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盗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无论处于何种阶段,都应予认定盗窃行为成立。 认定盗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全面收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询问盗窃违法嫌疑人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查证: 1.违法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2.违法嫌疑人的家庭情况及家属联系方式; 3.违法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4.盗窃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是否实施盗窃行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过程,是否携带凶器,作案工具的来源和去向,已获取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财物去向; 5.财物已销售他人的,应当查明销售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获利情况,购买人的身份情况、体貌特征、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是否明知是赃物等; 6.多人共同作案的,还应当查明各行为人的分工、在整个盗窃过程的作用和财物分配情况以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体貌特征、住址和联系方式; 7.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应当问明每一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情节,着重问明二年内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次数; 8.违法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前后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动机、目的、对目标物的认知程度和对实施盗窃行为的整体态度。多人作案的,还应查明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 9.违法嫌疑人与被盗财物所有人或财物所有单位的关系,重点查明违法嫌疑人与被盗窃财物所有人是否有近亲属关系; 10.实施盗窃行为是否是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11.盗窃违法嫌疑人实施盗窃的对象是否系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12.盗窃违法嫌疑人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有被人组织和控制作案的情况,是否有组织和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违法嫌疑人; 13.盗窃违法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存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定情节; 14.其他需要查明的情况。 (二)被侵害人陈述 询问被侵害人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查证: 1.被侵害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2.被侵害人发现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财物名称、数量、特征、价值,被盗物品是否有购货合同、票据、收据等价值凭证,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 3.违法嫌疑人的姓名、体貌特征以及抓获违法嫌疑人、追回被盗财物情况; 4.被侵害人是否系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是否是住院病人或者其亲友; 5.被侵害人提出控告和提交证据的情况,包括控告的时间、控告请求及理由,提交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接受控告机关和受理控告情况; 6.被侵害人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和理由; 7.其他需要查明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询问证人的内容应当根据证人知情的程度予以确定,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查证: 1.证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2.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盗窃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身份信息和体貌特征、被盗财物的特点、价值和去向等情况; 3.证人获取案件信息的来源,提交证据的情况以及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四)到案经过 (五)勘验笔录 必要时,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附现场照片。在现场提取对痕迹和物品进行提取和扣押的,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记明。 (六)物证、书证 (同时附有证明其来源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被盗物品,如现金、车辆、手机等被盗财物;作案工具,用于盗窃的镊子、钳子、撬棍、开锁工具等;作案现场遗留的物证、痕迹等,如现场遗留的血迹、毛发、指纹、脚印、撬痕等;被盗财物原始发票或收据;同案人员的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明共同违法嫌疑人之间的联系情况;被盗财物销赃的书面记载或交易记录;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 (七)鉴定意见 被盗物品数量、价值不大的,可根据被侵害人提供的发票、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和损耗程度进行综合评定,确定被盗物品价值;被盗物品价值较大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者被侵害人、盗窃违法嫌疑人对公安机关确定的价值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对从盗窃嫌疑人手中、住所查获的被盗窃物品或者从窝赃、销赃人手中、住所查获的被盗窃物品,应当制作(追赃)现场笔录。对扣押的被盗窃物品,要开具相关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 (九)辨认笔录 必要时,可组织对违法嫌疑人、作案工具、赃物及场所等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十)视听资料 记录案发现场情况的监控视频或录音录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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