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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有据、令人信服:告诉被告人为何二审要多判你三个月

 danasu 2018-05-05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男,1987年4月9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7)川0116刑初1198号刑事判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代理检察员蒲静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指定辩护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阿巴拉惹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宽景路789号景茂雍水岸小区住宅内,盗窃被害人燕某1放于家中的价值1800元的黑色联想牌lenovoideapads410型电脑一台,并将电脑销赃。经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案发现场储物间窗户窗框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经鉴定,从该处可疑斑迹检出STR分型,且与被告人阿巴拉惹的STR分型相同。案发后,被盗联想牌电脑一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燕某1。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阿巴拉惹的供述、被害人燕某1的陈述、证人尹某1、苦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阿巴拉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7]135号关于对一台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某(法物)字[2016]2703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及成某(法物)字[2016]2763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阿巴拉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阿巴拉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阿巴拉惹实施的第一笔、第二笔盗窃犯罪,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在现场遗留的DNA与被告人DNA进行比对的鉴定书两项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阿巴拉惹在2015年6月期间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犯罪,故原判未予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盗窃,现有被盗赃物、证人尹某1的证言、被害人燕某2的陈述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阿巴拉惹入户窃取了被害人燕某1的联想牌电脑后并予以销赃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原判根据被告人阿巴拉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阿巴拉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及出庭的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指控阿巴拉惹实施了前两笔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巴拉惹实施了该两笔盗窃系在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阿巴拉惹关于是否到达过三次盗窃地点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针对在上述地点检出其DNA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供述为虚假供述而不予采信;

2.原判认为指控前两笔事实的证据仅能证明阿巴拉惹到过现场,不能证明其实施过盗窃行为,但原判认定第三笔盗窃事实的关键证据仍为现场提取的具有阿巴拉惹DNA成分的斑迹,故就证据的采信及分析而言原判前后矛盾;

3.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充分证明阿巴拉惹非法进入前两处地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排除他人在该两处地点实施盗窃的可能性。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对抗诉意见及原审判决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未实施过指控的三笔盗窃行为。

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阿巴拉惹实施了第三笔盗窃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提出鉴于阿巴拉惹系初犯及其家庭情况,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针对抗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原判未认定阿巴拉惹实施指控的第一次、第二次犯罪并无错误,因指控该两次盗窃行为的核心证据仅有该两处地点检测出被告人的DNA成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原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阿巴拉惹盗窃被害人燕某1家中黑色联想牌电脑并销赃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向阳街38号住宅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放置于卧室书桌上的苹果牌一体机电脑一台(ME088CH/A-iMac27标型)。后经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在案发现场西侧卧室书桌上遗留的电脑连接线上蘸取可疑斑迹一处,在客厅阳台窗户窗框上发现一枚指纹,并蘸取该处可疑斑迹一处。经鉴定,以上提取的两处可疑斑迹检出一致STR分型,且均与阿巴拉惹的STR分型相同;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9612元。

2015年6月,被告人阿巴拉惹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光明城市住宅内,盗窃被害人张某1放于客厅电视柜上的夏普电视机一台。后经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在客厅电视柜上提取钳子一把,并从钳子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经鉴定,该处可疑斑迹检出STR分型,且与阿巴拉惹的STR分型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判予以认定的证据外,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吉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某(法物)字[2015]10346、10762号检验报告、火车乘车记录,以及二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巴拉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针对原判认为仅根据被害人陈述及现场遗留的DNA与被告人DNA进行比对的鉴定书两项证据不足以证实阿巴拉惹在2015年6月期间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笔犯罪的判决理由,以及抗诉机关所提指控阿巴拉惹实施了前两笔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此不予认定系在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据以认定前两笔盗窃事实的证据不是“孤证”。

本案认定前两笔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陈述和相关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1、张某1之友陈某发现被盗后随即报案,报案经过合理正常,报案陈述失窃的物品也与被盗现场情况吻合:被害人李某1报失的苹果一体机电脑,在现场留有电脑连接线,在该连接线上提取到阿巴拉惹的DNA,李某1于案发后还提供了购买电脑的相关凭证;被害人张某1报失的电视机,在电视柜上提取到有阿巴拉惹DNA斑迹的钳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害人放置于住处的电脑、电视遭窃的事实。

本案的物证鉴定意见,经过DNA检验的物证均系公安机关具有相关勘验资质的勘察人员在现场提取所得,有完整的提取过程、科学的实验室检验记录及标准的鉴定(检验)文书,收集程序合法,具有严格的溯源性及文书的规范性,可以证明相关DNA鉴定意见与鉴定材料来源同一,保证了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准确、可靠性,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具备证据能力。相关DNA检验鉴定结论均经法庭出示、控辩双方质证,经法庭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有被害人陈述、现勘笔录证实的现场遗留的电脑连接线及钳子、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财物凭证以及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前两笔盗窃事实,不是以“孤证”定案。

其次,阿某与本案被害人均素不相识,阿某没有合法入户或接触失窃电脑、电视的可能。

阿巴拉惹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从事装修铲墙,本案三个案发地其只去过第三个被盗场所景茂雍水岸小区,在二审开庭期间其又称自己仅去过第二个被盗场所光明城市小区,说法前后矛盾,且案发三个现场均是已装修完毕的房屋,阿巴拉惹称有可能是装修房屋留下其DNA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其无法解释在三处案发地点留下生物性物质的合理性,故阿某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排除了阿巴拉惹合法接触失窃电脑、电视的可能性。

再次,被告人阿巴拉惹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或证据推翻指控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被告人否认犯罪的,应当向法庭提出其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合理辩解或证据及证据线索。对于其提出的合理辩解、证据及证据线索,法庭会充分重视并予以查证核实。

阿巴拉惹到案后虽始终否认犯罪事实,但却从未提出过合理的辩解,其所称自己2015年3、4月至2015年10月均在乌鲁木齐,以及2016年12月5日才从越西县坐车回成都,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有多次往返成都的火车乘车记录,表明阿巴拉惹的上述辩解不真实,而其妻子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大部分时间阿巴拉惹都在华阳,2016年8月其已从越西返回华阳,故阿巴拉惹所提在案发期间自己不在成都的辩解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本案前两笔事实是否事实清楚。

此处的“事实清楚”是指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而非全部涉案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阿巴拉惹实施了入户窃取被害人李某1苹果一体电脑、张某1电视机的事实,且苹果一体机有鉴定价格,涉及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至于阿巴拉惹采用何种方式潜入户内行窃、赃物的去向等事实,在具备条件查证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但条件不具备难以查证的情况下亦不影响定罪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在案被害人的陈述、相关DNA物证鉴定意见、现勘笔录等证据已经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阿巴拉惹实施了入户窃取被害人李某1一台苹果一体机电脑及被害人张某1一台电视机的事实,阿巴拉惹的相关辩解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链条,亦不构成合理怀疑。故,原判未予认定该两笔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所提其未实施前两笔盗窃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阿巴拉惹实施指控的第一次、第二次犯罪并无错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所提其未实施第三笔盗窃行为的辩解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犯罪事实除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关DNA物证鉴定意见、现勘笔录外,还有已追回的被盗赃物、证人尹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阿巴拉惹所提该辩解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的辩护人所提鉴于阿巴拉惹系初犯及其家庭情况,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阿巴拉惹系初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其家庭情况并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在量刑时将根据其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全案情节综合予以评判。

综上,原判未予认定前两笔盗窃犯罪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刑初119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阿巴拉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原审被告人阿巴拉惹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1、张某1。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忠

审判员李抒璟

审判员聂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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