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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限责任突破之发起人连带责任

 可名道 2022-06-30 发布于北京

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责令公司股东在有限责任之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公司发起人,法律更是赋予了其更为严苛的义务。

本文将着重分析发起人在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之外,独有的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向公司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和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以及相关实务关注点。






一、 发起人的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二、 发起人独有的连带责任类型


01
向公司承担的出资连带责任

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对公司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情形只规定了一种,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概括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30条)。

而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两种,除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连带责任外,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可概括为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3条)。

之后2020年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公司和其他股东),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显的,该条规定中的公司并未限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并未限制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也需对公司承担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连带责任。

简而言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就该股东的出资义务,需向公司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包括非货币财产和货币财产的出资连带责任。而且发起人虽是向公司承担出资连带责任,但《公司法解释三》将享有诉权的主体扩大至股东,公司和股东均可作为原告诉请发起人对公司承担出资连带责任。


02
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出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公司债权人起诉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可同时诉请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理,以上规定中的公司并未限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均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出资连带责任。

此外,发起人承担以上两种连带责任后,在现行公司法下均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 被告股东的范围限制

发起人就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向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而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承担者限于公司发起人,实质上是公司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股东”“被告股东”应理解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

四、发起人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但如公司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后,已转让股权的发起人无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

本文讨论的发起人向公司承担的出资连带责任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出资连带责任,作为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畴,性质属于法定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例如,在(2019)皖18民初84号星亚公司与叶向阳、徐星弟、吴鸿维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中,在作为发起人之一的徐星弟已将其持有的星业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周亚平的情况下,为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判决“对星亚车业公司要求叶向阳作为股东补缴其出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徐星弟、吴鸿维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叶向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应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徐星弟、吴鸿维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叶向阳追偿。”

再例如,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8号案件中,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俞乃铨和詹明均为顺樟公司的发起人,新上海商社公司主张俞乃铨和詹明对上述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股权的转让不影响股东出资义务的承担,因而俞乃铨提出的因其已经将所有的顺樟公司股权转让他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如公司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债权人对于已转让股权的发起人无信赖利益,该发起人就其他发起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无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出资的连带责任。

例如,(2021)粤03民终4523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天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6年2月。上述事实均发生在王伟转让公司股权之后,此时王伟已退出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要求王伟对此后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已失去其基础。……王伟主张其无需对深圳天沅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予追加其为(2017)粤0304执9518号案件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在(2016)苏民终947号许洪标、徐静娟与华伟明、许逸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崇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中,也有相同的观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实行足额缴纳与分期缴纳两种基本方式,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缴纳期限之前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从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量: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德人公司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邓崇云,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五、发起人享有期限利益

尽管发起人需就其他发起人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向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该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但如其他发起人股东的认缴期限未届满,则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依此推理,发起人亦享有期限利益,无需就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其他股东的出资向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以下特定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会加速到期,发起人仍需要对其他发起人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向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九民纪要》第二条第6项:(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六、结 语

综上,与其他股东相比,公司发起人需承担更为严苛的出资义务,即使自身已足额出资,仍有可能面临就其他发起人股东未出资部分向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建议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时,恰当选择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及时督促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可在发起人合伙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便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发起人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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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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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芳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周志芳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专业领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资并购、知识产权,并提供该等领域的非诉、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曾参与众多收购和重大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具备丰富的非诉和诉讼经验,能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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