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宾 杨勇 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 A、B、C、D四自然人为某公司的股东,四人股权比例分别为35%、10%、10%和45%。 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均由股东D负责,股东A、B、C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基本不过问。 因市场行情因素,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股东D在股东A、B、C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股东A、B、C的签名,于2016年10月10日形成了“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下文简称1号股东会决议),于2017年1月10日形成了“确认清算报告并同意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下文简称2号股东会决议)。后股东D在工商局注销了公司。 公司注销不久后“东窗事发”,股东A、B、C以股东D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号股东会决议和2号股东会决议均无效。 二、争议与讨论 对于上述案件,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具体到本案,原告股东A、B、C以股东D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意见认为,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但本案中公司已被注销,列公司为被告已事实不可能。股东D“伪造其他股东签名的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故法院对本案不应简单驳回起诉,而应继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提起诉讼时,涉案公司状态分为存在(在业、在营等)、不存在(即已注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涉案公司若存在,相应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以涉案公司为被告当无异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进入法院的实体审理范围。但是,如果涉案公司已不存在(注销),若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对于相应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法院将不进行实体审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如此处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司法救济,其“命运”则取决于涉案公司是否存在,这显然不妥,也易诱发道德风险。可能导致的一个后果是,变相鼓励公司有关股东尽快注销公司,这样一来,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就不会面临被司法审查的“命运”了。 由此,应予统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司法适用标准,即不应以涉案公司是否存在作为“分水岭”。对提起诉讼时公司存在或不存在,坚持“一视同仁”。法院对这两种情形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均应提供司法救济、均应进行实体审查,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2 .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当涉案公司存在时,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下文简称董、股决议)所涉事项往往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住所的变更、经营期限的延长”等等。此时,《公司法》提供司法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人民法院对相关的董、股决议进行实体审查。而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在涉案公司不存在(即已注销)时,相关的董、股决议所涉事项往往是“公司的清算、解散、注销”等等。此时若是法院简单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的规定,对相关的董、股决议不进行实体审查,有违基本法理。 根据“当然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举轻以明重”,《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住所的变更、经营期限的延长”等“轻事项”均提供救济。对“公司的清算、解散、注销”等“重事项”更应提供救济。是故,《公司法》应当对已注销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提供救济。 3 .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性法律基础关系往往是侵权纠纷。具体到本案,股东D伪造股东A、B、C签名形成了相应《股东会决议》并注销了公司。在此过程中,股东D侵害了股东A、B、C的股权、姓名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股权、姓名权等),本案出现了法律关系的竞合。试想,若股东A、B、C就本案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之诉构成“四要件”),在侵权之诉中确认“1号股东会决议”和“2号股东会决议”均无效,当无异议。 现本案股东A、B、C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法院若径直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将会超出大家对《公司法》法律适用的预期射程,不利于《公司法》的“健康成长”。 法院若进行实体审理,运用公司法理论进行裁判,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案例观点:“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1]所得结论与侵权之诉结论一致,即1号股东会决议和2号股东会决议均无效。如此审理,符合公众对《公司法》适用的期待;同时,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侵权之诉“异曲同工”,也将进一步彰显法律适用的和谐之美,符合法律内部逻辑统一的基本要求。 4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发现,在2017年9月1日之前,司法实践中已存在不少“公司注销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2]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均进行了实体审理。部分案例具体如下:
再看一看公司法领域的理论研究,亦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如果以办理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为由,因公司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被告,可以起诉公司的其他股东。[3] 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前,“公司注销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法院已普遍进行实体审理;施行后若因其中第3条的规定而不进行实体审理,违反了司法实践习惯性做法,对司法实践不利。基于司法实践的连续性要求,对“公司注销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法院仍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更为妥当。 四、解决问题的路径 以上着重分析了对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相关理由。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中,确实明确了“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这涉及到如何解释该条文的问题。 探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立法者规定本条是有默认前提的,即原告提起公司董、股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时,涉案公司是存在的,故才有“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之规定;否则,若这个默认前提(即公司存在)若不存在,立法者也不会规定“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是故,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时,要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公司存在为前提去理解该条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该条规定的文意理解似乎包含了原告提起董、股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时不管公司为何状态的一切情形。显然,该条规定的文意理解范围要大于立法本意规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相关理论,此种情形下,对该条的解释应采“限缩解释”方法。[4]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仅适用于原告提起诉讼时公司存在的情形。 四、结论 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的理解,是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公司存在为前提的;若原告提起诉讼时公司已不存在、已被注销,第3条“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自不适用。此时,应当以相关当事人为被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不应简单机械地理解司法解释中的第3条,对“公司注销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不宜“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2]第一、三四个案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第二个案例载于无讼案例。 [3]沈严、温占敏:“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王仰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若干问题研究——基于实践的总结”,载《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8页。 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方向: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事务。 杨勇,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注公司、金融等领域法律业务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核校:璐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