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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中授权消防部门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是什么?本案查封措施是强制措施还是强制执行?

 thw8080 2018-04-19




谭某某与韶关市公安消防支队浈江区大队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  2014-07-1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李应富 徐肇廷 万靖

原告信息


上诉人:谭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柏智

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韶关市公安消防支队浈江区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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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0

二审

谭某某与韶关市公安消防支队浈江区大队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4-07-10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1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44679)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


诉讼代理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公安消防支队浈江区大队(以下简称:“浈江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邓银良,“浈江消防大队”大队长。


诉讼代理人:韦红伟,“浈江消防大队”副大队长。


诉讼代理人:陈玉航,“浈江消防大队”法制科科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浈江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8月5日,“浈江消防大队”根据群众来访,立案受理有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浈江南市场的消防主通道堵塞,存在很大的隐患的投诉。此后,“浈江消防大队”对本案进行调查以及对有关事项进行检查。


2013年8月5日,“浈江消防大队”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进行检查,填写了编号(2013)第103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的内容为:“未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擅自施工。”


2013年8月5日,“浈江消防大队”向谭某某发出了浈公消限字(2013)第01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兴裕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于2013年8月5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第1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1、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对上述第1项,责令你单位(场所)于2013年8月8日前改正……改正期间,你单位(场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2013年8月11日,“浈江消防大队”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进行检查,填写了编号(2013)第2176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的内容为:“2013年8月5日,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地块A、B座改建(装修)工程,确定其为备案抽查对象,但该工程逾期仍未备案,且还继续施工。


2013年9月17日,“浈江消防大队”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进行检查,填写了编号(2013)第218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的内容为:“谭某某所有及经营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改建(装修)工程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2013年9月18日,“浈江消防大队”向谭某某发出了浈公消限字(2013)第02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于2013年9月17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第1、11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1、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11、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你所有及经营的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经营。具体问题:对上述第1、11项,责令你单位(场所)于2013年9月25日前改正……改正期间,你单位(场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2013年10月28日,“浈江消防大队”作出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谭某某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违法行为和处人民币40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谭某某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处责令停止使用、营业,并处罚款42000元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停止使用、营业……”


2013年11月1日,“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编号:(2013)第218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内容包括:“单位(场所)名称: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该市场未履行停止使用、营业行政决定。”


2013年11月1日,“浈江消防大队”作出浈公(消)催字(2013)0002号《催告书》,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13年11月3日前履行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责令停止使用、营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文号为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履行方式你所有及经营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停止使用、营业。”


2013年11月4日,“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编号:(2013)第1090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内容包括:“单位(场所)名称: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该市场未履行停止使用、营业行政决定。”


2013年11月4日,“浈江消防大队”作出韶浈公(消)强执决字(2013)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谭某某……地址及联系方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6号304房,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穗盐路雍景豪园灏景台16栋303房……因你(单位)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责令停止使用、营业行政决定(决定书文号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方式对你所有及经营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的消防安全由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强制执行的费用由你(单位)承担……”


2014年1月27日,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确认“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韶浈公(消)强执决字(2013)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浈江消防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享有对本辖区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行政执行权。“浈江消防大队”对涉案违反消防规定行为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执法主体适格,依法应予确认。


二、谭某某通过竞拍成交购置了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519.61平方米和B座首层235.88平方米房产,未改变购置前市场用途,为了便于个人经营,将占有部分砌成砖墙与同一建筑物整体市场隔离,且铺设地砖、帖瓷片等,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属改建含室内装修范畴。而且,超出了面积30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谭某某的建设工程属公众聚集场所,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便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浈江消防大队”对此分别作出了限2013年9月25日前改正的通知书和责令2013年10月28日停止使用、营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发出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浈江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依法有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浈江消防大队”享有强制执行权。该大队针对谭某某建设工程所处的公众聚集场所,为避免火灾危害,采取查封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浈江消防大队”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因谭某某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便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并非是针对其他情形。因此,谭某某认为其建设工程无需消防备案,“浈江消防大队”以此为基础作出的行政决定自然违法,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浈江消防大队”发出了催告书,告知了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谭某某于2013年1月购置涉案物业后进行改建含装修,“浈江消防大队”对此实施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况且违法行为仍处继续状态。至于涉案物业原权利人是否擅自改变用途以及是否进行消防备案,则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谭某某以涉案物业作为市场用途已多年,超过了处罚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

一、关于未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问题。

(一)“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有关未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我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原审法院援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对比前后法条,可以发现问题:

首先,原判没有引用全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文前面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是前置范围,我实施的建设工程不在此范围之列,不应适用该法条。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对于“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是否可以或者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规定也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理由如下:1、新法优于旧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双方处于同一位阶。《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是对消防监督管理的专门性、特别性规定,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是对消防行政管理全局性、原则性的规定。

(二)“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有关未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越职权。


1、“浈江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依前所述,建设工程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是否应当消防备案的法定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究竟我实施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是多少?建筑面积是多少?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浈江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无调查取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浈江消防大队”直接认定事实超越职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因此,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职能认定部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消防主管部门。显而易见,“浈江消防大队”绕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认定我的建设工程属法定备案范围是超越职权行为。

二、关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问题。

(一)我仅是延续经营行为,不需要履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法定手续。涉案物业原来是仓库,十几年前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非法拆墙,将其改建为市场使用、经营,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我是2013年1月才买下该物业,只是延续工商局的做法做市场,我仅是延续经营行为,并没有重新投入使用、营业。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有关“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我的行为不在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二)原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的规定,故而认定我将同一建筑物的整体市场砌墙分隔,违反了该规定。而“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上述事实认定以及处罚依据,原审法院超越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三、关于被处罚的主体问题。“浈江消防大队”处罚的主体不适格。“浈江南农贸市场”并不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市场,而是十几年前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改建我所买物业聚合其它经营户而形成。我只是“浈江南农贸市场”部分物业的业主,而不是“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如果一定要处罚,处罚的主体也应是“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不是我。此外,《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我作为业主,既不是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不应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浈江消防大队”处罚主体错误。综上所述,“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韶浈公(消)强执决字(2013)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请求:“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韶浈公(消)强执决字(2013)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浈江消防大队”答辩则认为:

一、针对谭某某提出的“关于未经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我大队认为谭某某“未经消防设计备案、未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

(一)谭某某实施的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我大队依据该条款认定谭某某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法律依据充分,理由:

1、谭某某实施了改建装修行为。谭某某通过竞拍成交购置了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共519.61平方米和B座首层235.88平方米的房产,并于2013年6月对该房产进行改建装修。2013年8月,我大队根据群众举报投诉,对谭某某改建装修的行为进行核查,并经调查取证,谭某某对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和B座首层进行改建装修的行为事实清楚。

2、谭某某实施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符合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前置条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其中的第2点是“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谭某某实施的建设工程属于该范围,即该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不是谭某某所称“上诉人实施的建设工程不在此范围之列,不应适用该法条”。

3、我大队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正确、合法。针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是否可以或者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尽相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持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处于同一位阶,《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本案作为广东省内发生的消防安全活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依法应当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我大队认为,谭某某提出“新法优于旧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理由,认为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理由,并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

(二)我大队对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没有超越职权。

1、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前所述,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论谭某某改建、装修工程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均应当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也就是说,谭某某实施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投资额、建筑面积、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情况,并非本案的必须证据。本案中,我大队对谭某某实施的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证实其建筑面积为A座首层及二层519.61平方米和B座首层235.88平方米之和;鉴于谭某某实施的改建装修工程的实施过程零散、不连续,其工程投资额难以准确实观加以确定,且工程投资额并非本案的必须证据。因此,我大队并未也无法准确判断,但这并不影响谭某某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成立。

2、我大队不存在超越职权行为。我大队只对谭某某的改建装修工程未报消防备案行为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职责,行使特定行政职权;我大队不是对谭某某实施的改建装修工程有无办理施工许可证行使行政职权。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二、针对谭某某提出的“关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问题”,

我大队认为谭某某“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谭某某实施的改建装修工程属于集贸市场,属公共聚集场所,依法应当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消防行政许可。谭某某在我大队实施举报投诉检查时,并未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行政许可手续,谭某某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谭某某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谭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承认该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谭某某同时主张“仅延续经营行为,并没有重新投入使用、营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在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该逻辑是“因为该场所未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所以不需要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谭某某的主张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谭某某试图推脱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责任,其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谭某某在前述内容中认为“只是延续工商局的做法”试图推脱自身的责任,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1、我大队检查时,谭某某的违法事实确凿,且处于法定时效内,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合法;2、谭某某对其购置的房产进行改建装修,已经再次改变了该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其改建装修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抽查合格之后,还应当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谭某某忽略其改变消防安全状况的事实。3、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即使该场所已经取得了合法手续且消防安全条件未改变,在更换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仍然需要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何况该场所一直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谭某某实施了改变消防状况的改建装修行为。三、针对谭某某提出的“关于被处罚主体的问题”,我大队认为被处罚主体合法适当。(一)谭某某作为该物业的业主、建设单位,是合法的被处罚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明确了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本案中,并不涉及“使用单位”概念,违法行为责任主体仍是建设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是指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单位与建设单位为不同单位,且应满足独立的公众聚集场所、独立的使用单位等条件,同时使用单位必须具备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资格。本案中,虽然谭某某将市场摊位出租给若干租户,但这些租户并不具备独立使用场所的情形,也不具备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资格和能力。综上,本案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三项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均是“建设单位”。谭某某通过竞拍成交购置了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和B座首层的房产,其将占有部分砌成砖墙与同一建筑物的整体市场部分隔离,且铺设地砖、贴瓷片等,对其所有部分进行改建装修,谭某某作为该物业的业主,即为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谭某某提出的两条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谭某某提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是:“其只是部分物业的业主,而不是‘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处罚‘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本案的违法责任主体以及被处罚主体应是“建设单位”等谭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谭某某提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是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概念错误、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指建筑物或场所合法使用的前提下,用于明确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本案中,谭某某作为业主的农贸市场根本不具备“合法使用”的前提条件。2、谭某某将市场出租给租户经营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是指产权单位将公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的多个建筑物或所场出租给不同但独立的使用单位使用,本条所指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也是只对独立的建筑或独立的场所独立使用的单位,本案中仅涉及场所、仅仅在一个场所内出租经营的关系,完全不符合“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概念。3、谭某某强调《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中“有利于”其推脱法律责任部分内容,却不提“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规定,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备案和申请行政许可的义务。四、我大队作出的韶浈公(消)强执决字(2013)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五款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依照规定,市场停止使用、营业可能会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日常工作生活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2013年10月10日,我大队依法报告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依法提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决定。2013年10月16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浈府函(2013)50号《关于对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地块浈江南市场的批复》,同意对市场进行停产停业。2013年10月28日,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以及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对谭某某改建装修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责令停止使用、营业并处五万元罚款,并责令谭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前履行停止使用、营业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1月1日,我大队前往市场核查,谭某某逾期未履行我大队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大队依法对谭某某下发了浈公(消)催字(2013)0002号催告书,催告谭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前履行我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责令市场停止使用、营业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1月4日,我大队再次前往核查,谭某某逾期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2013年11月4日,我大队依法对谭某某改建装修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实施停止使用、营业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我大队作出的韶浈公(消)强执决字(2013)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浈江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韶浈公(消)强执决字(2013)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


一、“浈江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韶浈公(消)强执决字(2013)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执行该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谭某某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处责令停止使用、营业的行政处罚行为,由于上述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法定机关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故“浈江消防大队”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执行来源。


二、“浈江消防大队”提供的该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编号:(2013)第218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浈公(消)催字(2013)0002号《催告书》,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编号:(2013)第1090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证据表明,在“浈江消防大队”作出责令谭某某停止使用、营业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房产的行政处罚之后,谭某某并未自行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经催告后仍不执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因此,“浈江消防大队”对谭某某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的规定,第七十条第四款有关:“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有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谭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靖


审判员徐肇廷


审判员李应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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