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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法定继承权确定与血缘关系无必然联系——评藏某诉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法...

 涂娇娇 2018-04-2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编者按: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o案例》2017年第14期(总第781期)收录,其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亲子关系否认权的行使主体,以及明确了法定继承权的确定并不以血缘关系为基础,而应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一、案情回顾


刘晓钟与藏炼红原系配偶关系,婚内生育女儿藏某(原名为刘畅、刘茜雪)。1995年2月7日,刘晓钟和藏炼红离婚并约定:女儿藏某由藏炼红抚养,刘晓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藏某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刘晓钟和姚某再婚,婚生两个子女刘某甲、刘某乙。2010年8月15日,刘晓钟死亡,留有七套遗产房屋、两辆汽车、三个公司的股份、现金(租金、理财款)等,但未留有遗嘱。另,刘晓钟的父母是刘某丙、刘慧英。藏某6岁时户籍迁至广东,并在深圳生活,现系重庆大学学生。刘慧英的法定继承人是刘某丁、刘某戊。


藏某以姚某拒绝分割被继承人刘晓钟遗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晓钟遗产。


被告辩称藏某不是被继承人刘晓钟的亲生子女,要求做亲子鉴定。


二、审判结果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均支持了原告藏某具有继承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请求。


三、核心争议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是否需要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来确定继承权?


四、审判规则评析


(一)亲子关系否认权的行使主体


婚姻家庭法中有两个重要的原则:身份的稳定性和血缘关系的真实性。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有效保障亲子关系的身份稳定性,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是指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具有亲子关系,享有婚姻法、继承法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从一个明显的客观事实,即子女的出生和母亲的关系出发,对子女与生母之间的血缘关系作出判断,从而推定子女与婚生父与母均有血缘关系,基于的是婚姻存续期间的配偶相互忠诚原则,故采取推定制度是最可行和最便利的确定亲子关系的方式。


但在特殊情况下,婚生子女并非与其父母具有血缘关系,这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亲权知情权,以知晓血缘关系的真实情况,这是婚姻家庭法的另一重要原则,即血缘关系的真实性。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即,允许特定当事人提出亲子关系的否认。


所谓亲子关系否认,是指有关当事人依法否认亲生血缘的父母子女关系,从而否定相应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亲子关系的否认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还事关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法院在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时应当慎重,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都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连,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属于身份权属性。不同于财产权,身份权的特性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身份权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自己享有和行使,不得转让,也不能由他人继承。因此,基于身份权的属性,有权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与子女本人,第三人无权提出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否认之诉。


综上,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同时保障当事人的亲权知情权,允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与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本案中,被继承人与前妻婚姻期间育有一女,后被继承人再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他继承人否认该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要求对其进行亲子鉴定。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婚姻家庭法采用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同时为保障当事人对血缘关系的真实性的亲权知情权,仅允许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与成年子女行使亲子关系否认权。本案中的被继承人与前妻在婚姻期间育有一女,根据婚生子女推定制度,该女是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应推定为婚生子女,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利和义务。由于亲子关系否认权的行使主体仅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与成年子女,第三人无权提出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否认之诉。故在有权行使亲子关系否认权的主体未主张否认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即推定该女系婚生子女,具有亲子关系,享有继承权。


(二)法定继承权确定不以血缘关系为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子女、配偶和父母,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可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作为基础确定的。


人类发展历史中,血缘关系曾是继承权发生的根本性原因,但随着婚姻继承法律的发展,身份关系逐渐替代了血缘关系,成为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当代婚姻家庭法上将血缘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既有自然血亲关系也有拟制血亲关系,这亦说明继承权的基础与真实血缘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没有继承权,如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相互没有继承权;另一方面,没有自然血亲关系,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也享有继承权,如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有继承权。故法定继承权的确定基础是身份关系,而与自然血亲关系没有必然联系。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知,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这体现了继承法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原则。继承法属于民事法律,亦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和保障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贯穿于继承法始终,被继承人的意愿除主要体现在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之外,在其他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协议、文本(如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本人真实意愿也应当予以尊重。


综上,继承权的基础与自然血亲关系无必然联系,而应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判断,而且须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晓钟生前并未提起藏某与其血亲关系的否认之诉,而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达了该婚生子女是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继承权的基础与自然血亲关系无必然联系,而应以身份关系为依据。本案藏某是在被继承人与前妻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系婚生子女,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是否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不影响其法定继承权。故应当尊重和遵守被继承人的意愿,支持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主张。


五、启示


本案的启示有两点:


1.我国婚姻法实行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为婚生子女。同时婚姻法也保障特定当事人的亲权知情权,允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或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的否认之诉,但第三人无权提出否认亲子关系存在的主张。


2.法定继承权的基础是身份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无必然联系。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继承法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除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之外,在其他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协议、文本(如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本人真实意愿也应当予以尊重。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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