者身分所作的記錄。邢義田曾引用《漢書.朱博傳》:

博本武吏,不更文法,及為刺史行部,吏民數百人遮道自言,官寺盡滿。從事白請且留此縣錄見諸自言者,事畢乃發,欲以觀試博。[36]

指出「錄見諸自言者」顯示自言應以口頭陳述,地方官聽取後筆錄。[37] 邢義田關心的是民眾的讀寫能力問題,如前所述,民眾無論大小事務皆以自言提出申請、申訴,恐怕並非所有民眾均有提出文書的能力,自言以口頭陳述應較為合理。

(二)書

然而自言是否可以文書取代,以書面申訴啟動理訟程序?漢簡訴訟文書提供了一些有趣的線索。

這是知名的「候粟君所責寇恩事冊書」之中被稱為「辛未文書」的部分,透露此一訴訟的大致起因與發展。甲渠候移書居延縣廷表示,去年雇用寇恩至觻得賣魚五千頭,原先約定賣價為四十萬,寇恩卻僅交付三十二萬;又寇恩賣掉了運送用的牛,與原先約定作為運費的牛價差為穀二十石。甲渠候移此文書,應為主張寇恩應歸還錢八萬與穀二十石。居延縣廷收到此文書後,要求轄下都鄉就近驗問寇恩,以釐清事實。都鄉將寇恩供辭錄為爰書(乙卯爰書),上呈居延縣廷,居延縣廷以之回報甲渠候。但甲渠候顯然不認同寇恩爰書,上奏上級居延都尉府,希望能親至都鄉以爰書辨正事實。居延都尉府因此行文居延縣,要求處理此一事件。居延縣受到居延都尉府的壓力,退回都鄉所呈爰書(乙卯爰書),告知都鄉由於寇恩供辭與甲渠候文書有出入,懷疑寇恩所言並非實情,要求都鄉再次驗問寇恩。都鄉再次驗問的結果,寇恩供辭仍相同,主張與甲渠候之間不存在債務問題。都鄉將此次驗問之爰書(戊辰爰書)重新移送居延縣廷。[38]

圖一 統屬關係圖

這是很典型的財物糾紛訴訟,一方提起訴訟之後,須驗問另一方當事人,以確認雙方對事實的理解有無出入。值得注意的是,訴訟的開端來自「甲渠候書」,亦即甲渠候是以文書而非自言申訴紛爭、提起訴訟。由此可知文書亦可承擔與自言相同的功能。然而此案例的當事人身分較為特殊。甲渠候身為候官之長,得以直接與居延縣廷進行文書往返;候以個人身分向候官提起自言、再以候身分行文居延縣,恐怕多此一舉而無太大意義。而如欲至上級居延都尉府或其他機構自言,則又涉及是否得以擅離職守的問題。「今候奏記府,願詣鄉爰書是正」顯示,甲渠候欲至居延縣都鄉須先徵得居延都尉府之同意。而居延都尉府未同意此一要求,反映都尉府可能不太願意甲渠候離開候官,傾向以文書往返解決問題。


關於「詣鄉爰書是正」一句,學者的理解相當分歧。裘錫圭、張建國認為「爰書是正」即「爰書自證」,即以爰書提出自己的證詞;謝桂華譯為「到鄉糾正爰書」;籾山明解為「要求鄉再次傳喚寇恩以訂正原先的爰書」;鷹取祐司則以為「親自到鄉驗問寇恩,以爰書錄其證言以為訂正」。[39] 本文較同意裘錫圭、張建國的看法。「詣鄉」顯然應指甲渠候自身的行動,而甲渠候身為當事人是否有權驗問另一方當事人、如何糾正另一方當事人的爰書讓人感到懷疑,故「詣鄉爰書是正」應指提出自己的爰書,以自己的爰書糾正事實。學者已指出「自言」與「爰書」在證據效力上的差異,自言是個人片面之詞,爰書則經過「證」之程序,為官方採信為證據。[40] 證之程序詳下節所述。甲渠候之文書應與自言定位相仿,如欲提出與寇恩爰書有同等效力之佐證,亦需要爰書,故甲渠候請求「願詣鄉爰書是正」,唯遭居延都尉府所拒。


居延縣廷原本承受居延都尉府之壓力,較偏袒甲渠候,認為「恩辭不與候書相應,疑非實」,希望寇恩更改供辭而結束此一事件。然寇恩第二次爰書仍堅持原本主張,居延縣廷不得不轉而要求甲渠候提出爰書:

十二月己卯,居延令 、守丞勝移甲渠候官:候所責男子寇恩事,鄉
置辭,爰書自證,寫移。書到,□□□□□辭,爰書自證(新E.P.F22:34)


須以政不直者法,亟報,如律令。  掾黨、守令史賞(新E.P.F22:35)

此「己卯文書」關鍵處字跡不清,但第一次「爰書自證」指寇恩已以爰書提出證明,第二次「爰書自證」應指要求甲渠候以爰書提出證明。文書用語「書到」以降所述通常為對對方之要求。從甲渠候原本「願詣鄉爰書是正」來看,此時甲渠候須前往其他機構,以口述方式完成爰書,而居延都尉府也無法再行阻止了。後續孰是孰非之判斷與賠償與否之協調,應由居延縣廷根據兩造爰書處理。綜觀此一案例,甲渠候雖可以文書提起訴訟,終究須以言辭進行證明。


然而「候粟君所責寇恩事」之主角身分特殊,一般吏民是否可以文書提起財物訴訟?居延漢簡中另一復原冊書恰可為討論之資:

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丁巳,甲渠鄣候獲叩頭死罪敢言之:(新E.P.F22:187A)


府記曰:「守塞尉放記言:『今年正月中,從女子馮 □ 借馬一匹,從今年駒。四月(新E.P.F22:188)


九日詣部,到居延收降亭,馬罷。止害隧長焦永行檄還,放騎永所用驛(新E.P.F22:189)


馬去,永持放馬之止害隧。其日夜人定時,永騎放馬行警檄,牢駒(新E.P.F22:190)


隧内中,明十日,駒死。候長孟憲、隧長秦恭皆知狀。』記到,驗問明處言,(新E.P.F22:191)


會月廿五日。」前言解。謹驗問放、憲、恭,辭皆曰:今年四月九日,憲令隧長焦永行(新E.P.F22:192)


府卿蔡君起居檄至庶虜,還到居延收降亭,天雨。永止須臾去,尉放使(新E.P.F22:193)


士吏馮匡呼永曰:馬罷,持永所騎驛馬來。永即還,與放馬,持(新E.P.F22:194)


放馬及駒,隨放後歸止害隧。即日昬時到呑北,所騎馬更取留隧驛馬一匹,(新E.P.F22:195)


騎歸呑遠隧。其夜人定時,新沙置吏馮章行殄北警檄來,永求(新E.P.F22:196)


索放所放馬,夜  不能得。還騎放馬行檄,取駒牢隧内中去。到呑北隧,(新E.P.F22:197)


□□□罷□□□□中歩到……倶之止害隧,取駒去,到(新E.P.F22:198)


呑北隧下,駒死。案永以縣官事行警檄,恐負時,騎放馬行檄,駒素罷勞病死,(新E.P.F22:199)


放又不以死駒付永,永不當負駒。放以縣官馬擅自假借,坐藏為盗,請行法。(新E.P.F22:200)


獲教勅要領放毋狀,當并坐,叩頭死罪死罪敢言之。(新E.P.F22:201)


掾譚、尉史堅(新E.P.F22:187B)

此一事件的經過如下:甲渠候官守塞尉放自女子馮某處借得馬一匹,附隨今年出生的駒一匹。四月九日放騎馬至居延收降亭時馬已疲累,而此時止害隧長焦永恰巧結束行檄,騎驛馬來到收降亭。放於是騎走焦永的驛馬,焦永則帶放馬與駒回到止害隧,其後放將驛馬留置於吞北隧。當天晚上焦永須行警檄,卻找不到放所留置的驛馬,只好騎放馬行檄,而將駒關在止害隧內;隔日將駒帶到吞北隧,駒卻死亡。放向居延都尉府申訴此一事件,以向焦永求取賠償。然而放並非以自言,而是以「記」亦即文書的形式提起訴訟。籾山明推測放應先向甲渠候官提訴,由於候官未積極處理,才又向都尉府上訴,因此延宕一段時日。[41] 那麼放原先向候官申訴的形式可能是自言,後欲再向都尉府自言,可能由於職責所在無法離開甲渠候官管轄範圍,故改以書面形式傳遞訴願。無論如何,此例證實至少官吏可以文書取代自言,進行申請申訴。

圖二 位置關係圖

放的記中提及候長孟憲、隧長秦恭皆知此間情狀可以為證。居延都尉府接獲放記後,將之轉發甲渠候官,要求候官驗問釐清後報告。甲渠候官於是驗問放、憲、恭三人。驗問憲、恭乃為確認其證言是否與放記一致,何以驗問提訴之放本人則引發困惑。又前述及處理財物糾紛自言的流程是求取另一方的口供,在此卻不見驗問焦永。鷹取祐司認為「前言解」意謂「前已報告焦永之辯解」,焦永顯然不服放之控訴,故須再驗問放及知情狀之孟憲、秦恭二人。[42] 與「候粟君所責寇恩事」相同,儘管可以文書興訟,終須於口頭方式再次闡述自身主張,方能為法庭所採納。然此已不屬於訴訟之提起階段,而進入審理階段,提起階段確可以文書為之。


官吏可以文書取代自言,或與官吏可以文書取代告劾有異曲同工之妙,反映官僚系統內部之習慣與彈性。一般庶民可否以文書取代自言興訟,現下則無例可證。

四‧供述與證詞

前二節討論訴訟提起階段的證據形式,本節則進入審理階段。以下分獄、訟兩方面論證。

(一)獄

告、劾通常有明確的告發對象,因此傳喚審訊之際,應已有被告(罪人)與證人的區別。當然,隨著案情逐漸明朗,最後被定罪者不限於當初之被告。


法庭傳喚被告或證人稱為「徵」或「逮」(字形常作「遝」),[] 《嶽麓書院藏秦簡(肆)》收錄一條秦律:

具律曰:有獄論,徵書到其人存所縣官,吏已告而弗會及吏留弗告、告弗遣,二日到五日,貲各一盾;過五日到十日,貲一甲;過十日到廿日,貲二甲;後有盈十日,輒駕(加)貲一甲。(嶽麓(肆)230-231)

可知「徵書」或「逮書」將送至當事者所在之縣,由官吏知會其人赴獄報到,稱為「會」;[44] 「遣」或指如其人身分為吏、卒、刑徒等,須由主管派遣。此即肩水金關漢簡常見之「官獄徵事」或稱「官獄徵遣」(73EJT9:29A);居延漢簡「●右劾遝遣書」(49.19)顯示劾、逮、遣應是連續的三個階段,各自有其文書。


上引秦律規範如徵逮者未赴獄報到,處以罰貲,但超過一定時限應須加以拘捕。如居延漢簡「遝  戍卒觻得安成里王福字子文,敬以遝書捕得福盜械」(193.19+58.17)所示,逮書可以作為拘捕的依據,故「逮捕」屢見連言。[45] 此外亦可見護送被告或證人赴獄的事例,如「送詔獄證觻得」(178.30)、「遣中部塢長始昌送詔獄所遝□」(218.3)等。[46] 總之,宮宅潔指出裁判原則上由單一機構負責,所有接受調查者皆須集中於該裁判機構,即使所在相隔甚遠亦然。[47] 此規定應由於被告與證人須親身接受訊問,以口頭方式陳述供述或證詞。


不過,在某些情況下(如案情較輕微?)被告或證人似不必然須親赴負責審理之獄。

移人在所縣道官,縣道官獄訊以報之,勿徵遝,徵遝者,以擅移獄論。(新E.P.S4.T2:101)

因編聯前簡不存,完整意義難明,但可推知此簡應是被告或證人遠離負責審理之獄時之處置規範。此時則移交其人所在縣道之獄,由該縣道之獄訊問後再回報負責審理之獄。而所謂「勿徵遝,徵遝者,以擅移獄論」,應指由於一個獄案只有一個審理機構,徵逮命令只能由負責審理之獄發出;所在縣道之獄僅替代負責審理之獄進行訊問,如發出徵逮命令,則以擅自移轉獄案審理權之罪論處。根據本簡,被告或證人可在所在地接受訊問,然而訊問仍須由獄進行,由獄將口頭供述或證詞記錄下來,方能作為審理時之證據。被告或證人應無直接提交書面敘述,以文書形式傳送至獄之可能。


傳喚至法庭之後,被告或證人似採不同程序審訊。被告之審訊原則見於睡虎地秦簡〈封診式〉:

訊獄    凡訊獄,必先盡聽其言而書之,各展其辭,雖智(知)其詑,勿庸輒詰。其辭已盡書而毋(無)解,乃以詰者詰之。詰之有(又)盡聽書其解辭,有(又)視其它毋(無)解者以復詰之。詰之極而數詑,更言不服,其律當治(笞)諒(掠)者,乃治(笞)諒(掠)。治(笞)諒(掠)之必書曰:爰書:以某數更言,毋(無)解辭,治(笞)訊某。(2-5)

訊獄之時,先讓被告充分陳述,即使心知其非,仍不加打斷,只是默默進行記錄;待被告陳述完畢,才就有疑處加以詰問;其辯解之詞亦須聆聽記錄,再針對無法辯解之處繼續詰問;如果詰問之下錯誤百出,或更改供詞而不認罪,則可依據律令規範加以拷打,唯拷打之事須以爰書記錄。在此展現一個理想的治獄者應抱持冷靜的態度,透過反覆詰問,發現各次供述之間的矛盾,一舉直指要害,而刑求也是可以運用的手段之一。〈奏讞書〉、〈為獄等狀四種〉中收錄的眾多案例即反映此一訊問原則。此外,〈奏讞書〉案例十七記錄訊問嫌犯毛與講的過程:

毛坐講旁,銚謂毛:「毛與講盜牛狀何如?」毛曰:「以十月中見講,與謀盜牛。」講謂:「不見毛,弗與謀。」銚曰:「毛言而是,講和弗□。」講恐復治,即自誣曰:「與毛謀盜牛,如毛言」。(張家山〈奏讞書〉108-109)

「毛坐講旁」,銚同時訊問毛、講,似以毛、講當面對質的方式,逼迫講認罪。[48] 總之,治獄者利用各種詰問技巧,最終目的是求得「罪,無解」的認罪之詞。


至於證人,〈奏讞書〉、〈為獄等狀四種〉顯示應僅陳述所知,而不接受詰問。居延漢簡則有採錄證詞較詳細的紀錄,如:

史齊敢言之:爰書:鄣卒魏郡内安定里霍不職等五人□□□卒刑敞劍庭刺傷狀,先以證不言請,出入罪人,辭
乃爰書。不職等辭縣爵里年姓各如牒,不職等辭曰:敞實劍庭自刺傷,皆證所置辭審,它如(居延(壹)3.35)

此簡上端殘斷不全,參考其他同類文書,可復原證人作證之程序如下:


1.告知偽證之律令規定。


完整敘述應接近「先以證不言請(情),出入罪人,辭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書」。此律即〈二年律令〉:

證不言請(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獄未鞫而更言請(情)者,除。吏謹先以辨告證。(張家山〈二年律令.具律〉110)

作證不吐露情實,導致他人判刑有所增減,將以所增減之刑為證人刑罰;唯所增減之刑達死刑之時,證人僅處黥為城旦舂;本案事實審理完成前如改言實情,則可免除刑罰。律文中明確規定訊問前官吏應先將此律規定告知「證」,「證」指證人,[49] 居延簡3.35即其執行實例。

2. 證人基本資料申告。


開始陳述證詞之前,證人須先申告自身基本資料,以為接下來的證詞負責。完整資料包括名、郡、縣、爵、里、年、姓、官除(任官履歷)等,由訊問者記錄於「牒」之上。此一程序亦見於前述告、劾。


3. 陳述證詞。


簡3.35乃由鄣卒霍不職等五人共同證言卒刑敞之傷為其自身於庭以劍所刺,而非遭致他人傷害。


4. 保證證詞正確性。


簡3.35「皆證所置辭審」,可能指證人以某種方式為證詞提出保證,如宣誓或畫押具結等。尚可見「證之」(306.12、73EJT31:105)、「證所言」(326.5、E.P.T51:194、E.P.T57:85、E.P.T57:97、73EJT21:239、73EJT21:442、73EJT24:820)等表述方式。


前文述及告之程序應與證之程序相仿,唯先告以誣告之刑責。〈二年律令.具律〉中除了關於告者、證人的規範,尚可見對譯者之約束:

譯訊人為 (詐)偽,以出入罪人,死罪,黥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張家山〈二年律令.具律〉111)

訴訟中譯者傳譯可能亦須經類似程序。告、證、譯三者所言如有不實,皆將導致「他人」刑罰增減,因而有其罪責,被告本人則似無須為審訊過程中的不實之詞負責。[50] 獄案及訟案中「證」及其罰則的適用範圍有別,獄案中「證」僅指涉為他人之事作證,但訟案中「證」亦常用於「自證」。

(二)訟

前節所論「候粟君所責寇恩事冊書」中,第二次驗問寇恩形成之「戊辰爰書」如下:

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戊辰,都鄉嗇夫宮以廷所移甲渠候書召恩詣鄉,先以證財物故不以實,臧五百以上,辭以定,滿三日而不更言請者,以辭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書驗問。恩辭曰:潁川昆陽市南里,年六十六歳,姓寇氏。去年十二月(新E.P.F22:21)

(中略)


決,不當予粟君牛不相當穀廿石。皆證,它如爰書。(新E.P.F22:28)

都鄉嗇夫驗問前先告知寇恩之律文為「證財物故不以實,臧五百以上,辭以定,滿三日,而不更言請者,以辭所出入罪反罪之」,如為財物作證而故意不實,「臧」即不法得利達五百錢以上,三日之內不改言實情,以臧罪論處。據〈二年律令.盜律〉:「盜臧(贓)直(値)過六百六十錢,黥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錢,完為城旦舂。」(簡55)獄判定犯罪刑罰,訟判定財產歸屬,作證不實將造成不同後果,因此最初告知之律令有別,此外證之程序則如出一轍。[51] 寇恩為涉入財物訴訟之當事人,此例為「爰書自證」之「自證爰書」。居延漢簡中「自證爰書」的例證眾多,不過訟案中證除用於「自證」,尚用於「證知」。[52] 如前述駒罷勞病死一案,「候長孟憲、隧長秦恭皆知狀」因而接受驗問,亦應採行上述證程序。


無論獄、訟,只要依據證程序進行,則其證詞形成「爰書」。前述及「自言」與「爰書」效力有別,自言只是個人一面之詞,而爰書之內容則獲官方認可為事實。爰書有多種形式,此類遵循證程序記錄證詞的爰書,其權威來自作證不實的罰則。因有罰則存在且充分告知,證者將知所節制,從而保證所言內容的可信度。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中有一例值得注意:

孟為作手書,孟當為要證。孟為家私湘西界中,訖今未還,兩相誣,又季不敢爰書證所言,願須孟還,盡力實核諦為季作手書不?正處言,願假(?)(五一CWJ1③:325-1-31)

本簡牘前後應有編聯簡牘,但目前未能發現,故整體案情難明。「孟為作手書」或指孟曾代訴訟當事人筆書文件,故孟為此案重要證人,然其為家私往湘西而未還。季則應為此案訴訟當事人,「季不敢爰書證所言」,之所以不願以證程序完成爰書,恐怕是害怕遭受作證不實的懲罰,亦即有其心虛之處。藉此例可知,證這套程序確實會對作證者的心理帶來影響,有其確保真實性的一定作用。


綜而言之,發生財務糾紛時,向官方以「自言」提起訴訟,官方進行「實核」,釐清事實後判定財產歸屬。「實核」的方式主為招喚當事人及熟知情狀之人,加以訊問。訊問結果如遵循證程序而形成爰書,則有較高的證據效力。此外,可再補充五一廣場下例:

錢八千,即日畢,男子任仲孫、李仲升、齋仲孫證。今市有秩、佐奪明肆還次,書到,亟治決,明處言。馮闓叩頭死罪死罪,謹案文書,輒實問次、知狀男子齋仲孫、李仲升,辭皆曰:前(五一CWJ1③325-4-48)

對於市有秩、佐(市場主管官吏)以明之肆(店舖)歸還次一事,上級命令官吏馮闓調查而加以報告,馮闓於是訊問當事人次及證人齋仲孫、李仲升。在此希望關注「錢八千,即日畢,男子任仲孫、李仲升、齋仲孫證」部分。此部分相當類似居延漢簡中的買賣契約,如:

建昭二年閏月丙戌,甲渠令史董子方買鄣卒殷威裘一領,直七百五十,約至春錢畢已。旁人杜君雋。(居延(壹)26.1)


七月十日,鄣卒張中功貰買皁布章單衣一領,直三百五十三,堠吏張君長所,錢約至十二月盡畢已。旁人臨桐吏解子威知券齒。(居延(參)262.29)

契約中記錄交易日期、買賣雙方、價錢、付款方式,最後則是見證人「旁人」。因此,推論「錢八千,即日畢,男子任仲孫、李仲升、齋仲孫證」可能原為契約內文字,由於訴訟之一方提出契約以為憑證,故抄錄於此處。「即日畢」應指已銀貨兩訖,而非貰賣。「男子任仲孫、李仲升、齋仲孫證」則與「旁人」意義相同,乃此一交易的見證者。如推論不誤,則此例可為理訟時以契約為書證之一例。然而令人好奇的是,理訟時如何看待私人契約的可信度?契約雖採一式兩份或多份「券」的形式,且有刻齒紀錄數額,卻並非沒有偽造或抵賴的可能性。[53] 此例「輒實問次、知狀男子齋仲孫、李仲升」,顯示契約中記錄的見證者,將在發生糾紛時成為官方傳訊的對象。亦即契約的真實性必須以法庭中的口頭證詞加以驗證,口頭證詞仍是理訟時判定是非的最主要途徑。


以上蒐羅材料皆支持證詞以口頭方式提出,管見所及未能檢得秦漢訟案證詞以書面提出的證據。但甘肅臨澤黃家灣灘墓群出土的西晉愍帝時期田塢爭訟案簡冊卻出現書面證詞,值得思索。故雖為晉代之例,具引如下:

十二月四日,故郡吏孫香對:薄祐九歳喪父母,為祖母見養。年十七祖喪亡,香單弱,時從兄發、金龍具(倶)偶居城西舊塢,(6300)


以塢西田借發、金龍耩佃。發、金龍自有舊塢在城北,金龍中自還居城北,發住未去。發有舊田塢賣與同縣民蘇騰,今因名香所(6301)


借田,祖母存時與買,無遺令及託子姪券書以田與發之文。祖父母存時,為香父及叔、季分異,各有券書。發父兄弟分得城北田(6303)


塢二處。今自憑兒子彊盛,侮香單弱,辭誣祖母,欲見侵奪。乞共發、金龍對,共校盡。若不如辭,占具壯(裝)二具入官,對具。(6313)


十二月六日,老民孫發對:被召,當與從庶弟香了所居塢田。亡父同產兄弟三人、庶叔三人共同居同籍,皆未分異。荒毀之中,倶皆亡没,唯祖母(6298)

存在,為發等分異。弟金龍繼從伯得城北塢田,發當與香(6296)


共中分城西塢田。祖母以香年小,丘勝田二分,以發所得田分少,割金龍田六十畝益發。塢與香中分,臨(?)藳塢,各別開門。居山作垻塘,種桑楡杏柰,(6309)


今皆茂盛,注列黄籍,從来卌餘年。今香横見誣言,云發借田寄居,欲死誣生,造作無端。事可推校。若不如對,占人馬具壯(裝)入官。(6305)

對具。到立,下重自了,里令分割。(6319)


十二月七日,民孫金龍對:被召,當了庶從弟香所爭田。更遭荒破,父母亡没。唯有祖母存在,分異,以金龍繼養亡從伯,後得城北田,祖(6307)


母割金龍田六十畝益發。分居以來卌餘年,今香、發諍,非金龍所知。有從叔丞可問,若不如對,占人馬具裝入官,對具。(6315)


建興元年十二月壬寅朔十一日壬子,臨澤令髦(?)移孫司馬。民孫香、孫發、孫金龍兄弟共諍田財,詣官紛云,以司馬為證,寫(6294)


辭在右。司馬是宗長,足當知盡。移達,具列香兄弟部分券書,會月十五日,須得斷決如律令。(6292)


建興元年十二月壬寅十五日丙午(辰?),户民孫丞敢言之:臨澤廷移壬子書,民孫香、孫發訟田,丞是宗長,足知盡。香、發早各(6288)


自有田分。香父兄弟三人孫蒙、孫弘、孫翹,皆已亡没。今為平決,使香自繼其父蒙。祖母存時,命發息為弘後,無券,香所不知。(6290)


翹獨無嗣,今割香、發田各卌畝及塢舍分,命親屬一人以為翹祠(嗣)。平決已了。請曹理遣,敢言之。(6311)


户曹掾史王匡、董惠白:民孫香、孫發、孫金龍共諍田塢相(6323)


誣冒,未問從叔丞,移丞列正,今丞移報,香、發早自有田(6327)


分。香父兄弟三人,孫蒙、孫翹、孫弘皆亡没。今為平決,(6325)


使香自繼其父蒙。祖母存時,命發息為弘後,無券(6321)


書,香不知。翹無嗣,今割香、發田各卌畝及塢舍分,命親(6286)


屬一人為翹繼。香、發占對如丞所斷,為了。香、發兄弟(6317)


不和,還相誣言,不從分理,詣官紛云,興長訟,請求(?)官法。(6281)


請事諾,罰香、發鞭杖各百五十,適行事再聽如丞。(6280)


移使香、發人出田卌畝及塢舍分與繼者。又金龍未相(6284)


爭,田為香所認,前已罰卌,養不生(?)謹問如用。(6282)


教:…… 不□

  諾田錢□,但五十教迷(?)□□……(6283)

由於此簡冊圖版尚未公布,釋文及簡冊排序應仍有調整空間。[54] 原告孫香控訴,從兄孫發、孫金龍於分異時已分得城北田、塢,孫發卻長期借用屬孫香之城西田、塢並佔為己有,請求召孫發、孫金龍二人對質。縣廷於是召孫發、孫金龍二人,孫發主張與孫香中分城西田、塢乃祖母在世時所主持,祖母另又割孫金龍田六十畝予孫發,至今已四十餘年;孫金龍則表示自己過繼從伯而得城北之田,祖母割其田六十畝予孫發,不清楚孫香、孫發之爭。三人之辭皆以「若不如對,占人馬具壯(裝)入官,對具」等作結,應為宣誓保證所言真實性的固定格式,意指如所言不實則願納馬甲入官。


案情突破來自孫金龍供詞中提及「有從叔丞可問」。臨澤縣令於是謄寫諸人供辭寄予身為宗長的孫丞,詢問其所知情狀。孫丞回函指出,祖母存時令孫發為孫香之叔之後,此事無券書故不為孫香所知。亦即孫丞證實孫發與孫香中分田、塢有其正當性。接著又表示孫香另一叔亦無後,欲為其立後,令孫香、孫發各割田、塢與之。此一作法將令孫香、孫發田、塢驟減,或可視為孫丞身為宗長對孫香、孫發好訟所作懲罰。負責審理此案的戶曹掾史接受孫丞之證言及其對田、塢的處置,又罰孫香、孫發各鞭杖百五十下,將此決斷報告縣廷。末簡「教:諾」則是縣廷對戶曹掾史上言之批覆。


關於此案,學者多半注意宗族內部對財產紛爭的裁決權力,本文則關心證言形式問題。孫香、孫發、孫金龍皆以口頭證言,縣廷與孫丞之間的溝通卻完全以文書為之,孫丞回覆之年月日格式、敢言之用語等完全符合上行文書形式,應確為文書無誤。「以司馬為證」說明孫丞在本案的角色是證人,而縣廷對其文書中的說詞全盤接受,顯示文書亦可構成理訟時的證據。孫丞自稱「戶民」,但縣廷稱其為「孫司馬」,司馬應為其官銜,或因以宗長身分上書臨澤縣廷,故自稱「戶民」。推測孫丞在外地任職,不便親至臨澤縣廷陳述所知,因而以文書往返代之。晉代既有此例,秦漢同樣可能不完全排斥書面性質證言。但此案或由於孫丞身為族長,縣廷原則上尊重其裁斷權,才會採取較變通的處置方式。

五‧結語

訴訟過程中相關人物的陳述無論採取言辭或書面形式,最終皆須化為以文字書寫的文件,才能成為判決的依據。然而最初的陳述形式並非毫無意義,對於形式的規範反映法庭對其證據效力的認知,故本文嘗試復原獄、訟在提起與審理階段的實行流程,進行觀察。結論可簡單歸結如下:一、獄之提起以告、劾為主要途徑,告採言辭形式;由官吏提出之劾則採書面形式,但可能須以言辭形式佐證。獄亦可因文書而引發,應屬較非正式途徑,提出文書者限於官吏。獄進入審理階段後,無論被告供述或證人證詞皆以言辭進行。二、訟之提起主為言辭形式的自言,官吏似可以文書興訟,但如有爭議,須以言辭補足證據。審理訟案乃聽取當事人或證人的言辭證言,唯若證人具官吏身分,可能允許以文書證言。三、無論告、劾或證,以言辭陳述似有一套固定程序,包括法律責任說明、個人基本資料申告及宣誓保證所言等。


除了劾以外,獄訟之提起及審理以言辭為正式、主要的證據陳述形式。這固然是受限於書寫能力的客觀條件,卻似不僅如此。茲引唐代之例以為討論之資:

諸告言人罪,非謀叛以上者,皆令三審。應受辭牒官司並具曉示虛得反坐之狀。每審皆別日受辭(若使人在路,不得留待別日受辭者,聽當日三審)。官人於審後判記,審訖,然後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切害,謂殺人、賊盜、逃亡、若強姦良人及有急速之類)。不解書者,典為書之。若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即鄰伍告者,有死罪,留告人散禁;流以下,責保參對。[55]

唐代告他人之罪須提交「辭牒」,學者因而指出唐代訴訟採行「書狀主義」原則。[56] 然據上引「獄官令」,官員收受辭牒後須進行「三審」,審畢才完成受理程序,正式交付有司;而「三審」乃為言詞審理,原則上分三日進行,提告者受審期間可能須遭拘禁。如此提交書面文書,又以言辭形式覆核的作法,與漢代的劾若有相通之處。顯於書寫能力限制之外,另有看重言詞證據的理由。


對比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書面陳述乃思慮下產物,具清晰、簡明、系統化之優點,但亦有較多粉飾的空間。言辭陳述則是面對面的直接溝通,有疑處可以繼續深入追查,獲致完整的認識;同時更容易透過互動發現是否有心虛及閃爍之處,運用多次詰問等技巧,令其展露矛盾或破綻。《周禮.小司寇》:

以五聲聽獄訟,求民情:一曰辭聽(觀其出言,不直則煩),二曰色聽(觀其顏色,不直則赧然),三曰氣聽(觀其氣息,不直則喘),四曰耳聽(觀其聽聆,不直則惑),五曰目聽(觀其眸子視,不直則眊然)。[57]

「五聽」在漢代以降史料中屢被言及,乃是治獄理訟必須修煉的基本要法。


再者,採納言辭證據亦可能受到口頭立誓傳統影響。早期文明中常見「神誓」之法,以對神靈宣誓作為所言真實性的保證。[58] 《周禮.司盟》:「有獄訟者,則使之盟詛」,《禮記.曲禮》:「涖牲曰盟」,[59] 滋賀秀三認為盟是透過歃血這種神祕性儀式,進行自我詛咒,以保障所言;盟包括「確約的宣誓」與「確言的宣誓」兩種性質,前者是對將來行為的承諾,後者則是對既往事實的證言。[60] 盟作為「確言的宣誓」,仍可見於戰國中晚期的包山楚簡,如:

關於舒、卯二人死亡事件,執事舉辦了盟證,共有二百二十一人參加,皆曰:確實視察聽聞而知曉:舒慶殺了卯,兩人為共犯;視察聽聞而知曉:苛冒、卯並未殺害舒。[61]「察聞知」應為盟證中的固定說詞,用以表示確實知曉以下所述屬實。陳偉認為盟、證是兩個手續,廣瀨薰雄則主張盟證合一,[62] 無論孰是孰非,證之效力顯然來自於盟。亦即利用神秘手段作為確認司法證據的憑藉。


秦漢訴訟裁判中神祕色彩已消褪,證言真實性的保證來自人世間的刑罰,而非超自然力量的制裁。然儘管所誓之詞有別,宣誓形式可能一脈相承,對於口頭宣誓儀式所內含的保證力量或仍保留信仰心理。[63] 因而訴訟裁判之中對於言辭證據較之書面證據投以更多信任。


然而實際上確有以文書取代言辭的現象,恐怕與陳述的重要性有關。獄訟之提起可以文書為之,畢竟後續仍有審理階段,證據須再加以蒐集檢驗;但獄案之審理無法以文書取代言辭,因審理結果將影響刑罰判定,不可不慎;而如爭議性較低,訟之審理也可能接受書面證言。除了劾以外,以文書取代言辭陳述證據應視為一種變通措施,更具彈性並可跨越距離限制,是否接受可能依收文者的判斷而定。而無論劾或取代言辭之文書,提出者之身分皆為官吏,反映吏民間的溝通以言辭為主、官吏間的聯繫常以文書之現實狀況。官吏以文書取代告、自言等並獲得接受,可以說是「文書行政」發達下的習慣使然,透露行政與司法之間的模糊地帶。

2016年08月21日 完稿

本文簡牘引用出處暨簡稱

五一廣場漢簡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上海:中西書局,2015。(簡稱五一)


包山楚簡

湖北省荊沙鐵路考古隊,《包山楚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1。


里耶秦簡

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里耶秦簡(壹)》,北京:文物出版社,2012。(簡稱里耶)

陳偉主編,《里耶秦簡牘校釋(第一卷)》,武昌:武漢大學出版社,2012。


東牌樓漢簡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國文物研究所編,《長沙東牌樓東漢簡牘》,上海:中西書局,2006。(簡稱東牌樓)


居延漢簡

勞榦,《居延漢簡.圖版之部》,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58。

謝桂華、李均明、朱國炤,《居延漢簡釋文合校》,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

甘肅省文物研究所等,《居延新簡:甲渠候官》,北京:中華書局,1994。(簡稱新)

甘肅簡牘保護研究中心等編,

《肩水金關漢簡(壹)》,上海:中西書局,2011。(簡稱金關,下同)

《肩水金關漢簡(貳)》,上海:中西書局,2012。

《肩水金關漢簡(參)》,上海:中西書局,2013。

《肩水金關漢簡(肆)》,上海:中西書局,2015。

簡牘整理小組編,

《居延漢簡(壹)》,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14。(簡稱居延,下同)

《居延漢簡(貳)》,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15。

《居延漢簡(參)》,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16。

 

張家山漢簡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簡稱張家山)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敦煌懸泉漢簡

胡平生、張德芳編撰,《敦煌懸泉漢簡釋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簡稱懸泉)


睡虎地秦簡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簡稱睡虎地)

陳偉主編,《秦簡牘合集》,武昌:武漢大學出版社,2014。


嶽麓秦簡

朱漢民、陳松長主編,

《嶽麓書院藏秦簡(參)》,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簡稱嶽麓,下同)

《嶽麓書院藏秦簡(肆)》,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

註解

 * 本文為科技部專題計畫「秦漢帝國的文書行政制度」(104-2410-H-001-025-MY3)成果之一,謹此致謝。

** 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

[1] 參看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簡1、2。

[2] 籾山明,〈秦漢時代の刑事訴訟〉,《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京都:京都大學學術出版會,2006),頁84-99。葉山,〈卒、史與女性:戰國秦漢時期下層社會的讀寫能力〉,《簡帛》第三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頁359-384。

[3] 宮宅潔,〈秦漢時代の裁判制度――《奏讞書》より見た〉,《史林》81.2(1998):35-68。

[4] 周枏,《羅馬法原論》(北京:商務印書館,2009),頁932。

[5] 徐朝陽,《中國古代訴訟法.中國訴訟法溯源》(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頁31-32、135-136。「獄訟以辭為主」引自宋.王昭禹,《周禮詳解》(上海:商務印書館,1934-35),卷三一,頁3。《周禮》云「聽其獄訟,察其辭」,「辭」乃指口頭言辭。

[6] 宮宅潔認為訊問、詰問由小吏負責,長吏根據其記錄進行裁決;如其說可從,秦漢訴訟之判決階段應屬書面審理。見宮宅潔,〈秦漢時代の裁判制度――《奏讞書》より見た〉,頁35-68。

[7] 孫詒讓以為鄭玄之注不符經義,獄、訟僅有大小之別,然鄭注應反映漢代認知,故本文採用其說。清.孫詒讓,《周禮正義》(北京:中華書局,1987),頁2748-2751。

[8] 書證可參李均明,〈簡牘所反映的漢代訴訟關係〉,《簡牘法制論稿》(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1),頁51-79。

[9] 周榮,《證據法要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頁137。

[10] 宮宅潔,〈「劾」をめぐって―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展開〉,氏著,《中國古代刑制史の研究》(京都:京都大學學術出版會,2011),頁283-307。鷹取祐司,〈斷獄手續きにおける「劾」〉,氏著,《秦漢官文書の基礎的研究》(東京:汲古書院,2015),頁503-536。

[11] 李均明,〈簡牘所反映的漢代訴訟關係〉,頁51-79。徐世虹,〈漢劾制管窺〉,《簡帛研究》第二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頁312-323。劉慶,〈秦漢告、劾制度辨析〉,發表於中國秦漢史研究會主辦,「中國秦漢史研究會第十四屆年會暨國際學術研討會」(2014年8月15-19日)。鷹取祐司,〈斷獄手續きにおける「劾」〉,頁503-536。

[12] 司馬遷,《史記》(北京:中華書局,1959),卷五七,〈絳侯周勃世家〉,頁2072。

[13] 班固,《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2),卷四四,〈衡山王傳〉,頁2156。

[14] 班固,《漢書》,卷八六,〈師丹傳〉,頁3505。

[15] 椎名一雄,〈秦漢時代の告と劾について〉,《三康文化研究所年報》44(2013):177-242。鷹取祐司,〈斷獄手續きにおける「劾」〉,頁503-536。

[16] 〈二年律令.具律〉簡118:「毋敢以投書者言毄(繋)治人。不從律者,以鞫獄故不直論。」此處投書應指匿名信,不予受理。

[17] 籾山明,《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頁61-62。

[18] 劉慶,〈秦漢告、劾制度辨析〉,頁464-472。

[19] 班固,《漢書》,卷六八,〈金日磾傳〉,頁2965。

[20] 《史記.平準書》集解引張晏曰。參看司馬遷,《史記》,卷三十,〈平準書〉,頁1424。

[21] 李均明,〈簡牘所反映的漢代訴訟關係〉,頁51-79。椎名一雄,〈秦漢時代の告と劾について〉,頁177-242。

[22] 鷹取祐司,〈斷獄手續きにおける「劾」〉,頁503-536。宮宅潔,〈「劾」をめぐって―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展開〉,頁283-307。

[23] 椎名一雄試圖解釋史籍中所有劾之例,但少數例子難以「舉發職責管轄範圍內犯罪」來解釋,鷹取祐司已加辯駁。另一方面,〈奏讞書〉案例十六、〈為獄等狀四種〉案例三等由上級所發動之劾僅就疑點要求下級查明,也難以解釋為經初步調查、掌握證據後之舉發。

[24] 我曾指出伍人告不審懲處較一般告不審來得輕,乃因伍人有告發的義務,與劾不審懲處較輕原理應有相通之處。拙文〈秦漢律における同居の連坐〉,《東洋史研究》70.1(2011):1-34;中文版〈秦漢律令中的同居連坐〉,收入王沛主編,《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一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頁139-170。

[25] 宮宅潔,〈「劾」をめぐって―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展開〉,頁283-307。

[26] 鷹取祐司,〈斷獄手續きにおける「劾」〉,頁503-536。

[27] 佐原康夫,〈居延漢簡に見える官吏の處罰〉,《東洋史研究》56.3(1997):1-33。

[28] 《漢書.張湯傳》顏師古注。參看班固,《漢書》,卷五九,〈張湯傳〉,頁2637。

[29] 鷹取祐司,〈漢代の擧劾文書の復原〉,《秦漢官文書の基礎的研究》,頁443-502。

[30] 訟之程序可參徐世虹,〈漢代民事訴訟程序考述〉,《政法論壇》2001.6:122-130。

[31] 班固,《漢書》,卷七六,〈韓延壽傳〉,頁3213。

[32] 此簡由鷹取祐司綴合,見鷹取祐司,〈漢代邊境における債權回收手續き〉,《秦漢官文書の基礎的研究》,頁539-584。

[33] 大庭脩,〈爰書考〉,《秦漢法制史の研究》(東京:創文社,1982),頁626-647。

[34] 籾山明,〈爰書新探――古文書学と法制史〉,《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頁165-229。

[35] 徐世虹,〈漢代民事訴訟程序考述〉,頁122-130。

[36] 班固,《漢書》,卷八三,〈朱博傳〉,頁3399。

[37] 邢義田,〈秦漢平民的讀寫能力──史料解讀之一〉,《古代庶民社會》(臺北:中央研究院,2013),頁241-288。

[38 此案例之解讀可參裘錫圭,〈新發現的居延漢簡的幾個問題〉,《裘錫圭學術文集》(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12),冊2,《簡牘帛書卷》,頁27-36。謝桂華,〈「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責寇恩事」考釋〉,《漢晉簡牘論叢》(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4),頁169-184。張建國,〈居延新簡「粟君債寇恩」民事訴訟個案研究〉,《帝制時代的中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頁315-345。籾山明,〈居延出土の冊書と漢代の聽訟〉,《中國古代訴訟制度の研究》,頁125-164。淺原達郎,〈牛不相當穀二十石〉,《泉屋博古館紀要》15(1998):頁47-59。鷹取祐司,〈「候粟君所責寇恩事」冊書の再検討〉,《秦漢官文書の基礎的研究》,頁649-692。本文理解乃綜合以上諸家之說。

[39] 參見上注。

[40] 籾山明,〈爰書新探――古文書學と法制史〉,頁165-229。鷹取祐司,〈漢代邊境における債權回收手續き〉,頁539-584。

[41] 籾山明,〈居延出土の冊書と漢代の聽訟〉,頁125-164。

[42] 鷹取祐司,〈「前言解」の意味と尋問命令の再錄〉,《秦漢官文書の基礎的研究》,頁621-648。

[43] 宮宅潔,〈秦漢時代の裁判制度――《奏讞書》より見た〉,頁35-68。

[44] 「會逮」,如《史記.孝文本紀》:「太倉公將行會逮」,張家山〈奏讞書〉案例十八:「來會建〈逮〉」,即應逮書而赴獄報到之意。參看司馬遷,《史記》,卷十,〈孝文本紀〉,頁427。

[45] 如《史記.絳侯周勃世家》:「廷尉下其事長安,逮捕勃治之。」〈二年律令.捕律〉簡152:「捕盜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挌(格)鬪而殺傷之,及窮之而自殺也,殺傷者除,其當購賞者,半購賞之。」參看司馬遷,《史記》,卷五七,〈絳侯周勃世家〉,頁2072。

[46] 據肩水金關漢簡:「遣候長外人送昭武所訟遝令史董幸復、范德、趙赦之、刑常致昭」(73EJT23:929),則訟亦有逮。

[47] 宮宅潔,〈秦漢時代の裁判制度――《奏讞書》より見た〉,頁35-68。

[48] 此點為2016年5月29日高震寰於四分溪簡牘讀書會報告時提出。

[49] 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京都:朋友書店,2006),頁74認為無「證」一字作為證人之用例,實則其例甚夥,如五一廣場簡J1③:281-5A「崇當為甫要證」、居延簡178.30「送詔獄證觻得」,「證」字皆指證人。傳世文獻亦可見「逮證」即傳訊證人之例,如《漢書.杜周傳》:「於是聞有逮證,皆亡匿」,《後漢紀.安帝紀》:「逮證一人,有疑罪,延及良人數十人。」

[50] 被告如未誠實招供,或經多次審訊才認罪,是否會影響其量刑?〈奏讞書〉等材料似未顯示有所影響。

[51] 陳述證言前先告知之律文尚可見「先以證縣官城樓守衙」(新E.P.F22:328)、「先以從所主及他部官卒買」(前引新E.P.T51:228)等,官吏應依所證之事選擇適切律文。鷹取祐司已指出此點,見〈證不言請律と自證爰書の運用〉,《秦漢官文書の基礎的研究》,頁585-620。

[52] 如居延新簡:「官記曰:第一燧長秦恭時之倶起燧,取鼓一,持之呑遠燧,李丹、孫詡證知狀。驗問具言。前言狀」(新E.P.F22:329)。「爰書自證。證知者李丹、孫詡皆知狀,它如爰書」(新E.P.F22:556)。

[53] 一式兩份或多份的券,必須在雙方皆有合券的意圖下才能發揮作用。若其中一方毀棄券,則無從合對驗證;同理,若一方憑空造券,亦無從指證其非。因此,如發生爭議,應有必要以其他方式驗證真偽,而非以券本身為鐵證。唯官方與民間之間分別持有的券,如先令券書,真實性應受官方承認。

[54] 釋文最初發表於楊國譽,〈「田產爭訟爰書」所展示的漢晉經濟研究新視角――甘肅臨澤縣新出西晉簡冊釋讀與初探〉,《中國經濟史研究》2012.1:121-129。本文所引釋文及排序主要根據町田隆吉,〈甘肅.臨澤出土の西晉簡と孫氏一族――臨澤出土西晉簡研究(一)――〉,《櫻美林論考.人文研究》7(2016):137-148。

[55] 雷聞,〈唐開元獄官令復原研究〉,復原35,見天一閣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天聖令整理課題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證.唐令復原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6),頁624。

[56] 陳璽,《唐代訴訟制度研究》(北京:商務印書館,2012),第一章,〈起訴制度〉,頁12-36。

[57 賈公彥,《周禮注疏》(臺北:藝文印書館,1965),卷三五,〈秋官司寇.小司寇〉,頁524。

[58] 可參穗積陳重著、黃尊三等譯,《法律進化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頁38-41。祖偉,《中國古代證據制度及其理據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頁224-230。

[59] 賈公彥,《周禮注疏》,卷三六,〈秋官司寇.司盟〉,頁542、孔穎達,《禮記注疏》(臺北:藝文印書館,1965),卷五,〈曲禮下〉,頁92。

[60] 滋賀秀三,〈中國上代刑罰についての一考察――誓と盟を手がかりとして――〉,《中國法制史論集 法典と刑罰》(東京:創文社,2003),頁523-556。

[61] 引文釋讀及解釋主要參考廣瀨薰雄著、曹峰譯,〈包山楚簡所見的「盟」〉,《簡帛研究二○○二、二○○三》(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5),頁29。

[62] 陳偉,《包山楚簡初探》(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頁142-144。廣瀨薰雄著、曹峰譯,〈包山楚簡所見的「盟」〉,頁24-33。

[63] 臨澤黃家灣田塢爭訟案簡冊誓詞為「若不如對,占入馬具壯(裝)入官」,楚簡訴訟以自我詛咒立誓,漢簡訴訟以刑罰立誓,晉簡訴訟則以財物立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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