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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梅荣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SCSD795 2018-05-0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梅荣

委托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朱顺德。

委托代理人:陶鹏、何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梅荣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蔺文财、被上诉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陶鹏、何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梅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案被告为管理人。以下查明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排列:(一)、2009年6月27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绍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绍兴市远华轻化有限公司等104位债权人的债权成立。该裁定书对应的确认债权附表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分行”)被确认债权额为15679851.3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绍兴分行”)被确认债权额为20004800元,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第一次分配)确认的债权人中无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达美视公司”)。建行绍兴分行于2009年7月15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艾达美视公司为浙江梅荣公司向建行绍兴分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绍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由艾达美视公司支付建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等。2010年2月4日,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向该院起诉要求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艾达美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由各担保人代浙江梅荣公司归还浦发银行绍兴分行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并由该院出具(2010)绍越商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第2页中记载,对包括蒋飞飞、谢君飞(原为朱朝斌申报,现已转让)、田水军、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在内的7家申报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但考虑到该7家申报人部分或全体均可通过诉讼途经而最终使申报的债权额获得确认,本次分配中对该7家申报人的申报金额暂时视同普通债权计算分配额,分配额予以预留但暂不实际分配。同时,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第一次分配)中将蒋飞飞、谢君飞(原为朱朝斌申报,现已转让)、田水军、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确认为将来可能涉及诉讼而预留普通债权。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申报的37314691.12元债权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第一次分配)被列为“为将来可能涉及诉讼而预留普通债权”。(三)、关于原告认为系徐樑诈骗案的16位受害人的债权确认情况:

1、周利明(第11号普通债权)被确认债权额3417445.00元,该债权由(2008)海民二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浙嘉商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郭妲旭(第12号普通债权)被确认债权额688231.01元,该债权由(2008)海民二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浙嘉商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3、李建军(第29号普通债权775531.64元)被确认债权额775531.64元,该债权由(2008)萧民二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浙杭商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4、杭州振辉化工有限公司(第40号普通债权)被确认债权额11079158元,该债权由(2008)萧民二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浙杭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5、俞新涌(由钟鸣转让债权,第142号普通债权)被确认债权额7052582元,该债权由(2010)绍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浙绍商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蒋飞飞申报的4300000元债权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第一次分配)被列为“为将来可能涉及诉讼而预留普通债权”。7、谢君飞(由朱朝斌转让债权)申报的1310000元债权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第一次分配)被列为“为将来可能涉及诉讼而预留普通债权”。8、项永甫(第111号普通债权)被确认债权额678312元。被告陈述在债权人会议上其确定该债权暂时优先,后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决认定该申报人不享有优先债权,因此当时多预留的部分将在后续清偿中进行分配。9、梁勇康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申报债权150万元,但被告未确认该债权。10、陈仁根(第122号普通债权)被确认债权额1310000元,该债权有租赁合同为凭。11、赖淑琴(第123号普通债权)被确认债权额80000元,该债权有借条为凭。被告陈述因借条有浙江梅荣公司的盖章及梅荣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徐樑的签字,且刑事案件中未涉及该债权人,被告基于数额较小,故予以确认。12、陈见洪申报的386096.58元债权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第一次分配)被列为“为将来可能涉及诉讼而预留普通债权”。13、王凤仙(第126号普通债权)被确认债权额50000元,该债权有借条为凭。被告陈述的确认理由同赖淑琴。14、田水军申报的1000万元债权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第一次分配)被列为“为将来可能涉及诉讼而预留普通债权”。15、许国强(第132号普通债权)被确认债权额4264356元,该债权由(2008)海民二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浙嘉商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6、邢晓雷(第80号普通债权)被确认债权额6221327.7元,该债权由(2008)下民二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徐美江于2009年6月1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923503.14元,该债权受让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并由管理人确认。(五)、李明浩(第85号债权)被确认债权额27823元,该债权有发票或徐樑签字确认的领款单为凭,其中发票的付款方或客户名为浙江梅荣公司。(六)、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7月23日发放给浙江梅荣公司编号为绍环(排证)第0511号排污许可证。2010年9月10日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宏泰会专审字(2010)第289号《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第16页载明:浙江梅荣公司系印染企业,具有排污许可证(即排污权),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该排污权未能在账面加以反映,但在实际转让时具有转让价值,本次审计也不在资产中加以反映,浙江梅荣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可以在实际转让该排污权时加以确认。2011年7月27日及2011年12月6日发布的拍卖公告中载明:对坐落于绍兴县安昌镇大山西村、九墩村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无权证地上建筑物(现值)、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现值)、机器设备、存货及其他附属设施(现值)、机器设备、存货及排污许可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起拍参拍价为47783875.20元。被告表示原先由浙江梅荣公司委托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已经确认排污许可证的价值为200万元,被告已将该排污权的价值加入起拍价中。(七)、在被告管理浙江梅荣公司期间,被告委托了保安公司看管公司,期间浙江梅荣公司财产被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绍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2013年9月5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绍商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浙江梅荣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最后确定为确认被告未尽到勤勉义务。其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提出的理由为:1、重复登记债权(艾达美视公司);2、预留债权无申报材料;3、徐樑诈骗案涉及的债权人债权确认无依据;4、徐美江的债权转让未通知;5、李明浩的债权无依据;6、管理人没有对审计报告中的排污、机器设备进行维权;7、设备被盗。然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应当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认为被告尽到了勤勉义务。对此,该院评判如下:一、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原告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原告作为浙江梅荣公司的大股东,浙江梅荣公司的破产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二、本案管辖问题。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在庭审时提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其一。本案系管理人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之范畴,故本案应当根据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此其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三、勤勉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之范畴,适用过错责任,且宜采用故意和重大过失标准。下面就原告提出的7项具体理由进行分析:1、重复确认债权。原告认为作为担保人的艾达美视公司与主债权人建行绍兴分行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艾达美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应确认艾达美视公司申报的债权,而不应确认主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但被告却无视担保人的权利最终仍确认了主债权人的债权。首先,原告所述并非重复确认债权,其次被告的该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故就原告提出的重复确认债权主张不予采信。2、预留债权无申报材料。原告认为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未申报债权,然管理人在无依据的情形下却预留债权。经查,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也进入了破产程序,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该公司向被告申报债权,被告审查并发出不予确认通知书,由于金额巨大且诉讼时效未过,故该预留并非无依据,也并非无申报材料。3、徐樑诈骗案涉及的债权人债权确认无依据。原告提出徐樑诈骗案涉及的债权人债权总共16笔,分别编号为1-18号(第18号为邢晓雷,系原告庭后添加)。经查,编号为1-6、17、18为判决书确认;7-9、14、16提供了依据,部分债权不予确认,但进行了预留债权处理;12、13、15,有租赁合同与借条,并非无依据;11号,梁勇康不予确认,也没有参与分配;10号,尽管在申报时确认为优先债权,但在法院判决不享有优先债权后,管理人根据判决书进行了处理。故该部分涉及的16笔债权,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勤勉义务。4、徐美江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原告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徐美江的转让通知并没有到达浙江梅荣公司,以及无材料显示债务人对此无异议。该院认为,债权转让中,债权转让人、受让人均可通知债务人,债权申报也是通知的方式之一,同样可达到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至于无材料显示债务人对此无异议,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不只是注意债务人无异议,更重要的是对有无债权进行审查。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管理人对该笔债权的处理并无不当。5、李明浩的债权无依据。原告认为李明浩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该部分金额为27823元,有相应的发票等材料佐证,故被告对此的处理并没有明显不当。6、管理人没有对审计报告中的排污、机器设备进行维权。原告认为审计报告对排污许可证不予审计价值,以及机器设备与原账面不一致就不予审计存在违法,然被告却不提出异议。经查,管理人已将排污权列为拍卖标的物,且管理人对其实际接管的机器设备进行审计评估符合管理人职责范畴。7、设备被盗。经查,管理人聘请了专业保安公司,在地下部分管线被盗后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要求保安公司加强巡逻。管理人对接管财产的看管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梅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徐梅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梅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重复确认建行绍兴分行、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申报债权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权利。艾达美视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主债权人建行绍兴分行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艾达美视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债务依法向被上诉人申报债权,但被上诉人却不准申报。被上诉人明知该债务已由担保人基于调解协议受偿的情况,不撤销主债权人的申报,导致担保人申报债权的权利被剥夺,同时使破产企业债务金额被扩大,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上诉人及担保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2、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无申报债权材料,被上诉人为其预留债权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无依据缺乏相应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与徐美江的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债务人缺乏法律依据。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原债权人,而并非债权受让人。4、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徐樑诈骗案中所涉及的债权情况即认定被上诉人确认债权合法,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浙江梅荣公司对徐樑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该债权审查后准予申报登记错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中明确涉及到徐樑本人的签字和其签字的诉讼审查资料暂不确认,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中也没有关于审核徐樑诈骗案受害人申报债权确认的会议记录,被上诉人将未经债权人会议审核通过的债权提交法院确认的行为错误。5、对于李明浩申报的债权凭证无浙江梅荣公司或司法部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无法认定,债务人财务记录中也没有记载,无法证明该债权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该债权予以认定,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确认该债权行为合理。6、浙江梅荣公司资产在审计评估中遗漏了排污许可证的价值,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导致公司资产价值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对于审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提出异议,也未将该审计报告交付上诉人审核,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晓合法权益被侵害。被上诉人也未对排污许可证的价值予以确认并依法拍卖,使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合理缺乏事实依据。7、被上诉人对于年久失修、疏于管理和长期不使用的厂房、办公大楼、机器设备等应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维护更新,确保其价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要求,对于被上诉人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维护公司财产价值,致使上诉人财产受损的行为未予评定。8、被上诉人在管理期间,未尽保护管理义务,致使公司三次被盗,造成公司资产流失,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债权的利益。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认定为并无不当,缺乏相应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并未阐明理由及适用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召开债权人会议没有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也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通知凭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这一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明确说明。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民事案件审理应当围绕原告诉请进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管理浙江梅荣公司过程中存在把关不严,虚假登记17944万元以及56万美金债权的行为,要求进行补正。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接受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担任浙江梅荣公司的管理人,在债权审核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承担的是对于债权进行登记并制作债权表的法定义务,但上诉人并不是对于被上诉人制作债权表或者记载债权行为有异议,而是对于记载在债权表中的债权有异议。如果上诉人对于单个特定债权存有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行使异议之诉进行处理,且各个债权应当单独提出诉请,因为各个债权都有特定的债权人,涉及到特定的债权人的利益。据此,上诉人将特定的债权异议指向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于法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内容包括管理相关拍卖资产、债权人会议的履行义务等,并未涉及诉讼请求的指向,不再发表其他意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1、建行绍兴分行、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债务担保人艾达美视公司执行案债权受偿情况材料。2、本案所涉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债务担保人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中申报债权以及受偿情况材料。证明建行绍兴分行、浦发银行绍兴分行是否存在重复申报债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于该部分债权是否进行了重复确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在本案中没有意义。首先,单个债权是否在本案中能够予以审查的意见已经发表过,不再重复。关于建行绍兴分行的债权,其债务人就是浙江梅荣公司,因此债权人有权进行全额申报,艾达美视公司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债权人已经申报的,不再接受担保人重复申报。浙江梅荣公司作为债务人本身就具有清偿义务,艾达美视服饰公司即使超额清偿,也是艾达美视公司向银行主张返还的问题,并不免除债务人浙江梅荣公司所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申请分析和认证认为,因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故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管理人责任纠纷为民事责任纠纷,其所要解决的是在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被上诉人未尽勤勉义务,该诉请仅是对行为事实是否发生的确认及相应法律评价,而不是对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仅是构成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而非具有实质利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保护的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当事人的诉求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判断有无诉的利益,则需要认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为了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尽勤勉义务的行为,但即使仅确认该行为存在并不能达到有效阻却继续侵害或者获得赔偿等实体权益的救济,缺乏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上诉人的诉请亦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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