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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如何正确把握和准确运用“谈话提醒”?|261

 hzhujian 2018-05-08


程序合法是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审查调查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之一。《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作为程序法规,分别对“谈话提醒”工作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正确把握和注重运用好这些规定精神,对于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断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笔者主要从如下3个方面谈谈个人观点,敬请各位同仁指教。

首先,应当弄清“谈话提醒”的实质是惩处性处置方式。

有人认为,“谈话提醒”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对可能出现苗头性违纪或职务违法的党员干部,党组织对其谈个话,提醒提醒而已。其实则不然,上述两部纪检监察法规中的“谈话提醒”是一项实质性的处置方式,主要是指通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或者监督、调查等方式后,已经核实纪检监察对象存在轻微违纪问题或轻微职务违法行为,从而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惩处。正如《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通过谈话函询后应当进行的“谈话提醒”:“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

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又如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通过初步核实后应当进行的“谈话提醒”:“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再如《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通过监督、调查后应当进行的“谈话提醒:“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其次,应当清楚“谈话提醒”在程度上属于最轻的惩处。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这充分说“谈话提醒”虽然是一种惩处性的处置方式,但不论是轻微的违纪问题,还是轻微的职务违法行为,从惩处的程度来看,都是一种最轻微的处理,旨在达到“红红脸、出出汗”的提醒效果,所以不应当有影响期,也不属于问责的范畴。

这是因为,从有关问责文件看,如《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对领导干部的问责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4种方式,再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问责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5种方式,等等文件规定中都未将“谈话提醒”作为问责的方式。

再次,应当懂得必须注重发挥“谈话提醒”的实际作用。

“谈话提醒”虽然是一种程序最轻的处置方式,但实施后必须发挥出应有的实际作用,正如一位领导干部曾说,自己一生中接受的谈话无法计算,但只有在自己出现错误时组织的警醒最刻骨铭心,有一种猛击一掌、大喝一声、“出汗排毒”的感觉。而且《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条已明确作出规定:“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还规定:“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以此为据,必须坚持做到两条硬性规定,从而真正提高“谈话提醒”的实际效果:

一是接受“谈话提醒”的同志应当在民主生活会或者组织生活会上,把组织对其“谈话提醒”的问题说清楚,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并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放下思想包袱,大胆工作;

二是要把“谈话提醒”的有关材料及时装入个人廉政档案,注重科学评价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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