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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与工程签证(一)

 大成净化图书馆 2018-05-01

工程签证的概念来源于中国的建设工程实践。据考证,工程签证的概念起源于1961年,在一项工程中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产生了额外的费用,故承包人出具了一份费用 清单要求发包人签字确认并予以补偿。由此便形成了最早的工程签证。工程签证与工程索赔之间存在诸多的联系与区别,事实上,在工程实践中,“签证”一词的使用频率要比 “索赔”髙许多,而在我国通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却鲜有提及签 证。但尽管如此,工程签证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为无论是在工程实践中还是 在司法实践中,承发包双方以及承办案件的法官、仲裁员都对签证非常熟悉,应该说工程签 证的签发和确认已经成为施工和审判过程中的一项例行工作。

一、工程签证的概念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 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其中提到了“签证”一词 ,但却并未对签证的含义作出解释,且该条款中的签证仅是指工程量签证,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签证。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02年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中将工程签证定义为“按承发包合同约定, 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认证明”。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工程签证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是指除承发包双方就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中未含有而施工中又实际发生的事件所办理的签认证明。如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设计图纸、施工方案、预算项目或工程量不相符,需要调整工程造价或者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情形 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均属于工程签证。

基于前述规定和分析,从法律的角度可将工程签证定义为“指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等在施工工程及结算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 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达成的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

二、有效工程签证的构成要件

1.签证主体:须是承包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双方法律 行为,因此只有一方签字书面文件不能构成有效的工程签证。

2.签证权限:双方当事人必须对行使签证权利的人进行必要的授权,无权限人员签署的 签证单并非有效签证,仅能属于效力待定的签证,需得到有权签证的主体追认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3.签证内容:须是涉及合同工期顺延、费用变化或工程量变化等内容,并且准确完备,涉及其他内容的文件不属于工程签证。

4.当事人对签证内容协商一致:通常表述为双方一致同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批准等。如果发包人签署意见为已阅,则只能作为费用与工期索赔的证据,并非可直接作为结算依据的有效签证。

另外,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签证形式可以多样化,如签证单、会议纪要、往来信函、经发包人认可的月形象进度表、质量评定表、监理证明等文件,只要满足前述构成要件,均可作为有效的工程签证。

三、工程签证与工程索赔的联系和区别

工程签证和工程索赔都是建设工程实践中的行业惯例,同时又都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进行应对和处理的法律手段。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工程索赔的外延应当比工程签证的外延更大,即工程索赔包括工程签证,而工程签证应为工程索赔的一种方式或结果;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工程索赔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先行提出索赔报告,经合同相对方审核确认后即形成工程签证,因此,二者从整体上看应是一种联系极为紧密的统一关 系。但是,工程签证与工程索赔之间又存在诸多区别,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工程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工程签证可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的新的补充合同,是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基于此,工程签证一旦获得双方的确认,即成为规范合同双方行为的依据。

而工程索赔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仅是单方主张权利的表示,是单方行为。工程索赔是工程合同的任何一方自认为理应获得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而未获得,向另一友提出应当补偿的主张。因此,工程索赔不是合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只是追 求这种结果的手段。

2.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可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凭据。在工程结算时,凡已获得双方确认的签证,均可直接在工程形象进度结算或工程最终造价结算中作为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

而工程索赔涉及的利益尚待确定,是一种期待权益。工程索赔款与签证后拖欠不付的拖欠款的性质不同,其是否应当支付尚待确定。证据确凿充分,方能获得确认,证据不足或并无证据佐证则难以确认。因此,工程索赔是一种单方的意愿和要求,未经认可,索赔所涉及的追加或赔偿款项,不能直接作为对方付款的凭据。作为一种期待权益,提出索赔的主张 和请求需要有一个过程,通过一定的程序才有可能得到确认。

3.工程签证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证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 会发生不同于原设计、原计划安排的变化,这些变化对原合同进行相应的调整,是常理之中的例行工作。正是因为工程签证双方是在没有分歧意见的情况下,对这些调整用书面方式互相确认,双方认识一致,因此并不需要证据。

而工程索赔要求未获确认的权利主张,必须依赖证据。工程索赔提出的前提是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变化、责任承担以及涉及费用增减的数量双方持有不同认识,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签证要求持有异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当时未履行签证手续,日后又达不成一致意见。在这种双方认识有分歧的情况下,一方坚持提出自己的主张,而要获得对方的确认,当然只能依靠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这也是工程索赔能否成功实现的关键。

四、工程签证与工程索赔的转化

工程签证具体又分为经济签证、技术签证、工期签证、隐蔽签证等,其中不涉及合同价款和工期变更的技术签证一般并无转化为索赔的必要和可能,故下文对工程签证与工程索赔的相互转化分析中,不包括前述技术签证。

1.对于未发生或未履行完毕的事项,工程签证与工程索赔无关,如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前所进行的签证,应属补充协议,并不涉及工程索赔的问题。

2.对于已发生或履行完毕的事项,需分情况讨论。因现实中多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申请,故下述第(3)项至第(7)项以承包人提出索赔为例进行分析:

(1)工程签证对提出期限未作必要限制的,只要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签证申请,则进入签证

审批程序。上述合理期限应从签证事件发生的当时起算,避免因签证事件的相关证 据无法获取而损害签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2)工程签证要求在适当期限提出的,若一方逾期未提出相应的签证要求,则无法再主张签证;如果在索赔期限内,则可转化为工程索赔。

(3)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申请的,发包人明确表示认可且签证要件齐全、形式合法的,为有效签证,作为主合同的补充,直接成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4)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申请而发包人未予答复或迟延答复的,若合同对发包人审核签证的期限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了如发包人逾期未答复或迟延答复即视为同意该签证的,则该签证申请即转化为有效的签证。

(5)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申请的,发包人若表示只认可该申请的一部分,如只认可亊实,但不认可价款的,就认可部分达成的签证为有效签证。承包人可就发包人不认可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工程索赔。

(6)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申请,签证主体或内容不适格的,如现场签证一般需要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现场签证的内容也应该具体明确、便于计量。但实际操作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有的现场签证缺少一方甚至两方的签字,签证内容也往往存在较多缺项。对此种效力有瑕疵的签证,若得到有权签证主体的追认,则转化为有效签证。若得不到有权签证主体的追认,则进入索赔程序,签证可作为工程索赔时的证据提出。

(7)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签证中请的,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签证无法达成。承包人可就此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索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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