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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 寻 法 律 适 用 的 精 义 用 逻 辑 和 经 验 去 感 知 法 律 生 命 的 温 度 往期文章精选 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3.最高院判例|| “签字盖章”与 “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区别 4.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 5.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 6.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7.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8.最高院:银行为收回贷款而虚假陈述其债务人的经营状况骗取过桥资金转嫁风险的行为构成侵权 9.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10.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 11.最高院:小区车位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成为专有部分时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来源 || 作者:任容庆《人民司法(案例》【2017.23】 裁判主旨 保证义务于保证合同生效时产生;保证债务的产生则以主债务到期未清偿及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因此,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债务,保证责任亦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志江、韩莉、陈军、朱志国、陶新军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84号】 争议焦点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责任是否随之消灭?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焉耆信用社与朱志江、陶新林、陈军、朱志国、陶新军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焉耆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朱志江提交的对客业务凭证及法院调取的朱志江在焉耆信用社的贷款账户的流水单可知,焉耆信用社于2013年2月23日发放20万元贷款至朱志江的账户,对客业务凭证也显示,陈军于2013年2月27日从朱志江的收款账户中支取18万元后,余额为20068.20元,该账号流水单也如期记载了相应交易内容,且朱志江对凭证中本人签名无异议,故朱志江在取得焉耆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中陈军、朱志国、陶新军与朱志江互为借款联保小组成员,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如朱志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在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陶新林虽为联保小组成员具有保证义务,但由于陶新林死亡时所保证的债务尚在借款期限内,此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保证义务已因死亡而消失,故其妻子韩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解析 保证合同的订立是就未来债务、附条件债务预期设定责任关系,该债务未来也可能不会发生,此时保证责任就属于无债务的责任。只有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才能派生出现实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体现为保证债务,也只有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的保证责任才得以产生,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对保证人的诉权,即通过诉诸法律以法律的强制力强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是,本案的处理可分以下两层思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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