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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和增资入股有何区别?这个判决给了答案!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方式之一,是指公司股东按照自己的股权比例有偿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对价取得股权的法律行为。

增资入股是指公司为了扩大注册资本,通过加入新股东出资入股或原始股东增加出资的方式进行股权结构的变动,从而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入股协议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协议中出资人支付资金后,该资金的受让方不同。

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资人的资金由公司的股东接收,资金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的对价,原来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股权的受让股东承继。增资协议中的资金受让方为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公司的注册资本。

另外,还有程序上的区别,例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是非股东一方的,其他股东有优先受偿权;增资入股协议中,增资决议要经代表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等。

在实务中容易产生纠纷的是,协议的各方主体,由于无法准确区分股权转让和增资入股的区别,意向订立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但订立协议的其中一方主体却是公司;意向订立的是增资入股协议,但是订立协议的主体双方都是公司股东。这种协议签订后,其结果是因缺少履行的主体,导致该协议最终无法履行。

实务案例分享: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签约主体一方是公司,因公司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因而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本质是增资入股协议。由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磊诉称:被告杨某飞、杨某国、陈某文系被告科技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80%、10%、10%。2016年3月25日杨某飞、陈某文、杨某国以被告科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1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盈利按照15%的比例分配等等。

2016年3月30日,原告因不满出资额度所对应的比例,与被告杨某飞、陈某文协商,杨某飞以科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原告需将出资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分批或一次性转入被告杨某林的支付宝账户。

被告科技公司需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办理股东变更相关事宜,逾期未办理或未成功办理,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科技公司退还10万元出资款并支付2万元违约金。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或《补充协议》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林将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退还该笔款项。

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8日分批共计转款10万元至杨某林支付宝账户,在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科技公司及被告杨某飞、杨某国、陈某文各方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股东变更手续,且已超过约定履行期间。被告杨某飞、杨某国、陈某文作为被告科技公司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科技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被告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杨某林、杨某飞、杨某国、陈某文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科技公司、杨某飞、杨某国辩称:本案应为增资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股权协议书约定不明,各方对增资后各自股权分配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增资扩股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协议书只是约定原告出资15万元占股10%,未约定增资后其他股东占股情况;公司设立之初的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被告杨某飞、杨某国、陈某文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公司股权,出资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最新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原始股东出资已于设立前足额投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飞、杨某国、陈某文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科技公司和原告,科技公司不能拥有自己的股权,故无法向原告转让股权,该协议没有股权出让方;《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自愿入股科技公司,全部投资一次性打入公司;原告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15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10%,盈利部分将按15%比例分配。综上,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析,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之间就原告投资入股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形成的是增资入股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法律程序上,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未形成增资决议时并批准对外签订协议时,公司对外签订的增资协议效力待定。原告在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原告未提交科技公司曾就增加注册资本形成过股东会决议,故该《股权协议书》在签订时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在庭审中,作为被告科技公司股东的杨某国(占股10%)、杨某飞(占股80%)表示,对原告入股科技公司并未与原告协商确定好各股东的占股比例,该意思表示即否认了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以15万元入股科技公司、占股10%的约定,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没有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追认而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科技公司确认杨某林系代科技公司收取了原告10万元投资款,被告科技公司收取该款项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于退还。原告主张科技公司退还已付的1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磊支付10万元及利息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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