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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与行政处罚的适用

 thw8080 2018-04-22

 

案情介绍:2015年10月15日,D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D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辖区内H抛丸除锈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进行检查,发现H公司有5台行车,其中4台行车上次检验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上注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至D局检查时均已超过检验周期。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其中1台5吨行车上正吊着一台抛丸机,有工人正在操作,余3台行车通电正常。另有1台3吨电动葫芦,安装时间为2013年10月份,自安装后一直未检验。上述5台起重设备是H公司必备的生产设备,且一直正常使用。执法人员当场责令H公司停止使用,并采取了查封措施。2015年12月2日,D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八十四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H公司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行车,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万元。H公司认为D局没有事先通知指出检验期限已至,也未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以D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由,向Y市D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是否是本案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理由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本案H公司使用的4台行车在有效期届满前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1台电动葫芦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D局检查发现后,应当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形式,责令H公司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方能实施行政处罚。D局未向H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就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并非本案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理由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本案中H公司使用的4台行车已超过检验期限近一年,1台电动葫芦使用2年一直未检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执法人员在现场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封存措施,已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答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H公司对D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28日向Y市D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维持了D局对H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H公司仍不服,于2016年4月12日将D局、Y市D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方式。一般情况下,责令改正主要是针对存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如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本案H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属于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情形,而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法律明确规定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任,H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理应认真学习相关法律规定,增强安全观念和守法意识,防犯和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H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定期检验义务,在明知或者应知已超过定期检验期限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特种设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  肖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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