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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昵称27206392 2018-04-17
原告:魏XX,男,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魏XX,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魏XX(系魏XX的大哥),系第一原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XX,男,汉族,退休医师。
原告魏XX、原告魏XX诉被告曹XXX、被告魏XX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燕,被告曹X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魏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原告魏XX诉称:2004年二原告、第二被告的母亲去世后;由于二原告在外地,遗留的房屋院落由第二被告魏XXXX拿着院落钥匙,对房屋院落管理。父母在世时没有向第二被告授权全权管理,父母去世后其他兄弟姊妹也没有向第二被告授权全权管理。2014年4月村上要按县上要求对村民房屋进行确权发证,二原告问第二被告我家老房子时,才得知房子被卖了;后二原告向二被告协商要回房子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无效。
被告曹XXX辩称:1、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已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3、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4、原审中原告的姐姐去年作证称:缝年过节大家都一块聚,两原告对第二被告处理房子是知情的;原告今年陈述2014年父母去世十周年问第二被告说大姨子姐居住,去年开庭说原告的姐姐打电话说房子被卖掉了,案件陈述事实有异议;5、两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当时买房子时,问过第二被告对该房屋是否可以作主,第二被告说可以作主我才买的。
被告魏XXXX辩称:对房子来源没有异议,原告说的是事实。当时卖房子时房子没有人管理,是我在管理;我卖房子也没有给其他家庭成员讲过。去年原告来村上问我房子的事,原告说要回村上住,我才给他讲卖给了曹XXX;原告让我与曹XXX协商一下把房子退回,曹XXX不退。我父母健在的时候,没有分家。我结婚时盖的房子材料是我自己买的,帮工是大家帮的工。
经本院审理查明,1968年原新疆沙湾县红旗公社大泉大队二小队住宅规划统一居民点,给社员盖房子;1969年年初队上定价格将队上盖的房子卖给社员;原告一家有父母及姊妹7人;其中弟兄三人;原告一家购得现大泉乡烧坊庄子村一巷22号房屋三间,价格730元,还款期三年;每年生产队年终决算时,扣购房的欠款,直到1971年年底扣完。当时有五个劳动力在挣工分,有父母、魏本昌及媳妇邱菊花、魏XXXX,当时没有分家。三间房屋父母住两间,魏本昌及媳妇邱菊花住一间;1974年魏XXXX要结婚,父母及全家张罗在东面盖了一间给大弟魏XXXX结婚住;过几年小弟魏XX要结婚,魏家院内魏XXXX住过的房子给了小弟魏XX,在村上另申请了一块宅基地给魏XXXX。原告一家在位于现烧坊庄子村一巷10号给魏XXXX盖了房,魏XXXX陈述:现烧坊庄子一巷10号盖房时自己出的料,大家帮忙出的工。
证人卢振邦证实:“我在村上担任过会计记账员,我从1970年开始到1981年离开,原、被告弟兄和父母在一块住,没有单另立户,具体分没分家不清楚;当时魏XX搬到乌鲁木齐去,他媳妇在;魏XXXX也在,都是劳动力。我记的1976年左右的时间魏XXXX搬到别的房子去了”。邱全玉证实:“魏XX母亲房屋是村上统一盖的,有3间。大约1970年盖了两间平房,是家里共同出资盖的;盖好后魏XXXX结婚占了一间,之后又单另给魏XXXX盖了一栋三间房屋;1974年魏本昌不在家,他媳妇在村上住;后来分户了,具体哪一年分户不清楚”。原告及被告魏XXXX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魏本昌1971年底招工,邱菊花1985年搬走;魏XX1987年出去工作;1998年父亲病逝,房子由母亲住;2004年母亲去世,房子空闲;二原告在外地,遗留的房屋院落由第二被告魏XXXX拿着院落钥匙,对房屋院落管理。2005年4月18日魏XXXX以5000元价格卖给其大姨子姐曹XXX。魏XXXX陈述卖房子也没有给其他家庭成员讲过。被告魏XXXX在沙湾县县城防疫站就近居住,对房屋进行管理。原告的姐姐在2014年的案件开庭时询问陈述:姊妹在每年过年时相聚。原告陈述:因曹XXX是魏XXXX的大姨子姐,是亲戚居住房屋,原告没有过多在意过问此事;2014年3月29日母亲去世十周年弟兄相聚时,正值全国农村宅基地普查确权;原告魏XX问起宅基地的事确权怎么办的,被告魏XXXX庭审自述明确说明房子已出卖。魏本昌以自己年老打算回乡居住为由,要求魏XXXX与曹XXX协商返还房屋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被告曹XXX庭审辩称:本人是本村村民,原房子因儿子离婚,判给儿媳妇了;买的房子是唯一住宅;买房符合村民一户一宅《土管法》规定,买卖合法有效,且是善意取得。被告申请村主任再努拉出庭作证,证明:买房子给村上打过招呼,5000元房价是比较高的,现在房屋列入城区规划区域范围房屋升值。原告对证人再努拉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向村委员会打招呼没有底子记载此事,对5000元房价也有异议,认为当时房价应在1万元-1.2万元,被告曹XXX户籍上的住宅是一巷10号,不是争议的1巷22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实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原告房屋共有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判,程序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对案件未作出实体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具有诉权,不是重复起诉,不是一事两理。被告曹XXX关于原告系重复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请求,形式上是请求权,实质上是形成权之诉;合同无效的审查并不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因合同效力涉及国家法律强制性及社会公共利益;债的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形成权涉及除斥期间。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并没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即不因对物的占有时间长短而取得而具有取得时效。
买卖合同的订立不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证人证言和房屋取得来源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被告魏XXXX姊妹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有权有四项基本权能,被告魏XXXX对房屋进行管理,不等于对房屋有权处分。
被告魏XXXX答辩自述卖房子事前没有给其他家庭成员讲过,至于魏XXXX处分房屋事后是否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口头表示明示追认认可,本案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合同的其它形式包括行为表明的形式,推定形式和默认形式。表见代理是形式上的有权代理,实质上的无权代理,法律后果拟制有效,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即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不能因为原告第十年起诉就推定是表见代理。夫妻之间的房屋处分行为因生活紧密度较高可以推定为表见代理,兄弟之间处分家庭共有房屋不能推定为表见代理。默认形式必须有法律规定才能产生默认的法律效果。故本案该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买卖合同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和原因性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没有物权请求权,即没有要求被告曹XXX返还房屋的请求权。被告曹XXX辩解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曹XXX与被告魏XXXX于2005年4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争议标的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曹XXX负担17.5元,被告魏XXXX负担17.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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