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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法院庭审结束后再行组织双方质证是否违法?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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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民 事 判 决 书

四、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第一,关于中铁建设集团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经查,中铁建设集团提起一审诉讼后,虽然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均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再行组织双方质证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2016年11月11日庭审中中铁建设集团将仅加盖海源公司公章的《补充合同3》以及中铁建设集团出具的《关于补充合同3的说明》作为证据提交,表明中铁建设集团认可《补充合同3》的合同效力。

庭后,中铁建设集团在《补充合同3》上加盖中铁建设集团公章后再次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组织双方质证并无不当。且在此次质证过程中,法院也组织双方对海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进行质证,给予双方均等的补充提交证据的机会和权利,审理程序公平公正。在此过程中,中铁建设集团根据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实际情况整理了一份新的诉状提交给法院,符合案件审理的客观情况,在此诉状中中铁建设集团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庭审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接受并无不妥。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未通过鉴定程序或调查取证查明已完工程量、工程质量、已付工程款等事项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补充合同3》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已完工程计价、已付工程款,并约定“除非本补充合同另有约定,双方就本工程的工期、质量互不向对方另行主张违约或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案件事实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海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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