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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模式下股权控制协议被确认无效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18-04-28

原告:

A公司(内资企业)股东张某,持股比例5.55%

A公司(内资企业)股东李某,持股比例22.23%

被告:

B公司(外商独资企业)

诉讼请求:

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下列协议无效:

1、《独家转股期权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

2、《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

3、《股权质押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独家转股期权协议》、《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及相关授权委托书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3款,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基本案情:

二原告系A公司两名股东。A公司为内资企业,从事互联网游戏运营业务,已经拥有运营网络业务的相关资格(主要为电信业务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A公司增资前,二原告拥有A公司全部股份,其中原告张某持股比例为20%,原告李某持股比例为80%。增资后,原告张某的持股比例5.55%,原告李某的持股比例22.23%,其余股份为被告的母公司Alan Way LIMITED所持有。原告张某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执行长),对外代表二原告行使职权。同时,增资前由二原告负责A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

    被告成立于2002年,股东为Alan Way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被告为Alan Way LIMITED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独资公司。

被告为了获取互联网游戏运营业务的高额回报,与二原告签订了一系列的控制协议包括:

1、《借款合同》

2、《独家转股期权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

3、《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

4、《股权质押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

5、预留了关键内容空白、尚未成立的如下文件:

1)原告张某签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事项空白)

2)二原告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敞口)

3)二原告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确认书》(受让人敞口)

4)二原告共同签署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召开日期空白)   

签订上述协议后,A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利润转移协议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元。

二原告均诉称:

根据《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等,被告无法取得运营网络游戏的相关资格许可。

但是被告通过前述对A公司的各方面控制,实际从事了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外资企业运营的互联网游戏业务(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互联网出版业务),并为此获取了利润。被告以控制协议和利润转移协议的形式掩盖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控制、参与A公司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并获取利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认定控制协议无效。

为证明其观点,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及修正案;

3、增资后的控制协议(现行版本):《借款合同》、《独家转股期权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股权质押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

4、预留了关键内容空白、尚未成立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支付确认书和股东会决议;

5、被告股东Alan Way LIMITED的审计报告及部分内容中文翻译件;

6、二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和还款的贷记凭证、中国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收款回单;

7A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明细清单及贷记凭证。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

被告对于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1、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上述协议。

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下,签订上述协议,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也并不如二原告所说的,被告存在“控制”A公司的情形,被告为获得A公司的上述权利,向二原告支付了巨额的款项。

2、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525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明确禁止或限制的是行为和程序,并且确定了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援引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产业限制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应根据上述规定来认定协议无效。

律师观点:

1、被告通过一系列控制协议规避产业限制,参与网络游戏公司的运营。

被告不具有经营电信业务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但被告采取签订《独家转股期权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股权质押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方式取得了对A公司决策、收益等方面的控制权,实现了间接参与中国网络游戏的运营并获得相应收益的目的。具体如下:被告通过控制协议控制了A公司的股东权、股份转让权、股东表决权、股东知情权;控制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从而能代表和行使A公司的意志、决策权、经营、管理权,同时安排二原告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质押给了被告。被告以债权和物权控制代替股权控制、以《合同法》的形式来行公司法的实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2、控制协议违反了《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电信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笔者认为《独家转股期权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股权质押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予确认无效。

一审判决:

《独家转股期权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股权质押协议》及附件《授权委托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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