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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进同出股东会决议”不能当然阻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江中鸟6933 2020-04-14

  本文观点

  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与部分股东形成同进同出“股东会决议”,约定任何股东不得私下转股给第三方,不能限制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不当然阻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2.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致使股权转让条件不具备,受让方可以就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阻却自己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

  一、基本案情

  (一)原告李将华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1号股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11月13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2号股权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受让原告在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持有的各12.5%的股权,转让价款均为1875万元,且应在六个月内付清。均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三个月未超过六个月的,被告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以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湖南省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该笔贷款还本付息的责任,剩余的95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该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一方应按被告已付股权转让款0.5%每日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没有履行上述1900万元贷款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支付剩余950万元股权转让款。

  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850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500万元

  (二)被告颜海宾辩称:

  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2号股权转让协议后第八天与其他股东达成“同进同出”的股东会决议,该行为与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相悖,后骗取被告为其贷款,原告有欺诈之嫌,导致交付股权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造成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2号《股权转让协议》;

  2.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事实错误,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8.4297万元。

  (三)法院经审理查明:

  鸿海公司设立于2011年11月17日,工商登记股东持股情况为:曾敏华持股37%,叶晨光持股38%,原告持股25%。鸿海公司设立至今合法存续。2014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被告以1875万元受让原告持有的鸿海公司12.5%的股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后的六个月之内付清股权转让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鸿海公司剩余的12.5%股权,转让价款为1875万元,约定该款应于合同签订后六个月之内付清。

  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约定,超过三个月未超过六个月支付转让款的,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部分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上形成以下股东决议:公司现有法律范围内的合法股东,除去统一转给颜海宾湖南另一方股东49%股份后,任何股东之前和以后不能私下转让股份给第三方。同进同出,作出承诺。在后续相关文件中可以约定更多实际履约条款,并做出赔偿,已自身全部股权金额作出赔偿。公司在股份收购完成之后,曾敏华同意由颜海宾全面接手公司的经营管理,由颜海宾担任公示张,曾敏华担任副董事长。

  2015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尚欠2850万元整,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以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86032号)房产作抵押,向湖南省常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900万元,用于偿还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剩余股权转让款。并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剩余股权转让款在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自贷款款项付至原告账户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以被告已付股权转让款全款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本案立案受理后即2017年4月12日向鸿海公司的其他股东曾敏华、叶晨光发出股权转让的通知。股东曾敏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回函,表示不同意转让,股东叶晨光未作回函。

  (四)裁判结果

  湖南省衡阳中院判决:

  1、被告颜海宾十日内按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原告李将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75万元及逾期利息442.65万元、违约金330万元;

  2、被告颜海宾十日内按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李将华支付股权转让款1875万元及违约金91.4666万元;

  3、如被告颜海滨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4

  4、驳回原告李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意见

  (一)衡阳中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待其他股东在三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期满后若其他股东不购买的即视为同意转让。从本案证据来看,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原告负有为被告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因原告在签订2号协议后未及时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的通知,导致涉案的股权尚未达到转让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阻却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禁止李将华股权转让行为的问题:

  首先,该股东会决议不等同于鸿海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决议既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也未依该协议的内容明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对外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其次,1号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颜海宾已受让鸿海公司49%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颜海宾不是该股东会决议第5条中指称的第三方,2号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股东会决议第5条的规定,未破坏鸿海公司的人合性。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的阻却条件。

  本案中,李将华于2017年4月12日向鸿海公司的其他股东曾敏华、叶晨光发出股权转让的通知,叶晨光未作答复,曾敏华虽表示不同意转让,但未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截至2017年5月13日止,2号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原、颜海宾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

  (二)湖南高院认为:

  虽然李将华与鸿海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同进同出的禁止性转让协议,如一审法院所述,该禁止性转让协议并不构成本案股权转让的阻却条件。颜海宾主张2号股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协议是因李将华的欺诈所签订,其应当在法定的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颜海宾在上诉状中称其在2015年7月20日付款后,获知李将华的欺诈行为,故没有继续付款,但颜海宾在其主张的知道对方存在欺诈的时间开始的一年内,并没有提起撤销之诉,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故颜海宾主张2号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受欺诈所签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三、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提出的辩论观点主要有二,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是原告曾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同进同出股东会决议”,约定不能将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被告颜海宾提出的这两点意见也是我们在处理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和难题。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理论界和司法界主要有两种认识和做法:一是成立生效说。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没有直接联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只与协议自身内容有关,主要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另一种说法是成立不生效说。该说认为,《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在其他股东表明意见之前,股东转让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合同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合同无效。

  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对这个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规范,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从侧面肯定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并无实际关联。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其他股东不能单独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这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推定有效的。该条还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处的股权受让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应该是转让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该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上成立时就未生效或效力待定,那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致使合同无效,转让人就没有过错。因为如果基于法律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在成立时并不当然生效,那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对此都应当具有认知和风险预期。此种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因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产生效力,也不能归咎于是转让方的过错,因为这本身都是合同成立之后生效前的必经阶段,此时要求转让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显不太符合侵权责任领域“有过错才有责任”的理论基础。由此,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我们也可以推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直接挂钩,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优先购买权影响的是股权变动的效果。将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混同一谈,其实就是将合同法思维运用到了公司法的领域,而这样的思维方式并不适宜公司法。

  (二)关于股权变动效果的影响因素

  股权转让行为中,实际存在两种行为,一是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一致;二是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基于前述对《公司法解释四》的理解,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并不意味着能够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因为涉案股权权利并不一定实际变动。换句话说就是其他股东及公司并不一定认可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对其他股东不一定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或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才真正表明产生了股权变动的效果。为确保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和稳定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协议能够在真正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能够被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承认,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属性的保障。本案中颜海宾虽然已经是公司股东,李将华将股权转让给颜海宾时依法可以不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因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损害公司的人合性。但是本案双方在2号股权协议最后附加约定了“甲方负有为乙方办理工商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这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原告要保证股权转让协议为公司其他股东认可,这是股权转让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一个前提条件。这个条件的成就与否,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直接产生影响,但是股权受让人可以基于此而提出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关于“同进同出股东决议”效力

  本案被告李将华曾与部分股东一起形成了一个《全体股东决议》,约定“公司现有范围法律内的合法股东,除去统一转给颜海宾湖南另一方股东40%股份后,任何股东之前和以后不能私下转让股份给第三方。同进同出,作出承诺。在后续相关文件中可以约定更多实际履约条款,并做出赔偿,以自身全部股权金额作出赔偿”,这一个决议可以说是李将华等股东对自身股权转让权利的一种自我限制。这种限制对他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颜海宾能够基于这一约定而抗辩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呢?笔者观点与合议庭观点一致,本案中同进同出的股东决议并不能当然阻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首先,我们要界定“同进同出股东决议”的法律性质。这个决议并非是全体股东作出的,也并未写入公司章程,所以它并不对全体股东、不对德润公司具有强制约束力。

  其次,这份股东决议并未对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明确,只是提到了后续可以再约定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赔偿责任履行的前提应该是部分股东对外成功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的救济手段不是主张合同无效或是可撤销而是要求股权出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同进同出股东决议”中约定不能私下转给第三方,颜海宾作为1号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全面接管公司经营活动,这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能够被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其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部分限制的主要原因,也是《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一个主要考量,但是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者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其他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证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对自己持有的股份缺乏完全的、排他的权利。那本案中的“同进同出”股东决议是参与决议的部分股东对自己股权转让的自我限制,相当于是对自己自由转让股权权利的放弃,但是这种自我限制或者说权利的自我放弃同样不能阻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简而言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我们应当根据合同法思维进行判断,即看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否具备,是否具有是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一旦认定合同无效那就是自始无效,对谁都无效。而股东之间私下达成的决议只在协议的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其他人并无效力。本案股权的受让方颜海宾并未参与约定“同进同出”的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即使颜海宾参加了此次股东大会,他在明知彼此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仍接受股权转让,也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交易风险负责。所以,无论何种情况,颜海宾就“同进同出”的股东决议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都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638号,李将华诉颜海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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