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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责任随之消灭。

 吻你鸭先生 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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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来源 ||  作者任容庆《人民司法(案例》【2017.23】


裁判主旨

保证义务于保证合同生效时产生;保证债务的产生则以主债务到期未清偿及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因此,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债务,保证责任亦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志江、韩莉、陈军、朱志国、陶新军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84号】

争议焦点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责任是否随之消灭?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焉耆信用社与朱志江、陶新林、陈军、朱志国、陶新军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焉耆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朱志江提交的对客业务凭证及法院调取的朱志江在焉耆信用社的贷款账户的流水单可知,焉耆信用社于2013年2月23日发放20万元贷款至朱志江的账户,对客业务凭证也显示,陈军于2013年2月27日从朱志江的收款账户中支取18万元后,余额为20068.20元,该账号流水单也如期记载了相应交易内容,且朱志江对凭证中本人签名无异议,故朱志江在取得焉耆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中陈军、朱志国、陶新军与朱志江互为借款联保小组成员,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如朱志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在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陶新林虽为联保小组成员具有保证义务,但由于陶新林死亡时所保证的债务尚在借款期限内,此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保证义务已因死亡而消失,故其妻子韩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解析

保证合同的订立是就未来债务、附条件债务预期设定责任关系,该债务未来也可能不会发生,此时保证责任就属于无债务的责任。只有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才能派生出现实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体现为保证债务,也只有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的保证责任才得以产生,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对保证人的诉权,即通过诉诸法律以法律的强制力强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是,本案的处理可分以下两层思路:
第一,保证义务随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并非当然的债务。尽管保证义务于合同生效时已产生,保证债务则于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才发生,而此时,保证人亦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保证人陶新林签订联保协议的行为仅表明陶新林负有对朱志江向焉耆信用社贷款债务的保证义务,在上述贷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主债务能否获得清偿并不明确,如朱志江在贷款到期后按期还款,即不会产生保证债务,陶新林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因陶新林于贷款未到清偿期即死亡,保证人陶新林死亡时,仅存在基于保证合同而生的保证义务(且保证义务已因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而保证债务尚未实际产生,保证责任自然无从谈起。
保证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保证合同的订立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因此,保证合同并非单纯的财产性合同,而是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合同。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责任与保证人具有特定的身份、人格等人身属性紧密联系,即债权人之所以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依赖的不仅仅是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很大程度上基于对保证人人格和身份的依赖,属于信用保证。一旦保证人死亡,其信用随之消失,保证人特定的人格和身份属性即消失,债务担保的人身基础亦不存在,故而保证义务随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
第二,保证债务不发生继承。
如果将保证义务与保证债务分开讨论的话,在保证人陶新林死亡时,保证债务并未实际产生,直到焉耆信用社向法院起诉时,保证债务才实际发生,那么,需要考虑的是保证债务能否继承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并未规定继承人有继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继承人只负有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偿还该遗产所附着的债务的义务,而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陶新林自己的遗产所负,而是为债务人朱志江所负,故不应由陶新林的继承人来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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