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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权人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要有执行...

 gzdoujj 2018-04-23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主旨

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经国家房地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本身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抵押权人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涉案房产被拍卖后,其可通过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要有执行依据。

案例索引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外经支行,唐付中,陈宗兰与曾旭耀,曾庆雄,曾辉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68号】

案情简介

曾旭耀以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为其债务向平安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曾旭耀犯罪已经被执行死刑,东莞中院在拍卖涉案房产过程中,平安银行要求优先受偿,但该院以平安银行无法提交”执行依据”为由驳回了平安银行的要求。

平安银行申请复议认为:因曾旭耀犯罪已经被执行死刑使得申请复议人无法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抵押权的数额;又因为曾旭耀同时被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无可供继承的财产,申请复议人也无法通过起诉其继承人的方式确认抵押权的数额。

争议焦点

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权人是否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要有执行依据?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于2007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深圳外经支行,该项事实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89号生效判决确认。且经国家房地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本身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平安银行深圳外经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涉案房产被拍卖后,其可通过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要有执行依据。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0)东某刑一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既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项,也有财产刑的判项。本案是在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项的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并作出不予划款的《通知》,之后还将执行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财产刑判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平安银行深圳外经支行向执行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既是抵押权人,也是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曾旭耀享有合法债权并请求在执行没收财产刑之前先行偿还,于法有据。执行法院应在对平安银行深圳外经支行所提交资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确定其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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