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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承担

 余文唐 2019-04-14

注册资本是所有创业者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也是第一个大坑。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但是认缴等于不缴吗?注册资本可以动不动就填几个亿吗?其实法院判决债务纠纷时认缴资本是需要缴足的。今天,阳光所明律师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分析创业中注册资本金的问题。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公司与投融资业务部 朱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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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为2000万,实缴金额为400万。发起人A占公司资本额的70%,发起人B占公司资本额的30%。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发起人B将自己30%的股权转让给东东,并完成工商变更。同时被告公司通过了公司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的股东会决议,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时,被告公司的发起人A决定将自己70%的股权转让给建建,同时为了转让股权不按10个亿的注册资本交税,被告公司做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决议中的签字人为建建和东东。后被告公司通过将发起人A的股权转让给建建、建建成为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股东决议,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原告公司称,发起人A、发起人B、东东、建建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建建、被告东东在减资时未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2000万元。

2.被告建建、被告东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和减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A、发起人B、东东、建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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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1.原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

2.被告发起人A、东东对于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在原告、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发起人B已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东东,已经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该减资行为无效,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因此建建不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股东,而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

被告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为发起人A和东东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缴纳与被告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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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一)何种减资行为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从《公司法》该条规定来看,公司如果想要在法律上有效进行减资,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后,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3、公司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担保的,必须进行清偿或者担保。

被告公司的减资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严重缺陷。当时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发起人A和发起人B,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却是建建和东东,而建建并不是当时被告公司的股东。没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减资决议,整个减资行为就没有法律基础。其次,被告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没有通知原告公司这样的已知债权人。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对于未知债权人要进行公告。

所以,由于被告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该减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就状态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恢复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状态。

(二)公司股东是否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形有:混同(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控制、虚拟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

1.公司出资认缴制不意味着免除股东责任

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债权人不仅仅可以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且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巨额的债务,仅仅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总额就达到了7960万元,这样一笔债务是依法已经到期的债务,已经是发起人A、东东实际缴纳资本(400万元)的近20倍,让被告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2.股东抽逃出资,应补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虽然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对参照适用法律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的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因此,被告发起人A、东东对于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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