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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0 法官能否以立法不完善为由放弃对个案正义的追求?

 anyyss 2018-04-19

不言而喻,法官的使命是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但在追求个案正义的过程中,法官并非完全自由,因为根据法治国的要求,法官在追求个案的过程中,需要受到现行法的约束,而不能直接根据自己的正义观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法官必须通过对现行法的解释来实现个案正义。为了使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尽可能反映立法者的本意,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就应该遵循一定的方法。就此而言,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其实是一个宪政问题,因为它涉及到法官是否受到现行法的约束而仅仅是一个裁判者(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分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和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指法律已有规定但规定不清或者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采用的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则不仅包括上述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包括在制定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对制定法的漏洞进行填补所应当采取的方法,如类推适用。在民商事案件中,由于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故不仅应允许法官采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应允许法官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制定法的漏洞进行填补。但刑事案件中,由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刑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故不允许法官采取类推适用等制定法漏洞填补的方法。

狭义上的法律解释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故法官首先应采取文义解释。不过,在立法质量不高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文义解释的结论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结论发生重大冲突的情形。此时,即使解释的结论可能与被解释的法条在文义上存在显著不同,依笔者之见,法官也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从法律体系、立法背景和规范目的等角度对法条进行解释。司法实践之所以出现“盲人摸象”的现象,在笔者看来,主要原因除了法官因欠缺法教义学知识而不能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外,还在于法官因欠缺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论意识,以致在理解法律条文时断章取义,不仅没有厘清法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也没有考虑到该条与其他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制定法漏洞的填补之所以也被认为是法律解释问题,原因是法官必须基于对现行法的理解才能判断制定法是否存在漏洞,且法官对制定法的漏洞进行填补,也必须与现行法保持一致,不能相互抵牾。正如高鹗续写《红楼梦》,既然是续写,其人物性格和故事情节就应与曹雪芹撰写的前八十回相吻合,不能发生冲突。与续写者必须在全面领会原著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一样,在制定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填补漏洞也要在全面把握现行法之思想脉络的基础上进行,而不能天马行空,任意而为。正因为如此,法官填补制定法的漏洞,也被称为法的“续造”。

在当前的民商事审判中,虽然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已获广大法官的认可并在一定程度上被自觉运用于司法实践,但对制定法漏洞的填补方法,不少法官仍欠缺足够的认识,不仅没有检讨制定法漏洞的自觉意识,更没有采取类推适用等方法对制定法漏洞进行填补的能力。以笔者参与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房屋卖给乙公司,用于抵偿甲公司法定代表人A对乙公司所欠债务。乙公司持该协议请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甲公司拒绝,故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以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为由判决乙公司胜诉,二审法院则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申请再审。显然,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未能认识到本案涉及到制定法漏洞的填补。

在笔者看来,尽管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综合各种证据,不难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是债务承担,二是以房抵债。也就是说,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是以房抵债,而债务却不是甲公司自己的债务,而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债务。虽然以房抵债的效力可依《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但债务承担的效力是否也可仅依《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则值得检讨。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并无公司承担他人债务的特殊规定,因而也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债务承担的效力。然而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就公司承担他人债务做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公司法》第16条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做了限制性的规定,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进行表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风险极大,法律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不得不牺牲公司运营的效率而要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特别授权,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就应被认定无效,除非满足表见代表的规定(参见No.15)。

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如此,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承担他人债务更应如此,因为提供担保与承担债务并无实质区别,甚至较之提供担保更加严重。既然法定代表人在未获授权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那么法定代表人在未获授权时,更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债务承担的协议,否则,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通过代表公司承担债务来规避《公司法》第16条。既然债务承担协议被认定无效,那么以房抵债也就失去了基础,也应被认定无效。可见,如果通过类推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结果虽与二审判决的结果无异,但在论证说理上却不可同日而语。

实践中,常常听到有人动辄批判立法不完善,甚至以此为由逃避对个案正义的追寻。在他们看来,个案正义之所以不能实现,有时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有问题;对此,法官也无能为力。笔者认为,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大多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移植西方国家的民商法律制度而来,虽然在移植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纰漏,可能会出现矛盾甚至违反计划圆满性的问题,但立法者并无意制定恶法,也不至于放任某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因而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应该不是很大。且即使有,无论是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还是制定法违反计划的圆满性而存在漏洞,法官都应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获得能够适用于待决案件的裁判规范,而不能借口立法存在问题而放弃对个案正义的追求。因此,在笔者看来,如果法官觉察到就个案作出的裁判明显不公平,就应该首先检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

最近,有法官咨询一个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但被告缺席审判。由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很高,因此,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对被告实在不公平。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在被告没有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法官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显然,无论是从程序法的角度看,还是从我国民法对违约金的定位看,似乎都不应允许法官依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关于违约金制度的适用问题,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予以详细讨论)。问题是,在此情形下,法官是否即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全部违约金呢?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法官似乎只能如此处理,哪怕判决结果不公平,但是,如果我们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去看,除了通过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来对被告予以救济外,还有一个途径来避免不公平的出现,那就是合同或者合同条款的效力。在笔者看来,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确实太高,超出了通常能够容忍的范围,就应认定构成暴利,而此时法官就应基于公序良俗原则依职权宣告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进而要求原告就其所受损失承担证明责任。可见,在本案中,法官不仅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我国民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进行解释,也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诸如公序良俗这样的一般概念进行价值补充,以充分发挥此类一般条款的规范功能。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获得公正处理。

 

总之,尽管法教义学为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基础,从而为普遍正义的获得提供了科学的保障,但个案正义的实现仍有赖于法官将抽象的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的目光必须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通过相互阐释,以法律规范“涵摄”案件事实或者将案件事实“归入”到法律规范。在此过程中,首先应当承认,“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适用自然离不开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且法官解释的过程也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虽然法律解释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但并非对此没有控制的手段。这正是我们讨论法律解释方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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