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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将抵押车辆“抢”回行为的刑事责任及法律风险分析

 danasu 2018-05-05


一、基本案情

        贷款人A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A委托担保公司为其购买的涉案车辆向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事宜。

        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向担保公司作出委托承诺:如其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合同违约,自愿将贷款所购买的车款交由担保公司代为保管,并委托其以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为底价变卖该车辆,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以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如A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任一情形的,其应立即将车辆交付担保公司,或由担保公司自行取车。

        2017年,A因资金周转将车辆质押给C,并且多次逾期偿还贷款,导致银行贷款合同违约,担保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发现安装在A购买车辆上的GPS无法定位,遂多次上门找A未果,在案发当日,当该车辆安装的无线定位出现信号时,担保公司便安排B等多名员工根据定位查找该车辆,便驾车来到D地找到该车,B等人便从C手中夺过该钥匙,双方发生抓扯致使C受伤,B便将车辆开回担保公司,后担保公司通知A处理车辆还款事宜,A将车辆贷款还清后,担保公司便将车辆及车上的物品归还给A


二、争议焦点

        担保公司员工B等人将车辆开回的行为是一般经济纠纷还是构成抢劫罪?

        一种观点认为,B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虽然A因为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合同违约,担保公司因此也承担担保责任,但A已将车辆质押给CC对该车辆在法律上应属于合法占有,担保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追偿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拿回该车辆或相应对价,若采用暴力方式将车辆从被质押人C处获得车辆占有权,就是对C合法占有权的非法占有,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B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担保公司员工B等人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其行使担保合同权利的自救行为,被质押人C的质押权是否能受到法律保护,还值得商榷,因为抵押贷款合同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未还清贷款情况下不能私自抵押,C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在客观上,双方发生的抓扯行为应单独评价,不能视为简单的暴力截取财物的行为,因此,B等人不构成抢劫罪。


三、观点评析

        笔者更倾向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担保公司员工B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1.从主观心态分析

        B等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是该案定性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品的,因为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构成抢劫罪。综上可以看出,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性质对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重要。本案中,抢劫的财物是依法享有抵押权的车辆,B是担保公司员工,按照公司指令拿回合法抵押的财物车辆,尽管在行为过程中选择了的非法方式,但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抵押车辆的控制权,而并不是想将抵押车辆据为己有。

        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属于人的内心心理活动,一般可以从行为人口供和客观行为表现中综合认定。本案中,从B等人的客观行为中稍加分析就不难推断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抵押车辆的主观故意。

        2.从客观行为方面分析

        在全国范围看,有很多类似于本案中的担保公司从事二手车抵押借款业务。其业务形式多种多样,有的直接以公司名义和客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有的以公司老板个人名义和客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还有的以融资租赁回租的形式先买后回租给借款人的。当然除了抵押还有直接质押借款的形式,但在现实中直接质押车辆借款的已属少数,多数客户还想继续用车,用抵押借款的居多,本案即是一例。按照当地的交易惯例,担保公司经过客户同意,可以在抵押车辆任何位置安装GPS,可以不告知借款人具体安装位置。当借款人无法按约定归还借款时,担保公司会通过GPS定位直接上门拖车行使抵押权,但在现实中常会遇到暴力阻碍的情况,当地公安机关一般会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实践中会发生借款人将抵押车辆变卖或二次抵押给其他担保公司的情况,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会更加困难,为了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公司员工经常会做出类似本案中的不法举动。

       3.从刑事违法性方面分析

       本案的起因皆因贷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并且私自质押给第三人。而贷款人和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不能私自抵押或者质押给第三人,从常理分析,作为被质押人也应知晓该情况,在明知存在法律风险的情况下,被质押人仍和质押人签订质押行为,该行为在法律系无效法律行为,虽然车辆系广义上的动产,但仍属于特殊的动产,不能仅以交付作为占有成立的条件,其所谓的占有权不应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否则社会上会存在大量非法质押贷款的行为,显然违背法律保护合法权利的宗旨。

        综上,本案中B等人对车辆开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二)本案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及防范

        1.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风险

        虽然在主观上,B等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因为在收车过程中产生的暴力行为,若对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其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收车过程中,应避免出现暴力行为,否则仍有承担刑事犯罪的风险。

        2.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法律风险

        现实案件中,担保公司员工在收车过程中,遭遇被收车人暴力反抗后,会将他人带着其他地方逼其还钱,在此过程中,可能会涉嫌非法拘禁的法律风险,一旦采用暴力或者类似暴力的强制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可能涉嫌犯罪。

        3.涉嫌抢劫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风险

        笔者虽然对抢车辆的行为不认为涉嫌抢劫罪,但在此过程中,仍可能存在抢劫的法律风险,因为被害人通常会采取打电话等方式求救,而收车人为了阻止被害人求救,会将手机抢走或者损坏,虽然行为人动机是为了防止报警,但在法律上仍可以界定为非法占有,如果采取暴力就涉嫌抢劫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笔者认为担保公司员工在收车过程中,想要做到杜绝刑事法律风险,必须做到几点:不能采取任何暴力行为,不能对他人人身采取任何强制行为,不能对除车辆以外的任何财物采取非法占有或损坏,尽可能通过司法机关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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