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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说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认为银行加入债委会承诺一致行动又单独起诉应判决驳回处理

 奇人大可 2022-07-12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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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藏说法

银监会对加入债委会的银行一致行动的要求:《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应当签署《债权人协议》,《债权人协议》是债权人委员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各债权银行应当一致行动,不得随意停贷、抽贷,最大限度帮助企业实现解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观点简介
本案中,A公司、B公司称,2018年《借款合同》与2015年《借款合同》均是双方执行《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债务重组协议的体现,根据上述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C银行X分行在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放弃了追索《借款合同》本金的权利,也不能单独对A公司、B公司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C银行X分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B公司提及的前述债务重组协议与本案诉争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认为C银行X分行违反了债务重组协议的有关约定,可依法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纠纷。A公司、B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债委会会议纪要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成员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债委会成员如承诺与其他成员一致行动、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的,其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形成的案例被收录于最高法院2022年第5期公报案例。
案例要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借款人)、B公司(担保人)
2018年6月4日,C银行X分行与A公司签订编号为第1118060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借款合同》),约定:C银行X分行(甲方)向A公司(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87231502.46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减56个基本点(BPs);A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A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的20日;A公司需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C银行X分行可以从A公司在C银行任一账户直接扣除;A公司未按时付息,则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息;在A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C银行X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A公司全数负担。
2018年6月4日,B公司向C银行X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A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C银行X分行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中载明: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融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担保书还在第2.1.4项载明,如主合同项下贷款系应债务人申请对旧贷等进行偿还或转化,保证人确认由此产生的债务纳入其担保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银行X分行
2018年6月20日,C银行X分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7231502.46元。A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借到上述贷款,偿还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
此后,当事人就借款发生争议。C银行X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7190631.85元及截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全部欠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2.B公司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A公司、B公司负担。
一、一审法院认为,C银行X分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B公司提及的前述债务重组协议与本案诉争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认为C银行X分行违反了债务重组协议的有关约定,可依法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C银行X分行自认A公司已结清2019年6月18日前的全部利息;2019年6月21日,该行扣划贷款本金40870.61元。
另查明,E市银行业协会与B公司、B集团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B公司的最终控制人F公司注资2亿元,同时纳入B公司的优质资产成立新公司(协议中称为“G公司”),承接部分金融债务等事项。
2015年3月17日,B公司与A公司、B集团、以及含C银行X分行在内的多家银行签订《实施方案》,约定:B公司的银行债务,由A公司承接18.5亿元,剩余的12.64亿元在B公司挂账;各债权银行在B公司、A公司等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确保A公司通过转贷承接的贷款(非挂账银行债务)的周转使用,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抽回贷款,或采取其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行为;在B公司的挂账债务本金的偿还设定两年宽限期,自挂账起始日后第三年开始,B公司向各债权银行按照挂账比例分别偿还挂账债务本金,争取在挂账起始日后的八年内完成挂账债务本金的偿还等事项。
2016年3月,B公司与A公司、B集团、以及含C银行X分行在内的多家银行签订《补充方案》,约定:各债权银行以各自现有在B公司挂账的债权本金余额为基数,以“借新还旧”等方式向B公司发放重组贷款,专项用于偿还各自在B公司挂账的不良贷款本金;重组贷款期限为8年;A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在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各债权银行应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贷款到期续作;《补充方案》生效后,任何一方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等)债务人的资产等事项。该方案还在第三条“其他有关事项”之第4项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债委会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任何行为均对债委会中其他成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债权人不履行《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抽回资金或违约单独采取保全行动的,应在债委会指定的日期内予以纠正,否则,违约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不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的债权人,应赔偿为其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019年4月12日,C银行Y分行向B集团、B公司、A公司发《函》,告知:“根据C银行对重组贷款管理的相关政策,若债务重组实施方案约定的资产分立、增资以及挂账贷款本金归还等相关条款仍无法实质性落实,将造成重组方案的实质性违约,我行贷款将面临触发分类调整,下迁不良贷款管理。也将对我行今年6月到期的重组贷款续作方案审批造成严重影响”等事项。2019年5月22日,B公司与含C银行Y分行在内的多家银行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在“债权银行的行动共识”部分中载明:“按照协议和重组方案要求,及时通过借新还旧、展期等方式办理到期贷款的续作,续作后风险分类不下调。”
2019年7月12日,C银行Y分行向E市金融办递交《报告》,称:“2019年6月,A公司在我行8719万元贷款逾期,触发总行分类预警系统被下调为不良贷款,同时总行也将B公司在我行6963.8万元贷款下迁为不良贷款”,并详细说明了借款人基本情况、该行贷款情况、两借款人贷款分类下调的原因、该行采取的工作措施等事项。
再查明,2015年4月30日,经C银行X分行审批同意,C银行Y分行与A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第11150438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借款合同》),约定C银行Y分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87231502.46元,贷款用途为债务重组,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同日,C银行Y分行向A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C银行X分行与A公司签订的2018年《借款合同》,B公司向C银行X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C银行X分行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87231502.46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A公司除在2019年6月21日归还40870.61元外,其余本金均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C银行X分行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7190631.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C银行X分行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是否已经同意续贷的问题。A公司、B公司称,1.2018年《借款合同》与2015年《借款合同》均是双方执行《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债务重组协议的体现,根据上述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C银行X分行在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放弃了追索《借款合同》本金的权利,也不能单独对A公司、B公司起诉。2.2018年《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A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延期时,应在本合同到期一个月前向甲方(C银行X分行)提出书面申请;甲方经审查同意展期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果甲方不同意延期的,则本合同仍然有效。乙方已经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因为A公司在贷款到期前已经提出“续贷”申请,且C银行X分行已经签署了《补充方案》,承诺“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承接贷款到期续作”,按照格式条款的约定,应该解释为C银行X分行已经同意了A公司提出的“续贷”申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在2018年《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这两份协议的约定,C银行X分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B公司提及的前述债务重组协议与本案诉争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认为C银行X分行违反了债务重组协议的有关约定,可依法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纠纷。2018年《借款合同》第12条是关于贷款展期的约定,意思表达明确、清晰。根据该条约定,C银行X分行如同意展期的,应与A公司另行协商签订展期协议。但C银行X分行并未与A公司签订展期协议,而是在借款到期后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展期。综上,A公司、B公司的辩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C银行X分行与A公司在2018年《借款合同》的相应约定,C银行X分行还可收取逾期利息。因A公司未在贷款到期日归还本金,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9年6月19日。C银行X分行还主张应自2019年6月19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取复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C银行X分行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故对其主张应计取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B公司向C银行X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2018年《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C银行X分行要求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B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C银行X分行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银行X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7190631.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723150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25%标准,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止;以本金8719063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25%标准,自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B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A公司的还款数额向C银行X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B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C银行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A公司、B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对债务重组协议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履行债务重组协议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债务提前清偿,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会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C银行X分行认为,从债务重组协议的形式来看,《框架协议》无落款日期、《补充方案》落款日期不明确且临清市政府作为当事人一方未盖章确认,该协议属于典型的洽谈式的、松散的框架协议,上诉人是否应当还款及还款时间应以生效在后的、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提起诉讼,之后被上诉人也从未放弃该诉权
上诉人A公司、上诉人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银行X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鲁7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D高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公司、B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框架协议》等债务重组协议是《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前提,二者密不可分,不能另案解决,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不全面、不准确。债务重组协议对借款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一审法院在未全面认定债务重组协议的情况下,只依据《借款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事实,也违背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当事人的共同认知,据此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二、《借款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在与《补充方案》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相悖的情况下,应当以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为准。2015年《借款合同》和2018年《借款合同》,是在上诉人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债权银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的基础上,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合同》除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等是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填写,其他的内容均是格式条款。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是因为上诉人基于对债务重组协议的信任,债务重组协议已约定偿还债务的期限为8年,虽然《借款合同》只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却涵盖在8年内;二是因为上诉人处于劣势,必须同意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无选择权。在《借款合同》与债务重组协议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款期限约定不同,被上诉人应按照非格式条款也就是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到期续作,而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无权据此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三、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相当于对债务重组协议作出预判,视为放任被上诉人对债务重组协议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违反了《框架协议》和《补充方案》的约定,构成对债务重组协议的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虽未直接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对借款期限到期的认定相当于间接否定了债务重组协议的8年借款期限,也相当于否定了债务重组协议中债权人不得提前要求还款的义务,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作出预判,视为放任被上诉人对债务重组协议违约。在一审法院已有预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告知上诉人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没有意义。四、上诉人已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债务重组协议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就资产分立、增资及挂账贷款本金归还等作出承诺,但至今未予履行,被上诉人的该说法错误。增资义务并非上诉人的义务。没有完成增资的客观原因在于股权查封和国资委的规定,而并非当事人拒绝履行。关于分立和本金归还,上诉人A公司已经分立,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并开始偿还本金。上诉人并未对债务重组协议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履行债务重组协议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判决债务提前清偿,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会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C银行X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对《框架协议》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并非同一相对方基于同一事实形成的同一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是基于《框架协议》所发生的具体法律行为。发放贷款的行为应遵守人民银行、银保监局的相关规定。《框架协议》是协议,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剥夺被上诉人享有的法律赋予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无法律授权擅自放弃诉权,无法律依据,且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在上诉人明显违约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提供7000多万的贷款,不符合人民银行、银保监局的监管规定,且显失公平。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对《框架协议》等债务重组协议的违约明显超出了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审理范围。另外,《补充方案》第三条第4款约定“债委会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任何行为均对其他成员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二、本案《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虽为格式合同,但该合同公平合理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且内容与债务重组协议并不相悖,《补充方案》没有对2018年到期续作的贷款期限提出要求,双方协商后,发放1年期贷款,不违反债务重组协议。本案贷款发放的依据是2018年招聊31字第11180604号《借款合同》,贷款偿还时间以及未如约偿还的处理方式等亦应依据该合同,而非其他协议。1.从合同形成时间和内容上,上述《借款合同》晚于《框架协议》等债务重组协议,双方关于贷款金额、利率、起止日期、违约时间及处理等内容重新作出具体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诉人应如约还款。2.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未如期还款,未还款事实系其未获得“借新还旧”重组贷款所致。而“借新还旧”贷款未获批的原因是其未履行《框架协议》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资产分立划转、注册资本金未到位、盈利未偿还本金等义务,导致申请的重组贷款不再符合债委会约定、相关监管要求及C银行总行信贷政策。因此,上诉人未能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是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2019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函,明确要求其落实《框架协议》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内容,否则将导致其申请的重组贷款无法获批,而上诉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三、从债务重组协议的形式来看,《框架协议》无落款日期、《补充方案》落款日期不明确且临清市政府作为当事人一方未盖章确认,该协议属于典型的洽谈式的、松散的框架协议。上诉人是否应当还款及还款时间应以生效在后的、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的《借款合同》为准。四、《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提起诉讼,之后被上诉人也从未放弃该诉权。被上诉人依法起诉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C银行X分行于2019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前,既未征得债委会同意,亦未到A公司所承接贷款的履行期限,违反了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故判决驳回C银行X分行诉讼请求
D高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D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A公司、B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C银行Y分行与B公司签订的第11160946号《借款合同》;证据2.C银行Y分行、C银行X分行于2016年向B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3.C银行Y分行、C银行X分行于2016年向A公司出具的《说明》,该三份证据证明:C银行Y分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8年,且C银行X分行同意B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重组贷款,另行确定本金偿还时间,在B公司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将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A公司贷款到期续作,即同意借款期限不短于8年。证据4.2020年2月26日H银行出具的《重组贷款到期续作说明》;证据5.2020年2月28日I银行出具的《重组贷款到期续作说明》;证据6.2020年3月4日J银行出具的《贷款的说明》,该三份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为履行债务重组协议而签订,贷款期限为8年,由于银行系统不支持8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因此采取短期借款到期续签、借新还旧的方式履行至期满8年;其他债权银行反对任何一家银行未经债委会同意采取任何方式抽回资金、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债务人资产的行为,否则应按《补充方案》的要求向其他债权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证据7.2016年8月31日K银行向A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8.2016年6月L银行向A公司、B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和《88576951.08元重组贷款到期续作说明》;证据9.2016年6月J银行向A公司、B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和《155074541.78元重组贷款到期续作说明》;证据10.2016年11月23日M银行向A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11.2016年6月H银行向A公司、B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和《106468025.17元重组贷款到期续作说明》;证据12.2016年3月31日N银行向A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整借款利率的说明》;证据13.2016年8月11日O银行向A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14.2016年8月25日P银行向A公司、B公司分别出具《说明》和《88420587.36元重组贷款到期续作说明》;证据15.2016年6月6日Q银行向A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整借款利率的说明》;证据16.2016年6月6日I银行向A公司、B公司分别出具《关于借款利率的说明》和《139481656.27元重组贷款到期续作说明》,该十份证据证明:J银行等债权银行均承认最短为8年期借款期限,由于银行系统暂不支持8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放款,故先行发放3年期流动资金贷款,该重组贷款到期后,银行将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B公司贷款到期续作,保证贷款期限8年;J银行等债权银行均认为,B公司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应采取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A公司贷款到期续作。证据17.2015年3月24日某报(总第4418期),证明:B公司按《实施方案》实施分立行为。证据18.出资权益冻结情况、(2014)二中执字第2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B公司至今未按《实施方案》完成分立是因股权一直处于冻结状态,无法办理,并非B公司原因。证据19.2019年根据债委会决议偿还贷款本金情况,证明:A公司履行债务重组协议。C银行X分行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是B公司挂账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该贷款未到期,证据3针对A公司贷款的到期续作,2018年C银行X分行已按照实施方案办理了续作,续作的结果是双方形成新的合意,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证据4-1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基于A公司、B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目的落空,在此背景下各家银行有不同的信贷政策,各家银行采取了不同措施。证据17-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被冻结不影响资产向A公司注入,并且冻结股权的债权标的仅为2000万元,A公司、B公司以此为借口不办理约定的资产注入义务不成立,本案明显是由于A公司、B公司的原因导致重组方案目的的落空。
C银行X分行提交了A公司2018年初的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A公司、B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资产注入义务。A公司、B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注资6个亿不是其义务。
D高院认为,A公司、B公司和C银行X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D高院予以采信。
D高院二审查明:E市银行业协会代表B公司债权银行委员会(甲方)与B公司(乙方)、B集团(丙方)签订《框架协议》,鉴于部分载明: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某集团所属某公司资产重组问题的批复》,F公司对B公司进行清产核资;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乙方欠甲方贷款本金余额37.83亿元,欠甲方利息金额4.22亿元。第一条约定:在“银行贷款本金不受损失”和“以时间换空间,在发展中解决问题”等已有共识的基础上,按照“转正常一部分,停息挂账一部分”的解决思路和“可持续经营资产承接同等金额债务”的原则,由乙方的最终控制人F公司注资2亿元,同时纳入乙方的优质资产成立新公司(下称G公司),承接部分金融债务。2016年12月底以前由F公司再对G公司增资6亿元,其中2015年12月底前增资不少于1亿元用于企业发展。第二条约定:如果三方能在2014年11月份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则由G公司承接金融债务25.19亿元,剩余12.64亿元银行贷款在乙方挂账。关于各债权行转入正常及挂账的额度、比例等事项,由甲方根据《金融机构债权人议事规则》依法依规商定。三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和丙方应尽快成立新公司承接金融债务,配合各债权银行于2014年12月前完成中冶银河金融债务转接工作。第八条约定:对挂账债务本金的偿还设定两年宽限期,自第三年开始,用G公司的净利润偿还还在乙方挂账的债务本金,八年还清全部挂账债务本金。如到期确实不能偿还,三方再行协商偿还的具体时间。各债权银行在G公司严格履行有关协议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确保G公司存量银行贷款的周转使用,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抽回借款,或采取其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行为。
2015年3月17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B集团(丙方)以及含C银行X分行在内的12家银行(丁方)签订《实施方案》,约定:丁方同意通过公司分立、合并的方式加快甲方银行债务重组进程。甲方保留部分低效资产与挂账债务,分立出Z公司承接甲方的优质资产及相应的非挂账债务。F公司启动丙方持有甲方的股权拍卖工作,拍卖完成后督促法院尽快将该股权裁定过户。甲方债务由乙方承接18.5亿元,剩余的12.64亿元贷款本金在甲方挂账。乙方、丙方协调F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于2016年12月底以前增资6亿元,其中2015年12月底前增资不少于1亿元,用于企业发展。各债权银行在甲方、乙方及Z公司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乙方通过转贷承接的贷款(非挂账银行债务)的周转使用,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抽回贷款,或采取其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行为。由乙方通过转贷承接的银行债务本金,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执行梯次利率。乙方承接完毕全部非挂账银行债务之日为挂账债务在甲方的挂账起始日,在甲方的挂账债务本金的偿还设定两年宽限期,自挂账起始日后第三年开始,甲方以Z公司的净利润或者随后完成吸收Z公司资产的乙方产生的净利润,向各债权银行按照挂账比例分别偿还挂账债务本金,争取在挂账起始日后的八年内完成挂账债务本金的偿还。
2016年3月,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B集团(丙方)以及含C银行X分行在内的12家银行(丁方)、某市政府(戊方)签订《补充方案》,第一条“甲方挂账贷款处置”约定:丁方以各自现有在甲方挂账的债权本金余额为基数,以“借新还旧”等方式向债务人甲方发放重组贷款,专项用于偿还各自在甲方挂账的不良贷款本金;重组贷款期限8年,重组贷款本金由甲方以乙方的净利润偿还。第二条“乙方承接贷款及新增授信的管理”约定:乙方承接贷款在重组贷款还清前到期续作,乙方承接贷款到期后,在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戊方应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贷款到期续作,续作贷款执行基准利率下调0.6%,下调部分继续作为重组贷款的利息来源。第三条“其他有关事项”约定:债委会邀请临清市政府监督、协助《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的实施和落实;《补充方案》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或联合其他方与债务人就其债权达成除《补充方案》以外的任何协议,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债务人的资产;债委会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做出的任何行为均对债委会中其他成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债权人不履行《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抽回资金或违约单独采取保全行动的,应在债委会指定的日期内予以纠正,否则,违约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不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的债权人,应赔偿为其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本补充方案经以上各方全体当事人盖章后生效。某市政府未在戊方处盖章。
2019年5月22日,B公司与含C银行Y分行在内的12家银行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在“对企业的共同要求”部分载明:积极向某集团汇报,尽快完成资产分立,6亿元增资尽快到位,A公司形成实质经营;积极筹集资金,配合债权行通过借新还旧、展期等方式完成贷款续作,确保手续合法合规,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积极筹集资金,于6月底前按在各行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的比例归还各债权行贷款本金。在“债权银行的行动共识”部分中载明:督促企业尽快完成资产重组,抓好经营,及时履约,保障各债权行权益;按照协议和重组方案要求,及时通过借新还旧、展期等方式办理到期贷款的续作,续作后风险分类不下调。
另查明:《框架协议》签订后,F公司下属全资企业某公司出资2亿元设立了A公司。2015年3月24日,B公司在《某报》发布分立公告,公告载明:B公司在保留现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基础上,拟派生分立新公司(公司名称拟定为Z公司)。后B公司未能实际分立。B集团所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现仍处于查封冻结状态。2019年6月底,B公司、A公司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偿还了除C银行X分行、C银行Y分行外的其他11家债权银行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的贷款本金。对于为什么没有偿还C银行X分行、C银行Y分行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的贷款本金,B公司、A公司解释称:对该本金具体如何归还,是冲减B公司的贷款本金还是冲减A公司的贷款本金,需要各债权银行自行确定,经B公司财务部方某多次与C银行X分行、C银行Y分行沟通,其表示A公司贷款将于2019年6月18日到期,上级行的转贷审批仍未有结果,暂无法确定归还B公司贷款本金还是A公司贷款本金,要求等通知。2019年6月21日,B公司、A公司分别偿还了二季度利息,同日C银行X分行扣A公司本金40870.61元。方某再次联系沟通归还本金事宜,C银行Y分行客户经理张某表示,A公司贷款已逾期,本金为系统自动扣款,现正在争取转贷业务审批,待转贷业务审批完成后再回复。
再查明:2016年9月29日,按照《补充方案》约定,C银行Y分行向B公司发放重组贷款69638261.52元,贷款期限8年,到期日为2024年9月28日。同时,C银行Y分行、C银行X分行共同向A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自重组贷款发放之日起,A公司在C银行贷款(合同号:第11150438号)利率按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调减0.6%执行,所减利息作为该重组贷款的利息来源。在B公司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招行将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A公司在招行贷款到期续作。H银行等多家银行均向A公司作出了类似说明。
2020年2月,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H银行出具了《重组贷款到期续作说明》,载明:按照《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债务重组协议及债委会的要求,我行分三笔对B公司不良贷款进行重组,其中由A公司承担两笔,重组期限均为3年。2018年陆续到期后,我行按照《补充方案》约定,将以上重组贷款均约期至2024年6月29日。I银行、J银行也作出了类似说明。其中,I银行出具的说明还载明:根据《补充方案》的约定,我行坚决反对任何一家银行未经债委会同意采取抽回资金、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债务人(包括B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的行为,否则违约银行应当按照《补充方案》的要求向我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D高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D高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债务重组协议对C银行X分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C银行X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对此D高院认为,首先,案涉《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系列债务重组协议是在国务院国资委、某市政府以及E市银行业协会的推动下,为处置B公司债务、保障各债权银行的贷款本金不受损失以及B公司优质资产的正常经营所签署。C银行X分行或C银行Y分行是该系列债务重组协议的签署人,该系列债务重组协议载明的内容是其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C银行X分行是B公司重组债务的最初贷款银行,后C银行Y分行经C银行X分行同意参与重组,C银行X分行、C银行Y分行之间系互为代表关系,所以案涉系列债务重组协议对C银行X分行、C银行Y分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C银行Y分行与A公司签订2015年《借款合同》以及C银行X分行与A公司签订2018年《借款合同》均是对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与案涉债务重组协议不可分割,故上述债务重组协议与本案诉争的2018年《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进行审理。C银行X分行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晚于《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是双方对借款事宜重新作出的约定,没有依据,且与C银行Y分行向A公司等发出的函件、向E市金融办递交的报告等相矛盾,D高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市政府未在《补充方案》上盖章的问题,《补充方案》仅约定债委会邀请某市政府监督、协助《实施方案》和《补充方案》的实施和落实,并未约定某市政府的具体权利义务,故其未盖章并不影响《补充方案》的效力。另外,《框架协议》无落款日期、《补充方案》落款日期不明确亦不影响《框架协议》、《补充方案》本身的效力。
其次,案涉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承接贷款在重组贷款还清前到期续作,A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在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各债权银行应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贷款到期续作;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或联合其他方与债务人就其债权达成除《补充方案》以外的任何协议,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债务人的资产。而各债权银行向B公司发放重组贷款的期限为8年,所以A公司承接贷款的期限也应为8年,各债权银行只是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到期续作。并且从其他债权银行出具的说明也可以看出,其他债权银行对A公司承接贷款的期限也为8年没有异议。本案C银行X分行于2019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前,既未征得债委会同意,亦未到A公司所承接贷款的履行期限,违反了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关于C银行X分行主张的A公司、B公司未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进行资产分立、增资以及挂账贷款本金偿还,构成实质违约,造成贷款续作未获批准的问题。D高院认为,A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进行增资、B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将优质资产纳入A公司等,确属构成违约,但2019年5月22日各方又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B公司、A公司尽快完成资产分立,6亿元增资尽快到位,积极筹集资金于6月底前按在各行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的比例归还各债权行贷款本金;各债权银行按照重组方案要求,及时通过借新还旧、展期等方式办理到期贷款的续作。C银行X分行等债权银行对B公司、A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予了一定宽限期,并且B公司、A公司已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偿还了其他债权银行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的贷款本金,仅是因C银行X分行、C银行Y分行的原因未能偿还其贷款余额千分之一的的贷款本金。故C银行X分行于2019年7月15日即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债务重组协议。
第三,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应当签署《债权人协议》,《债权人协议》是债权人委员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各债权银行应当一致行动,不得随意停贷、抽贷,最大限度帮助企业实现解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本案中,C银行X分行擅自单独行动起诉A公司、B公司,不符合上述通知精神,既有违诚信,损害了其他守约债权银行的利益,又会影响A公司、B公司的正常经营。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上诉请求成立,D高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9)鲁7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C银行X分行诉讼请求。
来源:(2020)鲁民终450号,最高法院2022年第5期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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