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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监管环节玩忽职守罪责任主体的认定

 whd991 2018-04-17

犯罪嫌疑人李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担任村卫生室负责人,并担任村级卫生监督信息员,负责其所在村全部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对辖区内非法无证行医情况负有及时发现上报的职责。李某的妻子王某自2013年以来,在该村卫生室西医科室给李某帮忙打扫卫生、取药、换药,偶尔开药、输液。2016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邻村村民张某因感冒发烧到该卫生室就诊,李某因事外出,王某在无从医资格证的情况下为张某进行了诊断、开药、输液治疗。当晚10时许,张某出现严重药物反应,被送往镇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张某在患有间质性心肌炎的基础上因药物反应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刘某自2013年5月开始在李某所在镇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担任该服务中心副科长,对辖区内打击非法行医有督导检查、巡查和信息收集、上报等职责。

检察机关认为,刘某在督导检查和巡查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而李某明知其妻王某无行医资格证,却一未阻止、二未向上级报告,导致就诊人张某因王某非法行医而死亡。因此,刘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有关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具体是指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在这些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聘用等,依法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时,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据此,在上述案件中,刘某、李某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刘某对辖区内打击非法行医负有督导检查、巡查和信息收集、上报等职责,李某对辖区内非法无证行医情况有及时发现上报的职责,因此,刘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有关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也就是说,刘某、李某均属于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主体。

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的监管,往往存在着职能纵横交叉等特点,故应结合“以直接行为人为起点向上追查”原则。本案中,在各监管主体呈垂直层级结构的正常情况下,刘某、李某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与造成就诊人张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必要的条件关系,应该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犯罪嫌疑人对王某非法行医充耳不闻、视而不见、疏于监管的玩忽职守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前提。通常,不履行职责是通过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擅离职守、未履行职守;而不正确履行职责是采取不当作为的方式,如不尽心、不尽力、敷衍塞责、草率行事、欺下瞒上及违反决策程序、管理制度、上级指令等行为。将刘某、李某作为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主体,笔者认为抓住了玩忽职守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因为玩忽职守罪是一种多发而且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渎职犯罪,不仅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同时也会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和声誉,更何况医疗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任何疏忽都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

本案警醒各级卫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职,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增强责任心,做到对非法行医行为不姑息、不迁就、不手软、不护短,尤其是对非法行医窝点和大案要案的查处,要加大力度,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刘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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