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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分享】最高法院公司法案例之四十五:一人公司如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

 余文唐 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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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

案例名称: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

一、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案例解读:

2014年11月17日,交行青山支行根据伟思科公司申请,以《审批通知书》方式同意向伟思科公司提供1亿元额度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收息。为保证交行青山支行的债权实现,交行青山支行与小南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随后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签订一系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伟思科公司向交行青山支行累积借款达1亿元,借款到期后,伟思科公司无力偿还,故交行青山支行起诉要求伟思科公司支付本息,并要求向小南山行使矿产抵押权,保证人小南山、刘革、齐俊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除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案涉抵押权是否消灭等问题外,案涉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第一,小南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总经理是经投资方提名、董事会确认,小南山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尽管公司章程规定由执行总裁对外签订合同,但小南山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签订案涉合同时,公司没有明确的执行总裁,且公司章程规定总裁可以将其权利委托他人。小南山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未经过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因此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第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胡玉旗为公司董事、总经理,持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且行政机关已经向小南山公司发送了采矿权设定抵押的通知,小南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提出异议。第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胡玉旗持有小南山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书。小南山公司虽称胡玉旗已经不是小南山公司的董事,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事项通知交行青山支行。(四)根据交行青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判断,交行青山支行已经尽到了对小南山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系善意相对人。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效。

针对公司如何提供担保问题,一直围绕《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争论不休。本案中,小南山公司为一人公司,且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提供担保的程序。其一,针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法院认为由于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担保程序的情况下,抵押合同应有效。其二,针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法院认为小南山公司的董事会出具了决议,因此,该保证合同也有效。但问题是,前面法院认为小南山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提供担保的程序,但在此却以董事会出具了决议而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即前面说没有程序要求,而此处又以董事会决议而确认保证合同效力,这样的论证是否有矛盾?其三,法院论证交行青山支行为善意相对人时,语焉不详。交行青山支行究竟提交哪些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相对人。总的来说,本案法院的裁判逻辑有待周延。但同时也提醒金融机构,在审查担保时,应要求一人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并按照章程要求提供公司相关决议,以达到善意相对人标准。

法律关系图

四、详细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青山支行)。

    原审被告:武汉伟思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科公司)

    原审被告:刘革。

    原审被告齐俊

    原审被告黄怡

    原审被告:徐全刚

    原审被告:李芸

    原审被告:南又国

    原审被告:邵艳

    上诉人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青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武汉伟思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科公司)、刘革、齐俊、黄怡、徐全刚、李芸、南又国、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一审情况

交行青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伟思科公司立即偿还交行青山支行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所欠利息6029826元,共计106029826元。以及从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以交行青山支行支付信息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二、交行青山支行对小南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铁矿采矿权”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交行青山支行对刘革提供的抵押物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代梅竹园108栋30门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小南山公司、刘革、齐俊、黄怡、徐全刚、李芸、南又国、邵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伟思科公司、小南山公司、刘革、齐俊、黄怡、徐全刚、李芸、南又国、邵艳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因交行青山支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在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交行青山支行根据伟思科公司申请,以《审批通知书》方式同意向伟思科公司提供1亿元额度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收息。为保证交行青山支行的债权实现,交行青山支行与小南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小南山公司以其所有的铁矿采矿权为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1.5亿元抵押担保。后小南山公司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相应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交行青山支行取得皖国土资矿抵备字(2014)17号通知书(以下简称17号通知),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小南山公司申请,将小南山公司在马鞍山市小南山的铁矿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C3400002009022120004182)为交行青山支行对伟思科公司贷款提供抵押予以本案,本次抵押本案期限为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期满抵押备案自动失效。2014年11月18日,交行青山支行分别与小南山公司、刘革、齐俊、徐全刚、南又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1.2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黄怡、李芸、邵艳作为齐俊、徐全刚、南又国各自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确认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12月3日,交行青山支行与刘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革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代梅竹园108栋30门9号房产为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161.53万元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编号为武房他证青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0日签订共计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6万元、1850万元、3414万元、880万元、2150万元、1000万元,合计金额1亿元,伟思科公司逾期还本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交行青山支行依约于签约当日足额发放各期贷款。各期借款凭证显示:各笔借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利率分别为年7.2%、6.72%、7.2%、7.2%、7.28%、7.2%。2015年9月21日起,伟思科公司未再按约付息,各期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3月6日,伟思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029826元。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9日,交行青山支行两次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及担保人送达律师函,催讨欠款。

另查明:交行青山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小南山公司所盖印章为编号尾号为2918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栏为无编号的StephenDavidKing竖排三行私章(以下简称1组印章),交行青山支行亦持有日期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的另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小南山公司所盖印章为编号尾号为4268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栏为编号尾号为4271的StephenDavidKing竖排两行私章(上述印章简称2组印章)。小南山公司工商备案资料中均使用过1、2组印章。

小南山公司原持有的C3400002009022120004182号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10日,现已办理了展期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各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行青山支行已依约向伟思科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伟思科公司未按约付息,各期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交行青山支行诉请伟思科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6日,伟思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6029826元,此后应以各笔贷款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交行青山支行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依据及凭证,庭审中亦未明确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交行青山支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庭审中小南山公司提出盖有1组印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委托书》不真实,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小南山公司提交的工商备案资料显示其使用过1组中编号尾号为2918的公司印章;二、小南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上述合同时已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告停止使用1组印章;三、小南山公司未对其法定代表人StephenDavidKing的个人签名提出异议,而工商备案资料中《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任免书》同时载有StephenDavidKing个人签名及尾号2918的公司印章,小南山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四、小南山公司为17号通知的收文单位,其在知悉本公司采矿权已为交行青山支行进行抵押备案情况下,无证据显示其向登记部门提出过异议。故对小南山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系小南山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将采矿权纳入用益物权予以保护,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亦规定了矿业权抵押的相关概念,故对交行青山支行关于小南山公司采矿权行使抵押权请求予以支持。小南山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印章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及董事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小南山公司关于依公司章程对外担保事项应经董事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董事会表决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董事会决议仅有两名董事签字,胡玉旗当时并非小南山公司董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规定: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完毕前,案涉采矿权抵押未予消灭,故小南山公司关于采矿权抵押已实际失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黄怡、李芸、邵艳分别作为齐俊、徐全刚、南又国配偶在齐俊、徐全刚、南又国作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确认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确认行为不能证明黄怡、李芸、邵艳对伟思科公司债务作出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故交行青山支行请求黄怡、李芸、邵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交行青山支行请求就刘革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以及请求小南山公司、刘革、齐俊、徐全刚、南又国连带清偿案涉债务,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交行青山支行诉请伟思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对小南山公司提供的采矿权及刘革提供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小南山公司、刘革、齐俊、徐全刚、南又国应对伟思科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交行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伟思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行青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6年3月6日前的贷款利、罚息为6029826元;从2016年3月7日起,以各笔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为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交行青山支行对小南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小南山公司铁矿采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交行青山支行对刘革提供的抵押物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代梅竹园108栋30门9号(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青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1.5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小南山公司、刘革、齐俊、徐全刚、南又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1.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南山公司、刘革、齐俊、徐全刚、南又国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伟思科公司追偿;五、驳回交行青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小南山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鄂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二、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完毕前,案涉采矿权抵押未予消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采矿权为不动产性质物权,其属于经登记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范畴。2.小南山公司持有的采矿权证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且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矿抵备字(2014)17号通知书也载明采矿权到期的期限,而交行青山支行知晓采矿权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事实却未及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延续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该抵押权在采矿权证有效期截止后已经不存在有效抵押物。3.小南山公司认为采矿权抵押属于经登记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范畴,交行青山支行的采矿权抵押并不当然因为小南山公司延续采矿权有效期的行为而继续生效,因此该采矿权抵押并未设立,原审法院认为“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完毕前,案涉采矿权抵押未予消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及董事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依据小南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书面决议或执行总裁签字。《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亦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交行青山支行持有小南山公司章程,其应当知晓小南山公司对外担保所需的程序及手续。2.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虽有董事会决议,但仅有两名董事签字盖章,且其中一名董事胡玉旗签字时已非小南山公司公司董事。3.上述担保合同均未经合法有效董事会决议通过,因此小南山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未准许小南山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委托书》上公章、法人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1.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对于小南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起到决定性因素,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2.小南山公司已经在庭审前、包括庭审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真实印章加盖的印模(公章、法人章备案原件在马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保管,小南山公司无法取得)进行比对。同时该项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有着重大意义。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的行为剥夺了小南山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交行青山支行答辩称:一、交行青山支行不因抵押登记部门记载的抵押期限到期而丧失案涉抵押权。1.采矿权本身具有财产属性,物权法明确将采矿权纳入用益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小南山公司抵押采矿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2.交行青山支行与小南山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已在安徽省国土厅办理抵押备案登记,交行青山支行自始取得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规定,交行青山支行不因抵押登记部门记载的抵押期限到期而丧失抵押权。3.事实上,抵押登记部门记载的抵押期限到期时,双方因借款逾期及抵押担保合同产生争议,案涉采矿权到期又展期到2019年后再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小南山公司的配合,交行青山支行无法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关于内部决议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1.小南山公司的公司章程未提及对外担保需要的程序及要求。2.合同订立时程序上的瑕疵不属于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合同订立时程序上的瑕疵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3.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三、原审法院未准许小南山公司的鉴定申请,并非剥夺小南山公司的权利。1.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小南山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就分别有尾号“4268”印章和尾号“2916”印章并行使用的情况,小南山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尾号“4268”印章是小南山公司提交要求作为鉴定印模使用的印章,经交行青山支行查询小南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小南山公司在2013、2014、2015、2016年均有使用尾号“2916”印章的记录,在小南山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小南山公司2016年最新的公司章程上使用的印章也是尾号“2916”印章。2.小南山公司不能证明提交申请鉴定印章印模是备案印章,小南山公司也没有公开声明停止使用尾号“2916”印章。3.交行青山支行持有尾号“4268”印章和尾号“2916”印章两套《最高额保证合同》,持有与评估申请和抵押登记申请相同的尾号“2916”印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伟思科公司、刘革、齐俊、黄怡、徐全刚、李芸、南又国、邵艳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交行青山支行提交小南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小南山公司在2016年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及以后,公司最新的公司章程及殷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是用的案涉合同中的2916号印章,不是对方提出鉴定申请的4268号印章。小南山公司目前使用的依然是2916号印章。小南山公司质证后认可交行青山支行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小南山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一、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编号尾号为2916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为无编号的StephenDavidKing竖排三号私章与马鞍山市工商局工商备案显示使用的申请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二、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编号尾号为2916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为无编号的StephenDavidKing竖排三号私章与债权人高坤持有的申请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理由是案涉合同签订前,案外人高坤已将小南山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带走保管,因此案涉合同上的尾号为2916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并不真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判决书中所称印章尾号“2918”系笔误,该印章尾号实际为“2916”。二、已经一审质证的小南山公司章程载明:小南山公司为外商独资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其股东为中国环球矿业资源有限公司,胡玉旗为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第7.5关于董事会的权利规定,董事会主要负责实施投资方的决定并向投资方报告工作。其中修订本章程、公司的终止或解散、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或减资及公司的分立或与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须经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依法召集的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一致批准通过或经全体董事签署书面决议批准通过。7.6规定,前述7.5款规定的事项以外的所有其他事项的决定应由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依法召集的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以简单多数赞成票通过或以简单多数董事签署书面决议通过。9.1管理制度规定,公司采取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总裁负责制。公司设执行总裁一名,由投资方提名,董事会任命。执行总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经投资方提名、董事会确认,由公司聘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工作。9.3执行总裁的职责(e)款规定“执行总裁负责公司的外部关系,在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商业文件和其他公司文件时代表公司”,还规定执行总裁可自行斟酌决定将其在本章程下的任何权力书面委托给公司的任何其他官员。小南山公司陈述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明确何人任执行总裁,胡玉旗个人持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三、小南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小南山公司在2016年发生股权变更时,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用的是案涉2916号印章,最新的公司章程使用的亦是案涉合同中的2916号印章。四、双方均认可小南山公司采矿权目前在有效期内。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原审法院未准许小南山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案涉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三、案涉抵押权是否消灭?

一、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小南山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小南山公司主张的鉴定理由是在签订案涉合同前,案外人已经拿走了2916号公章,所以此后加盖的涉案合同上的2916号公章是虚假的。但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此后除了案涉合同以外,在小南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亦多次使用该2916号公章。故其关于一审未准许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批准。

二、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二审查明,小南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总经理是经投资方提名、董事会确认,小南山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尽管公司章程规定由执行总裁对外签订合同,但小南山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签订案涉合同时,公司没有明确的执行总裁,且公司章程规定总裁可以将其权利委托他人。小南山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未经过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因此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胡玉旗为公司董事、总经理,持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且行政机关已经向小南山公司发送了采矿权设定抵押的通知,小南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提出异议。(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胡玉旗持有小南山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书。小南山公司虽称胡玉旗已经不是小南山公司的董事,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事项通知交行青山支行。(四)根据交行青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判断,交行青山支行已经尽到了对小南山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系善意相对人。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效。

三、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二审查明,目前案涉采矿权仍处于有效期内。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抵押权尚未消灭,小南山公司认为案涉抵押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虽将2916号公司印章尾号误写为“2918”,但未影响裁判结果。原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二审法院对小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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