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蓉与王宝强离婚案闹得满城风雨,在离婚案宣判之后,马蓉起诉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隐名股东身份,要求“查账”。这又瞬间成为老百姓热议的话题。出于职业敏感,我们联想到几个关于隐名股东的分红及税务风险问题。 本期闲言税语,我们一起讨论。 壹 隐名股东可否直接要求公司分红?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固有的权利,其来源是基于出资而取得的股东资格。但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行为与股东资格获取被割裂开来,即法律行为和法律效果产生了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分红权利,这已经是法律明确的。但是,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权利呢?现有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而在司法判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法院不支持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请求分红。 原因在于,隐名股东原则上并非公司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了维护公司内部信任关系,保障其他股东权益,公司不可直接向隐名股东分红。这样的观点体现在诸多案例中,例如何某与倪某、佛山市多成鞋材模具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7)粤0606民初6734号】,法院认定本案中未能确认倪某与何某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二人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关系,何某系多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并非多成公司的登记股东,亦不能以股东身份要求多成公司向其支付利润,何某亦只能依据其与倪某之间的股份代持合同主张其权利。再如,丁某与舟山市全洲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7)浙09民终262号】。 法院认为隐名股东可直接请求公司分红。 经过我们的检索发现,法院支持隐名股东直接取得分红的判例中,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最高院审理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权纠纷一案【(2006)民二终字第6号】中,华夏银行、联大集团及润华集团签署了三方协议,法院认为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润华集团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华夏银行直接主张分红。再例如,张某与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江苏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苏08民初115号】中,因农垦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委托代持股协议已经终止,农垦公司也明确表示不主张该分红款,因此法院认为张海云可代位主张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 显然,一般而言,隐名股东只可向与其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显名股东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而无直接的法律依据支持其向公司请求分红。公司向隐名股东直接分红是特殊的、例外的情形。 贰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谁才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据此,股东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收入,都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我国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没有专门针对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纳税规定。 理论上,按照实质课税原则,显名股东实际取得股息、红利的,应当由显名股东依法缴纳所得税;隐名股东实际取得股息、红利的,应当由隐名股东依法缴纳所得税。但是,在税收实务中,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简单来说,由于税法缺乏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取得股息、红利缴纳所得税的明确规定,加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税务机关对于隐名代持关系难以审核,所以基本不予理会,仍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股利、红利的纳税主体。除非一些特别的代持关系,例如工会代持,或者代持关系已经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税务机关才有可能予以特别考虑。 叁 隐名股东的税务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假定隐名和显名股东都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当公司向显名股东分红时,显名股东取得的“分红款”为免税收入。然而,当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支付分红款时,是否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呢?我们认为,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由于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不持股,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支付的“分红款”不属于股息、红利等收益性投资收益。 那么隐名股东取得的“分红款”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呢?《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换句话说,企业收入总额采取揽括式计算方式,扣除法定扣除项之后,剩余所有收入为应纳税所得额。隐名股东从显名股东取得的分红款不属于不征、免征等法定扣除项目,该分红款属于隐名股东的“其他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隐名股东来说,这样的税务风险是客观存在的。 规避这样的风险,可以尝试以下方法:隐名股东与公司及显名股东签署三方协议,必要时通过仲裁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确认,同时注意保存出资凭证、参与股东会的决议、收取分红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交流沟通,作出最优的税收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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