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办法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后,由于另一方即债权人的原因造成一方履行财产分割协议项下债务困难的,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债务的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债权人 债务人 财产分割协议 中止履行 逾期履行 债务 违约 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常X明与祝X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祝X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利,常X明须付祝X八万元,先支付一半,余额限期支付;逾期不能支付的,常X明自愿用一处目前共同拥有的房屋或商铺做赔偿。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且离婚后祝X未告知常X明其具体住所。常X明为履行给付余款的约定义务,与公证人员到祝X单位,因祝X未上班,常X明便留下一份让祝X与其联系的告知书,请单位转交。 现祝X以常X明未支付剩下的一半余额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X明支付余额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以共同拥有的房屋或商铺做赔偿。 常X明答辩称:其多次送达告知书,原祝X一直拒绝接收,其不存在违约,故只应履行协议中的4万元给付义务。 【争议焦点】 夫妻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办法以及债务承担作出约定,在承担偿还义务时,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履行财产分割协议项下的债务困难而造成逾期履行,此时,可否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常X明向祝X支付余额四万元;常X明给付祝X房屋一套。 常X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与祝X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祝X离婚后一直未告知其具体住所,致使我无法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祝X答辩称:常X明至今未给付协议中约定的40 000元,已属违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常X明向祝X支付余额四万元;驳回祝X要求常X明给付房屋或商铺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结合本案,常X明与祝X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严格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故常X明应当向祝X支付约定的余额四万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债务的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常X明在协议签订后至约定的还款时间前已积极向祝X作出了还款行为,因祝X的个人原因,致使常X明履行不能,故造成双方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不是常X明的违约行为,常X明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祝X诉常X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律后果·财产问题·债务清偿·清偿责任承担 (L04050104037) 【案 号】 (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686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2++XJWL++0408E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常X明(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祝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 人常X明与被上诉人祝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一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婚后所有财产(包括婚后共同署名的房屋:红十月西二区7号楼1层IB商铺88.81m2;红十月西二区15号楼1单元102室72.19m2及时代便利超市,白汇商行经营收益及所有的债务)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利。第3条约定,被告须付原告80000元(注:由共同财产折算)。第4条约定,因被告由于某种理由不能完全一次性支付,由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先支付人民币40000元整,余下40000元须于2007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完全支付,逾期不能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自愿用一处位于红十月小区内的目前共同拥有的房屋或商铺做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款项,并在次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07年9月30日,被告与自治区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原告工作的乌鲁木齐市中医院人保科履行给付所余欠款40000元的约定义务,人保科副科长在打电话通知原告后,原告未到人保科,被告即留下一份通知原告15日内与其联系的告知书,请人保科转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严格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但本案被告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将给付40000元欠款的约定义务履行到位,因此,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在2007年9月30日通过原告单位的人保科去找原告履行给付40000元的义务,但不能证明其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且被告作为协议约定中的履行义务方,不能单方以转交通知书的方式变更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承受内容,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位于红十月西二区15号楼1单元102室72.19m2的房屋一套。 常X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祝X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祝X离婚后一直未告知其具体住所,致使我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尽管如此,我还是于2007年9月17日、30日两次将40000元现金送往祝X工作单位,其一直拒绝接收,所以我不存在违约,只应履行协议中的40000元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祝X答辩称:常X明至今未给付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已属违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常X明与被上诉人祝X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常X明在协议签订后至约定的还款时间2007年10月1日前已积极向被上诉人祝X作出了还款行为,因被上诉人祝X的个人原因,致使上诉人常X明履行不能,故造成双方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不是上诉人常X明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常X明提出其没有违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常X明违约并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十月小区西区15-1-102室住房判给被上诉人祝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一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一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给付原告位于红十月小区西二区15号楼1单元102室72.19m2房屋一套; 三、驳回被上诉人祝X要求上诉人常X明给付位于红十月小区西二区15号楼1单元102室72.19m2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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