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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9号文件帮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songsgt 2018-04-28

作者: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副所长

北京智方圆税务师事务所主管合伙人 王冬生

非居民企业自中国取得的所得中,股息、利息、特权使用费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由于协定的税率是优惠税率,我国与某些国家(地区)的协定(安排)税率,比常用的10%税率更加优惠。但是,享受优惠是有条件的,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都有“受益所有人”的规定,只有取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非居民企业是“受益所有人”,才可以享受协定待遇,这是比居民身份更加严格的一种要求。

如何理解和判定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申请人是“受益所有人”?《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做出了比被废止的《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更加明确的规定。

本文结合9号公告、总局对9号公告的解释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分析如下问题:

一、“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和意义

二、从哪些因素研判“受益所有人”身份

三、影响“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利因素

四、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几种情况

五、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几种情况

六、持股的时间要求

七、代理人的影响和认定

八、征管要求

九、执行时间

一.“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和意义

根据9号公告,“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也就是说,“受益所有人”是实质上而不是形式上拥有所得的人。

“受益所有人”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滥用税收协定。从9号公告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目的,就是把形式上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实际是滥用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排除在外。即使按照法律形式,申请人是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所有人,但如果不是“受益所有人”,也不能享受协定待遇。但是9号公告为不伤及无辜,也有一些例外的规定。既切了一刀,又没有一刀切,处理方式比较合理。

判定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分析的基础上,判定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二是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二.从哪些因素研判“受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9号公告,税务局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区分不同所得类型,对如下资料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章程;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相关费用支出;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等。

通过上述因素,可以大体看出申请人是否有实质经营活动。

三.影响“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利因素

各种导致申请人可能是壳公司的因素,都不利于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这些不利因素,具体包括:

(一)所得转付义务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收到所得后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再转支付给第三国,不利于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二)没有实质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所谓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从事投资前期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

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如何判定实质经营活动,看后面的案例分析)。

(三)居民国税负很低

申请人所在的居民国(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债权人有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申请人自境内取得利息所得,但是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存款或贷款合同,与给境内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差不多,这就有滥用税收协定的嫌疑。

(五)权利人有其他特许权合同

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自境内取得特许权使用费的申请人,有与其他第三人的特许权合同,与同境内企业签订的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差不多,也有滥用税收协定的嫌疑。

四.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几种情况

非居民取得股息所得时,股东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直接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五.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几种情况

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也就是申请人的直接或间接100%控股的股东,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控股股东有申请人所在国居民身份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直接或间接100%控股股东,是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直接或间接100%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不利因素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二)控股股东直接持股有同等或更优待遇

直接或间接100%控股股东虽然不是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是直接或间接控股股东,如果直接自中国取得股息,根据其居民国与中国签署的协定,其可享受的协定待遇,与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也就是说,在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优的情况下,非居民没有必要刻意做出某种滥用协定的安排。

六.持股的时间要求

享受协定股息待遇,对非居民持股的时间有要求,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持股比例。

协定规定的持股比例,一般是不低于25%。

七.代理人的影响和认定

代理人的影响和认定,包括以下三个问题:

· 什么是代理人?

· 代理人是否影响申请人身份?

· 股东取得股息是否可以认为代收股息?

(一)什么是代理人

代理人实际就是代表申请人取得所得的人。经营中有这种情况,境外的A公司给境内的B公司贷款,但是约定利息由C公司代为收取,C公司就是A公司的代理人。

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判断是否为“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

(二)代理人不影响申请人身份

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三)不属于代收的三种情形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

假定境外的A公司代境外的B公司持有境内C公司的股份,A公司以股东身份取得股息,不能说是代B公司取得股息。如果A公司没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B公司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不能认为A公司是代B公司取得股息,不能认为A公司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八.征管要求

征管要求既有对纳税人的要求,也有税务局内部的要求。

(一)纳税人应该提交的资料

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

申请人因控股股东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控股股东等当事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二)对税务局的要求

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也就是说,只有省级税务机关才有否决申请人身份的权利,这也意味着,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不同意,申请人有向上级税务机关争取的机会。

九.执行时间

9号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也就是说,2018年4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但是在4月1号以后,实际取得股息等所得的,继续沿用以前的规定。这有点类似于权责发生制,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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