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谢邀请!其实前两天我已经回答过一个相同的问题了。很多人知道我国刑法和税法中都有“虚开”的说法,但对不同法律部门下的“虚开”分别指的是什么,两者间有什么区别却了解不深。下面我们就共同来探个究竟。 一、刑法规定早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就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对哪些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作出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的《决定》部分内容,并将虚开的发票从增值税专用发票扩大到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在新增的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将虚开“增值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均列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刑法所称的虚开发票,指的是行为人在没有实际交易活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或者虽然有实际交易活动,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认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发票;或者虽然有实际交易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发票的行为。 二、税法规定税法中关于“虚开”的说法,最初是出现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文件中。随着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违法行为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 )等文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法律责任承担等作了规定,但对什么是虚开发票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2010年,国务院修改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什么是虚开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由此可见,税法所称的虚开发票,指的是行为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行为。 那么刑法与税法中的虚开是否一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两者是一致的。但是在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两者并不一致:刑法对虚开发票的界定是开具了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发票或让他人代开了发票,属于狭义的虚开;税法对虚开发票的界定是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广义的虚开。 以上回答如有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欢迎关注,共同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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