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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应如何认定?

 昵称20102515 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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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是指在保持同一性的前提下将债务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务承担主要包含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类型,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完全从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而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即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与第三人构成连带债务人。《合同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作出特别规定,但法律实践中往往会涉及,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案例对债务加入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在有关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和第三人会就债务的承担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因为就有关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一目了然,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第三人仅在有关协议上签字的情形,对于仅有第三人的签字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加以合理判断。来看两则案例:


案例1☀改编自(2014)民申字第1250号案:

案情简介:A系达盛公司的财务经理,2014年5月20日,达盛公司和B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达盛公司向B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还款协议》首部载明的借款人为达盛公司,出借人为B,B在该协议尾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有达盛公司的盖章和A的签名。之后,B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要求A和达盛公司共同向其偿还欠款。


本案争议焦点:A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分析:A抗辩称,其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达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其没有表示如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将以个人身份承担偿债责任,也没有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其签字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法院认为从身份上看,A是达盛公司的财务经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公司章程,都没有对A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因此,A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B将部分借款打入了A的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达盛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2:摘自:(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案判决意见:

《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虽为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合同履行也主要发生在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之间,但是,2007年1月27日,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圣华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环球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共同并排在该协议的甲方位置上加盖公章,环球集团公司董事长潘政祥在该协议的甲方位置上签字但没有见证签订协议的类似文字表述,故从该协议的形式看,难以认定环球集团公司仅为该协议的见证人。此外,2009年11月6日,环球集团公司董事长潘政祥与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陈安信签署了《备忘录》,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决算时间、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以及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可见,环球集团公司作为环球房产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工程款支付事项的协商和承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由此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责任。


由上述两则案例可知,判断第三人在有关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需要同时从主观和客观上进行分析,主观方面,应结合有关证据探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看其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债务人的外观,比如是否接受了出借人的转款,是否参与了交易的过程等。

二、约定不明,为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债务承担人虽然与保证人一样需要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但保证人是为他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地位系从债务人,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判断当事人之间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改编自(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案:

案情简介:2016年9月28日,一安煤矿法定代表人A与众享集团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9日,众享集团向一安煤矿(A)支付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一安煤矿向众享集团出具了收到众享集团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的收据。2017年1月11日,众享集团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一安煤矿、委托经办人即一安煤矿实际投资人之一A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安煤矿向众享集团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第3.2条约定,一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A对一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有一安煤矿、众享集团签章及A签字。合同签订后,众享集团分别于同年1月11日、1月28日向一安煤矿汇款共计2000万元。一安煤矿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众享集团出具了收款收据,A在收据上签字。2017年4月16日,A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众享集团支付200万元。

在上述案例中,关于A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为争议焦点之一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第3.2条的约定表明A自愿对一安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A已代一安煤矿于2017年4月15日向众享集团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案中A既不是以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加入到原债务人一安煤矿与债权人众享集团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其与原债务人一安煤矿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A与一安煤矿成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众享集团和一安煤矿,A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3.2条并未明确A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一安煤矿向众享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A作为一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一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一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众享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一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一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A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综合两审法院的上述裁判观点可知,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要结合合同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因保证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在有关协议没有约定为保证时,裁判机构一般不会主动认定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享有直接利益,则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三、仅有第三人单方承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毫无疑问,免责的债务承担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方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而债务加入是否也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债务加入涉及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故需以债权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为前置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对债权人有利无害,故债务加入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小编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构成债务加入并不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那么,第三人的单方承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呢?小编认为,根据上述分析,第三人单方承诺也可以构成债的加入,在第三人单方承诺加入债务关系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只是在债权人表示享受该合同利益前,第三人和债务人可以变更或撤销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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