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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富海败诉,2000万买了三条教训?

 昵称2901133 2018-03-17

文/IPO大虾


PE股权投资通常会签订对赌条款、回购条款,但真的能保护投资机构吗?


天津的东方富海股权投资基金就遇到一件难以启齿的心塞事儿,今天大虾就把它挖出来:


权当给咱做PE的加个苦泪样本。

 

时间回到2009年12月2日,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后更名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太阳能)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周华成、颜中民、钱佩佩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周华将其所有的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东方富海。


刚开始东方富海给了周股东440万,换来5.405%的股份。


双方约定如果2009年实现主营业务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东方富海另行支付追加股权转让款660万元。


另外,还补充了一点,这一点也是打官司的由头。就是公司如果36个月内没上市,周华成就得按实际股权受让金额加上按年均10%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扣除东方富海累计现金分红所得(税前)后的价格回购东方富海的股权。同上,周华成还得在两个月内完成该股权的回购。

 

10天后,股东们和东方富海坐在一起签订了增资协议书。


约定:东方富海向公司增资1100万元,其中109多万元进入注册资本,990多万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增资后东方富海的占公司10%股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包括上述很重要的回购约定。之后,东方富海认缴的增资于2009年12月22日前全部到位。


接着,辉煌太阳能一度发展顺利,并申请国内IPO。但是2012年6月28日,在产能过剩、欧债危机等多重严肃夹击下,这家公司遭遇太阳能企业过冬,IPO上市申请终止审查!

 

此后,东方富海要求周股东回购所持股份,但万万没想到,被摆了一道!东方富海只能去打官司要钱了。


2013年,各方签订了一份《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东方富海”)将其持有的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5999955股股份(10%的股份)以人民币2716.41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华成”),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216.4109万元。

 

现股份转让款支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讼来院。


原告东方富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2716.4109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3.5809万元(该金额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实际金额应计算至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之日)。


但法院竟驳回原告天津东方富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咋回事儿呢?

 

法院是这样判的:


1. 上述协议所附条件合法有效,但东方富海未能在所附条成就时及附期限到来时主张权利,丧失了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的权利。


2. 东方富海举证的2013年11月4日《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经鉴定,结论为非被告所签名,无证据效力,对被告无约束力。


3.东方富海申请对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签署的“周华成”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周华成拒绝对此进行鉴定。由于对上述签名的鉴定结论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所以东方富海的申请也没用。


被忽悠了吧!


东方富海最后不仅败诉,还承担了20多万的诉讼费用。这件事对于PE来说,好比被别人打了还要自付医药费。

 

扎心吗,PE们,拿出你们的小本本,重点来了。

 

如果时光倒流,东方富海的正确操作姿势应该是这样滴:

 

1、2013年11月4日签署《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之时,应现场签字按指模,若有律师现场见证则更佳;

 

2、回购条款届满36个月之前应该及时签订补充协议,避免过期失效;

 

3、股权转让协议书最好由多几方主体签署,例如标的公司加盖公章等。

 

再来看辉煌太阳能,这公司的日子也不好过,似乎已【被列入失信名单】



同时,大虾还在天眼查上看到,辉煌太阳能已经是39起官司缠身,且人家还就不付钱。


对于这种爱谁谁的公司,大虾只能佩服佩服!



标的公司牵涉大量诉讼,看来经营状况非常不乐观。东方富海请求股东回购失败,2000万可能就要打水漂了!

 

这是一堂价值2000万的课。PE顺利时和和气气,企业逆境时尔虞我诈!除了扎实的尽调,完善的投资协议,还要谨慎行事的投后管理。半路PE入股非合伙,利益面前可能真的只有利益。

 

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为:


1.原告未在涉案协议所附条件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是否丧失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的权利;


2.2013年11月4日,署有“周华成”签名的《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


3.原告申请对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签署的“周华成”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否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等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江苏淮阴辉煌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


如果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未能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东方富海有权自36个月期满后的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回购股权。上述协议所附条件合法有效,但原告未能在所附条成就时及附期限到来时主张权利,丧失了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的权利。


由于原告未在所附期限内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的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举证的2013年11月4日《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经鉴定,结论为非被告所签名,无证据效力,对被告无约束力。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当事人可以就查明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原告申请鉴定2009年12月2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2009年12月22日股份决议、2009年12月2日补充协议、2009年12月12日的增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签署的“周华成”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拒绝对此进行鉴定。由于对上述签名的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被告拒绝对此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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