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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交易(总额和净额确认收入)

 犁书 2018-04-17
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第三方取得商品其他资产控制权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该商品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第三十四条
指南

   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应当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
   1.主要责任人或代理人的判断原则。
   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根据其承诺的性质,也就是履约义务的性质,确定企业在某项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承诺自行向客户提供特定商品的,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企业承诺安排他人提供特定商品的,即为他人提供协助的,其身份是代理人自行向客户提供特定商品可能也包含委托另一方(包括分包商)代为提供特定商品
   在确定企业承诺的性质时,企业应当首先识别向客户提供的特定商品。这里的特定商品,是指向客户提供的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可明确区分的一揽子商品,根据前述可明确区分的商品的内容,特定的商品也包括享有由其他方提供的商品的权利。例如,旅行社销售的机票向客户提供了乘坐航班的权利,团购网站销售的餐券向客户提供了在指定餐厅用餐的权利等。当企业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中包含多项特定商品时,对于某些商品而言,企业可能是主要责任人而对于其他商品而言,企业可能是代理人。例如,企业与客户订立合同,向客户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并且负责将该产品运送至客户指定的地点,假定销售产品和提供运输服务是两项履约义务,企业需要分别判断其在这两项履约义务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然后,企业应当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企业是否控制该商品。企业在将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控制该商品的,表明企业的承诺是自行向客户提供该商品,或委托另一方(包括分包商)代其提供该商品,因此,企业为主要责任人;相反,企业在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不控制该商品的,表明企业的承诺是安排他人向客户提供该商品,是为他人提供协助,因此,企业为代理人。当业仅仅是在特定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之前,暂时性地获得
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时,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控制了该商品
   2.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况。
   当存在第三方参与企业向客户提供商品时,企业向客户转让特定商品之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应当作为主要责任人。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形包括:
   (1)企业自该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这里的商品或其他资产也包括企业向客户转让的未来享有由其他方提供服务的权利。企业应当评估该权利在转让给客户前,企业是否控制该权利。在进行上述评估时,企业应当考虑该权利是仅在转让给客户时才产生,还是在转让给客户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企业一直能够主导其使用,如果该权利在转让给客户之前不存在,则企业实质上并不能在该权利转让给客户之前控制该权利
   【例48】甲公司是一家旅行社,从航空公司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折扣机票,并对外销售。甲公司向旅客销售机票时,可自行决定机票的价格,未售出的机票不能退还给航空公司。
   本例中,甲公司向客户提供的特定商品为机票,该机票代表了客户可以乘坐某特定航班(即享受航空公司提供的飞行服务)的权利。甲公司在确定特定客户之前己经预先从航空公司购买了机票,因此,该权利在转让給客户之前已经存在。甲公司从航空公司购入机票之后,可以自行决定该机票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对外销售,以何等价格以及向哪些客户销售等,甲公司有能力主导该机票的使用并且能够获得其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甲公司在将机票销售给客户之前,能够控制该机票,甲公司在向旅客销售机票的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
   【例49】甲公司经营某购物网站,在该网站购物的消费者可以明确获知在该网站上销售的商品均为其他零售商直接销售的商品,这些零售商负责发货以及售后服务等。甲公司与零售商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网站所售商品的采购、定价、发货以及售后服务等均由零售商自行负责,甲公司仅负责协助零售商和消费者结算货款,并按照每笔交易的实际销售额收取5%的佣金。
   本例中,甲公司经营的购物网站是一个购物平台,零售商可以在该平台发布所销售商品信息,消费者可以从该平台购买零售商销售的商品。消费者在该网站购物时,向其提供的特定商品为零售商在网站上销售的商品,除此之外,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其他的商品。
   这些特定商品在转移给消费者之前,甲公司没有能力主导这些商品的使用,例如,甲公司不能将这些商品提供给购买该商品的消费者之外的其他方,也不能阻止零售商向该消费者转移这些商品。因此,消费者在该网站购物时,在相关商品转移给消费者之前,甲公司并未控制这些商品,甲公司的履约义务是安排零售商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商品,而非自行提供这些商品,甲公司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代理人
   【例50】甲公司向客户销售某餐厅的代金券,购买了该代金券的客户可以使用该代金券在指定的餐厅用餐。该代金券一旦售出不可退还。客户无需提前购买该代金券,只需要在消费时购买即可。
   根据甲公司和该餐厅的协议约定,代金券在销售给客户之前,甲公司不必要、也没有承诺预先自行购买该代金券。代金券的销售价格由甲公司和该餐厅共同制定,甲公司在代金券出售时有权收取代金券价格的10%作为佣金。甲公司会协助购买该代金券在餐厅用餐的客户解决与用餐有关的投诉,并对客户进行满意度调查;餐厅负责履行与该代金券有关的义务,包括对不满餐厅服务的客户进行补偿等。
   本例中,向客户提供的特定商品为代金券,该代金券代表了客户可以在指定餐厅用餐(即享受该餐斤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权利。
   甲公司不必要、也没有承诺预先自行购买该代金券,只有当客户向其购买代金券时,其才会同时向指定餐厅购买该代金券,对于甲公司而言,该权利仅在转让给客户时才产生,而在转让给客户之前并不存在,甲公司并不能随时主导该权利的使用并从中获益。因此,甲公司在将代金券销售给客户之前,并未控制该代金券,甲公司在该交易中的身份为代理人。
   (2)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当企业承诺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委托第三方(例如分包商、其他服务提供商等)代表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如果企业能够主导该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则表明企业在相关服务提供给客户之前能够控制该相关服务。
   【例5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为其写字楼提供保洁服务并商定了服务范及其价格。甲公司每月接照约定的价格向乙公司开具发票,乙公司接照约定的日期向甲公司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甲公司委托服务供应商丙公司代表其为乙公司提供该保洁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合同。甲公司和丙公司商定了服务价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欯大致上与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的付款条款一致。当丙公司接照与甲公司的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时,无论乙公司是否向甲公
司付款,甲公司都必须向丙公司付款。乙公司无权主导丙公司提供未经甲公司同意的服务。
   本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的特定服务是写字楼的保洁服务,除此之外,甲公司并没有向乙公司承诺任何其他的商品。根据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甲公司能够主导丙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包括要求丙公司代表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相当于甲公司利用其自身资源履行了该合同。乙公司无权主导丙公司提供未经甲公司同意的服务。因此,甲公司在丙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保洁服务之前控制了该服务,甲公司在该交易中的身份为主要责任人。
   (3)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此时,企业承诺提供的特定商品就是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企业只有获得为生产该特定商品所需要的投入(包括从第三方取得的商品)的控制权,才能够将这些投入加工整合为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
   【例5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向其销售一台特种设备并商定了该设备的具体规格和销售价格,甲公司负责按照约定的规格设计该设备,并接双方商定的销售价格向乙公司开具发票。该特种设备的设计和制造高度相关。为履行该合同,甲公司与其供应商丙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丙公司接照其设计方案制造诚设备,并安排丙公司直接向乙公司交付设备。丙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乙公司后,甲公司按与丙公司约定的价格向丙公司支付制造设备的对价;丙公司负责设备质量问题,甲公司负责设备由于设计原因引致的问题。
   本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的特定商品是其设计的专用设备。虽然甲公司将设备的制造工作分包给丙公司进行,但是,甲公司认为该设备的设计和制造高度相关,不能明确区分,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由于甲公司负责该合同的整体管理,如果在设备制造过程中发现需要对设备规格作出任何调整,甲公司需要负责制定相关的修订方案,通知丙公司进行相关调整,并确保任何调整均符合修订后的规格要求。甲公司主导了丙公司的制造服务,并通过必需的重大整合服务,将其整合作为向乙公司转让的组合产出(专用设备)的一部分,在该专用设备转让给客户前控制了该专用设备。因此,甲公司在该交易中的身份为主要责任人。
   企业无论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均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时确认收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的,应当按照其自行向客户提供商品而有权收取的对价总额确认收入;企业为代理人的,应当按照其因安排他人向客户提供特定商品而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可能是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确定,也可能是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提供该特定商品的其他方的价款后的净额确定。
   3.需要考虑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实务中,企业在判断其在向客户转让特定商品之前是否已经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
   (1)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该主要责任包括就特定商品的可接受性(例如,确保商品的规格满足客户的要求)担责任等。当存在第三方参与向客户提供特定商品时,如果企业就该特定商品对客户承担主要责任,则可能表明该第三方是在代表企业提供该特定商品。企业在评估是否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时,应当从客户的角度进行评估,即客户认为哪一方承担了主要责任。例如,客户认为谁对商品的质量或性能负责、谁负责提供售
后服务、谁负责解决客户投诉等。
   (2)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当企业在与客户订立合同之前已经购买或者承诺将自行购买特定商品时,这可能表明企业在将该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承担了该特定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能力主导特定商品的使用并从中取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在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中,企业将商品销售给客户之后,客户有权要求向该企业退货,这可能表明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后仍然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3)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企业有权决定与客户交易的特定商品的价格,可能表明企业有能力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代理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拥有定价权(例如,在主要责任人规定的某一价格范围内决定价格),以便其在代表主要责任人向客户提供商品时,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从而赚取更多的收入。例如,当代理人向主要责任人的客户提供一定折扣优惠,以激励该客户购买主要责任人的商品时,即使代理人有一定的定价能力,也并不表明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代理人只是放弃了一部分自己应当赚取的佣金或手续费而已。
   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相关事实和情况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并且这些事实和情况并无权重之分,其中某一项或几项也不能被孤立地用于支持某一结论企业应当根据相关商品的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综合进行判断。不同的合同可能需要采用上述不同的事实和情况提供支持证据。
   当第三方承担了企业的履约义务并享有了合同中的权利,从而使企业不再负有自行向客户转让特定商品的义务时,企业不再是主要责任人,不应再按照主要责任人确认收入,而应当评估其履约义务是否是为该第三方取得合同,即企业是否为代理人,并确认相应的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编著)第87-94页
说明

   总额还是净额确认收入。总额法或净额法,是指按照企业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还是按照该金额扣除应支付给供应商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确
认收入。无论总额确认收入还是净额确认收入,均不影响企业的利润总额,但对企业的收入规模影响较大。
   国际会计准则
2009年引入总额法或净额法的判断原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15号继续保留这一原则。我国很多行业(如百货商场、电商平台、运输服务、网络游戏、工程建造、劳务中介等)的收入确认都涉及总额法或净额法的判断,目前实务中的做法不一,导致同类企业收入确认存在差异,一些企业的收入甚至因此而受市场质疑。 
   在本次修订收入准则中,我们参考国际准则的相关规定,增加了总额法或净额法的相关内容,以增强同类企业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余值法的采用。余值法是企业在估计单独售价时可以采用的方法之一。在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借鉴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的规定,要求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但是,根据有关方面的反馈意见,建议考虑结合我国市场环境和实务需要采用变通的做法,允许余值法在更大范围内采用。我们吸收了这一建议,在新收入准则中弱化了对于余值法使用要求的限制。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说明第五条第一项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说明第五条第二项
 


解读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企业与客户订立的包含多项可明确区分商品的合同中企业需要分别判断其在这不同履约义务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当存在第三方参与企业向客户提供商品时企业向客户转让特定商品之前能够控制该商品从而应当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形包括一是企业自该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此时企业应当考虑该权利是仅在转让给客户时才产生, 还是在转让给客户之前就已经存在企业一直能够主导其使用如果该权利在转让给客户之前并不存在表明企业实质上并不能在该权利转让给客户之前控制该权利二是企业能够主导该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说明企业在相关服务提供给客户之能够控制该相关服务三是企业自该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此时企业承诺提供的特定商品就是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企业应首先获得为生产该组合产出所需要的投入的控制权然后才能够将这些投入加工整合为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
   如果企业仅仅是在特定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之前暂时性地获得该特定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控制了该商品实务中企业在判断其在向客户转让特定商品之前是否已经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1、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判断是否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应当从客户的角度进行评估即客户认为哪一方承担了主要责任例如客户认为谁对商品的质量或性能负责谁负责提供售后服务谁负责解决客户投诉等
   2、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其中存货风主要是指存货可能发生减值毁損或灭失等形成的损失例如如果企业在与客户订立合同之前已经购买或者承诺将自行购买特定商品这可能表明企业在将该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承担了该特定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能力主导特定商品的使用并从中取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又如在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中企业将商品销售给客户之后户有权要求向该企业退货这可能表明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后仍然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3、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企业有权决定客户为取得特定商品所需支付的价格可能表明企业有能力主导有关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代理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拥有定价权例如在主要责任人规定的某一价格范围内决定价格),以便其在代表主要责任人向客户提供商品时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从而赚取更多的收入此时即使代理人有一定的定价能力也并不表明在与最终客户的交易中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代理人只是放弃了一部分自己应当赚取的佣金或手续费而已
   4、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这些商品为原则上述相关事实和情况不能凌驾于控制权的判断之上也不构成一项单独或额外的评牯而只是帮助企业在难以评估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这些商品的情况下进行相关判断此外这些事实和情况 并无权重之分不能被孤地用于支持某一结论企业应当根据相关商品的性质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2018年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教材334-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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