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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撤资方式会影响税负

 songsgt 2018-04-27

2018.4.13中国税务报

日前,税务人员对某中外合资企业开展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合资企业涉及非居民企业撤回投资的情形。

税务人员进一步了解到,该合资企业于2013年3月注册成立,其香港股东——非居民企业A公司持有30%的股权,出资额1500万元。2016年8月,A公司撤回1500万元投资。同时,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相应变更。截至2016年7月31日,该合资企业所有者权益总额为8300余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00万元、盈余公积600万元、未分配利润2700余万元。

就A公司的撤资行为,税务人员认为,该合资企业2016年7月账面未分配利润的30%,为A公司的分红所得,合资企业应扣缴相关企业所得税。企业对此表示异议。那么,非居民企业撤回投资时,未分配利润应如何判定?如何缴纳相关税收?这和非居民企业撤回投资的方式是有关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不终止企业经营,非居民企业退出经营、收回投资的途径有两种:一是股权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予以备案。外资企业的股东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还必须经过审批机构批准,否则转让无效。二是减少注册资本注销股份。使用这种方式撤资,主要依据公司章程展开,一般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由代表一定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外资企业同样必须经过原批准机构批准,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撤资股东未能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撤资,将导致撤资无效或撤资变抽逃资金的情形。

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情形下,《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结合上述案例,若香港股东A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投资,需就其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简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在非居民企业减少注册资本撤回投资情形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案例中,香港股东A公司选择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退出合资企业,应按照上述规定作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由于A公司是非居民企业,其撤资过程中产生的股息所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免税情形,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因此,A公司撤回投资1500万元,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撤资分得资金超出1500万元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确认为股息所得或投资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刘天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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