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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束鲜花引发的诉讼

 thw8080 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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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珍珍因为亲属要过生日,向曾是同学的汪华玉订购了一束鲜花,廖珍珍对花束拍照,并在微信上与朋友分享,谁想这竟引起了作为法式花艺师汪华玉的不满,一场以侵犯著作权纠纷为案由的诉讼摆在了法官面前。原告汪华玉要求被告廖珍珍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鲜花设计的合理使用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

    花300元购买的花束 “买”出两大争议焦点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珍珍给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华玉打电话预订鲜花一束,双方约定价格300元。次日,原告汪华玉将涉案花束送给了被告廖珍珍,被告廖珍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汪华玉300元。

    原告汪华玉称在花束交易过程中,要求被告廖珍珍不得在公开场合发布传播,若传播需经原告汪华玉授权或者注明花束由原告汪华玉设计。被告廖珍珍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8月20日,被告廖珍珍在朋友圈上传了涉案鲜花花束的照片。之后两天原、被告私信进行沟通协商,后被告廖珍珍将涉案花束照片在朋友圈删除,并在微信交流时给原告汪华玉进行了道歉。

    据本案一审主审法官李炳金介绍,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如果涉案花束构成作品,廖珍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汪华玉的著作权。

    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对于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方面内容。

    首先,原告汪华玉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法式花艺师证、杂志采访页、网络报道截图、微博截图等,证明其为专业的花艺师,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廖珍珍虽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涉案花束确系廖珍珍由汪华玉处购买,且未提供反证证明制作者另有他人,故法院确定涉案花束的制作人为原告汪华玉。对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就本案来说,原告汪华玉主张其设计的花艺作品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设计的,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均体现了其独特特点。而被告廖珍珍则不认同。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廖珍珍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被告廖珍珍作为消费者由原告汪华玉处购买花束的事实本身来看,也能够说明其对于原告汪华玉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是认可的。从被告廖珍珍拍照的照片来看,涉案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在微信朋友圈“晒”涉案花束的照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对于被告廖珍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汪华玉的著作权这一问题,原告汪华玉认为被告廖珍珍未经其许可,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汪华玉主张被告廖珍珍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廖珍珍则认为其对拍照并上传的行为系对其所购花束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廖珍珍以合法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该花束享有所有权。其次,涉案花束的著作权归原告汪华玉所有。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在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告廖珍珍有权对其购买的花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要这种行为没有妨碍他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他人即不得干涉。被告廖珍珍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汪华玉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廖珍珍的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即使廖珍珍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也未侵犯原告汪华玉的著作权。

    综上,经济南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汪华玉的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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