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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吕春波醉酒状态在高速公路驾车, 法院认定危险驾驶罪, 被判拘役四个月

 南昌陈强律师 2018-04-24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9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春波提起公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吕春波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客车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高速入口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至宁波市保国寺高速出口下高速,后经机场高架行驶至机场路与联丰村道往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吕春波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吕春波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吕春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案证据:被告人吕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 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户籍证明、归 案经过、监控卡口信息、监控卡口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春波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春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律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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