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对于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被告认为制作有声读物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因《数字出版协议》中明确授权创策公司享有改编权,故创策公司及后续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对作品的改编应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本案中,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另外,关于谢鑫授权内容的具体范围,《数字出版协议》明确约定对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为制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谢鑫出具的授权书中亦仅写明“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法院认为,综合上下文内容,从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对协议及授权书进行合理解释可知,谢鑫与创策公司间一致意思表示在于:谢鑫允许创策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其明确的前提条件,即限于对以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的行为。对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授权前提条件,该行为不在谢鑫向创策公司授权范围之内。因此,懒人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谢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在自身缺乏有效授权的前提下,疏于审查,仍进行转授权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差异等个案因素,每案确定了近万元不等的赔偿金额,由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谢鑫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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