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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黑板、划重点:留给盐业公司时间不多了!国家部委领导表态

 印象秋 2018-05-03





近日,国家相关部委在北京召开《食盐专营办法》宣贯会,会议期间国家工信部消费品司高延敏司长结合一年半时间以来各地的盐改情况对食盐专营办法相关条例进行了重点梳理解读,对211文件中规定四种食盐经营方式中的第四种(允许利用现有渠道开展食盐销售业务)模式做出特别强调,即今年年底终结该种模式。

行业内的人士都很清楚,211文件的四种经营模式中的第四点就是给原有的盐业公司量身定制的,是国家给盐业公司开了一盏绿灯,给予其充分时间,让优势发挥在起跑线(在盐改实施之前,拥有小包装食盐批发零售渠道资源的只有盐业公司)。

如今,盐改过渡期已过大半,从目前形势来看,该条的确给盐业公司留下了很大的喘息和回旋空间,至少在传统的一亩三分地市场上优势还是非常明显。但参考高司长的表述,到年底盐业公司将失去这把保护伞,处于盐改挣扎中的盐业公司将何去何从?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基层县级盐业公司均为省盐业公司在各地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且拥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剔除地方保护因素,明年各地盐业公司在渠道布建板块将与盐企基本站在同一跨坡区域。

划重点:

  • 发展改革委体改司王强巡视员讲授《做好盐业专营法规宣贯,加快落实政企分开和职能移交》

  • 司法部工交商事司方军副巡视员讲授《解读食盐专营办法及修订背景》

  • 工信部消费品司高延敏司长《介绍食盐专营相关政策,解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规范条件》

部委领导说了那些?

——方军副巡视员:

《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各级盐业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加强食盐安全监管。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四条也专门就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协作配合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一些地方将盐业主管部门和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设在同一部门,具体执法中沟通协调会相对容易些;一些地方分设在不同部门,就更需要盐业主管部门主动与其他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具有操作性工作机制。在这方面,盐业主管部门的态度应该更积极一些,工作应该更主动一些,措施应该更有效一些,贡献应该更多一些。(由此看来,食盐监管重点还是在专营环节)

——王强巡视员:

我们将配合工信部研究制定食盐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措施,鼓励兼并重组和产销联合,深化盐行业国有企业改革,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盐业企业,推进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食盐自古以来就作为一国战略物资,寡头垄断将是行业发展的趋势,如何兼并重组、谁是寡谁是头,肯定不完全是市场说的算,可参考能源行业

各地要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要求,对食盐生产经营企业重新进行资质审核,提高食盐行业安全、卫生、质量、创新等准入门槛,确保企业数量只减不增。(准入门槛将有目的性的提高:食盐生产是达到GB-14881标准即可,还是需要达到GMP标准?年度产能多少合格?排放标准是否达标?是普通食盐生产企业还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是否有科研创新实力?拿什么去评判?不达标怎么办?。。。。。细则如何,敬请期待)

各企业要按照国家相关要求,深入推进盐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提升盐产品工艺、品质、包装等各方面水平和创新能力。(能耗大,产出低的落后工艺设备必须升级换代,质量不达标,停留在传统专营时代的包装和品质思维将被淘汰----万众都在创新,凭啥盐行业还可以停留在原地踏步?

——高延敏司长:

规范条件即将印发。规范条件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有稳定的来源,多品种食盐的原料盐明确从食盐定点企业购进,我们的定点企业没有定点到国外(别忘了供给侧改革!瞅瞅,看看还有哪家盐企在卖澳洲海盐、地中海盐。。。。。。看到高大上的国外盐,拍张照片立即发给高司长)。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就是食盐批发企业的盐你得从定点生产企业买,这已经写得很清楚了。一共只有99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原盐资源的盐厂更少;看看您买的盐包装后面是哪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

“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什么意思?批发企业之间可以调剂,北京、天津的批发企业临时调剂是可以的,但是最初来源都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小盐认为不仅仅是调剂,更多的应该是买卖批发,北京盐业公司可以将食盐批发销售给天津盐业公司,天津盐业公司也可以将食盐批发销售给北京盐业公司,但北京天津盐业公司卖的的盐应该是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的

211号文件的现有渠道方式,我们的食盐供应得到保障了,这个方式会考虑取消,过渡期间最少也要到年底。(类似脚臭盐事件就不难理解究竟谁是始作俑者了,通过脚臭盐可以证明食盐供应没有得到保障,那么利用现有渠道模式就会持续下去。。。。不过这模式估计长不了喽

——问题解答:

(一)消费品司高延敏司长,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怎么样才叫“只减不增”,针对部委211、604号文件的问题,我简单给大家作个分析,不做定论,大家讨论。大家做得好,就不搞细则了。(说心里话,大家做的好吗?肯定不好!细则肯定要搞啊,不然会更乱

(二)工交商事司杨驰,《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其实是呼应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从食盐专营渠道监管的这个角度明确了法律责任。至于刚才大家提问比较困惑的第三十条,因为食盐本身也是食品的一种,它在法律竟合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方面。

从食盐的食品安全这个角度来说,是本办法两部门监管食盐最密切的链接点,包括食盐生产质量、卫生等其他方面,很多环节已经在《食品安全法》和配套法律法规中有具体明确的相关规定,由于盐业改革已经很明确的将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交由各地政府指定的食药监管局或者下一步设立的市场监管部门来负责,两部门的沟通配合以及职责的划分,将通过当地政府对两部门“三定”方案和赋予两部门的分别行政权力清单进一步明确。《食盐专营办法》更多的还是从食盐的生产、流通的渠道管理来进行规范,对于食盐生产质量,还是要回到食盐本身作为一种食品的角度理解。(食盐属于食品范畴,质量安全卫生按照食品安全法管理;食盐专营的重点依旧是生产和销售专营,销售环节专营也是当下争论的焦点,如何规范销售环节的专营工作?另外,食盐的确也是一种特殊的食品,它不仅是调料,其自身就是一种食品添加剂、防腐剂,无碘盐理论上存放数百年也不会变质,而碘酸钾为配料的加碘盐在正常环境下数十年也不会变质,那么,市面上普通食盐的三年保质期又是如何而来的呢?)

(一家之言、不喜勿喷,欢迎留言讨论)

附文:

1.人随事走:安徽省全体盐政稽查人员调整划转的诉求

2.“脚臭盐”,掩藏在食盐安全名下的利益之争

3.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四种食盐经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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