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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超诉讼请求处理VS法院裁判结果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深圳谢律师 2016-04-29


按:有同事在讨论民间借贷合同中法院对超出36%利息部分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我们搜集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两则相关案例,供同事们参考。需要说明的是,两则案例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前者为无效合同,后者则并非无效合同,使用时请注意甄别。

案例一:

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要旨】

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本公号后回复关键词“277”可以查看该案判决书原文。

案例二:

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上诉案【(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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