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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7说案!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是怎样的存在?——最高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

 奇人大可 2018-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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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缘系法学伉俪陈旭、张丹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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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藏说


特许经营:本案例中,是指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系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包含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




观点简介

 

最高法院通过第53号指导案例,认可了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系一种可质押的财产性权利。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实现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权。

 

案例要点

 

原告甲银行。2005年3月24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3000万元。

 

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丙公司以其被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乙公司向甲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乙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因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甲银行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等。

 

对此,法院判令乙公司偿还原告本息,甲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甲银行要求拍卖、变卖质物的请求,法院未支持。

 

一、法院认为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实质上属于特许经营权收益权的质押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二、法院认为本案特许经营权收益权的质押具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性质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三、法院认为本案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权可通过收取直接产生的现金流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法律缘创始人陈旭、张丹均为法学博士,历经法院和市场,实务经验满满,办理各类案件3000余件,致力深耕于金融商事、房产工程、婚姻家庭、劳动保障等法律领域。撰写的论文荣获全国法院系统一等奖,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海审判实践》等全国级、省市级刊物上刊登100余篇;编撰的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性案例,有多则入选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典型案例。陈旭系华东政法大学本硕,复旦大学博士,现从事券商法律合规工作,曾任上海某法院中层、审判员,曾主持部门工作;张丹系南京师范大学本硕,复旦大学博士,于上海某高校任教,并从事律师实务,曾先后于上海某法院任审判员,于上海某大型企业集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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