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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田军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jaypolo 2018-05-0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22号C区。
法定代表人:王艺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友胜,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蓝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军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蓝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友胜、被上诉人田军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蓝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田军伟的诉请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田军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田军伟系为经营、牟利之目的而恶意购买案争产品,其并不具有消费者身份,无权要求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项下针对消费者的赔偿保护。本案案争产品已系田军伟购买的第二批产品,针对其所购首批产品,田军伟已于本案前提起诉讼,且当时之诉讼中田军伟曾多次表示其在购买后即已发现案争产品存在“问题”。但从本案其陈述事实可以看出,田军伟系在购买首批产品一个月后方购买本案案争产品,且购买时刻意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购买后亦没有食用甚至没有拆封即将所有产品退回,可见其根本不是基于使用目的而购买本案案争产品;同时经诺蓝杞公司检索,田军伟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仅在北京即提起超过35起食品安全赔偿案件,而在全国范围内提起的同类诉讼超过50起,所采用之模式、理由、诉求几乎完全一致,诸多事实及证据足以表明田军伟系长期以此种恶意诉讼为业,其购买本案案争产品就是为了以不正当形式牟利,因而其并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及特征,无权要求享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下十倍赔偿保护。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其购买具有连续性为由即认为田军伟属于消费者并支持其主张的认定,显然与事实及诸多证据不符,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2.田军伟系恶意购买案争产品,其在购买时并未受到任何标签信息的误导,本案事实情况与(2016)京03民终10882号案件并不相同,一审法院直接套用上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做法存在严重错误。3.田军伟的恶意诉讼行为已经违背了法律的立法初衷及诚信原则,并与目前的司法裁判精神相悖。
田军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实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1.田军伟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产品,不存在转售他人等生产经营行为,且购买量也在日常生活消费范围内。2.田军伟既未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退货后仍购买,也未在他处购买同一产品发现问题退货后又在诺蓝杞公司购买,不存在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仍购买之情形。3.本案也不存在事前明知产品存在问题的任何可能。4.诺蓝杞公司持续误导,田军伟六次下单购买是一个完整的消费过程,并不存在诺蓝杞公司所谓的田军伟特意首批购买、第二次购买、刻意公证的现象。5.即使田军伟明知其产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旧的司法解释未废,新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未出的情况下,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6.本案购买时间为2009版《食品安全法》实施期内,新版《食品安全法》生效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诺蓝杞公司既是生产者也是销售者,2009版《食品安全法》对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更严格,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即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不区别标签信息是否误导性消费者的情形。7.即便适用2015版《食品安全法》,涉案产品标签页属于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食用方面误导,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田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蓝杞公司赔偿医疗费500元;2.判令诺蓝杞公司支付田军伟因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货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0倍的惩罚性赔偿合计1608000元;3.判令诺蓝杞公司支付田军伟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田军伟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诺蓝杞公司支付田军伟因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货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482400元和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0倍的惩罚性赔偿1608000元,合计209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日、1月6日,田军伟分三次从诺蓝杞公司在天猫商城开办的诺蓝杞旗舰店购买“昆仑1号黑果枸杞纯植物色素片”礼盒60盒,单价2680元,田军伟共花费160800元。诺蓝杞公司在网页上宣传上述产品具有如下功效:1、提高精子活力和浓度;2、缓解前列腺问题;3、辅助改善心血管疾病;4、增强机体免疫力;5、抗疲劳;6、减轻吸烟、酗酒的危害;7、失眠、健忘的“克星”等。2015年1月6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田军伟上述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以及诺蓝杞公司在网页上对产品的宣传内容进行了公证。
一审经查,在田军伟购买涉案产品以前,其曾于2014年12月15日、17日和22日从诺蓝杞公司在天猫商城开立的诺蓝杞旗舰店购买与本案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共8盒,共花费21440元。后田军伟于2015年5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诺蓝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诺蓝杞公司返还货款21440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款214400元。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264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田军伟所购产品外包装的主要成分注明“原花青素、花青素、番茄红素”,原料注明“黑果枸杞提取物、白刺果提取物、番茄提取物”;诺蓝杞公司在天猫商城“诺蓝杞旗舰店”中对涉案产品进行如下宣传:“青海野生黑枸杞纯植物色素片,是富含植物提取物的浓缩片剂,由黑果枸杞等植物中分离提取出原花青素、番茄红素等活性物质组成”、“采用国际上先进的现代分离技术从黑枸杞果、白刺果、番茄等植物中分离提取出原花青素、花青素、番茄红素等活性物质”、“昆仑一号,直接提取原花青素、花青素、番茄红素药食两用,易吸收”。一审法院认为该产品的成分“原花青素、花青素、番茄红素”属于新食品原料,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而上述产品被田军伟购买时,并未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判令诺蓝杞公司向田军伟返还货款,田军伟向诺蓝杞公司返还货物,并判令诺蓝杞公司向田军伟进行货款十倍的赔偿。
后诺蓝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诺蓝杞公司自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产品包装上针对“品名”、“主要成分”、“原料”存在错误,品名应为“黑果枸杞压片”;主要成分应为黑果枸杞及其他原始材料,而并非“原花青素、花青素、番茄红素”;原料应为黑果枸杞及其他原始材料,而非“黑果枸杞提取物、白刺果提取物、番茄提取物”,诺蓝杞公司已对涉诉产品包装进行更换。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田军伟放弃黑果枸杞属于新食品原料,需要进行安全性评估的意见。本院在该案中另查明,诺蓝杞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没有对该产品的不适宜人群进行标注,涉案产品中添加有佛手、玛咖粉、食品添加剂微晶纤维素、硬脂酸镁,但在包装上没有标注,亦未标注玛咖粉的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认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对于产品主要成分和原料存在严重错误,对成分及功能未能全面标注,未按照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使用限量,易误导消费者。后本院依照2009年食品安全法,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08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诺蓝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诺蓝杞公司对于田军伟所述购买产品的情况表示认可,但提交转账凭证、工作联络单、说明等,拟证明田军伟在购买产品后数日就申请了退货,诺蓝杞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以前将田军伟支付的全部货款160800元返还田军伟,田军伟亦已返还全部货物且未对产品进行使用,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不存在任何争议,涉案产品未对田军伟造成任何损害,田军伟无权主张赔偿。诺蓝杞公司另主张,田军伟在购买本案涉案产品前,已购买过同样的产品,并且认为产品存在安全问题,故田军伟此次购买产品是恶意购买,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田军伟对于已经退货并收到已付全部货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称其购买本案涉案产品与其此前提起诉讼购买产品的行为是连续性行为,其系因食用了此前购买的产品后认为没有达到诺蓝杞公司宣传的效果而选择退货,其退货并不代表放弃索赔。
诺蓝杞公司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测报告、企业标准等,拟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和安全问题。诺蓝杞公司提交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称诺蓝杞公司生产的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工艺为粉碎、压制工艺,不存在提取工艺;该产品经青海省食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田军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中所表述的检测合格指的是理化指标的合格,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故不能反驳田军伟的诉讼请求。
诺蓝杞公司另提交关于原花青素、番茄红素、黑果枸杞功效的文献资料,拟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具有宣传的功效。其中多篇论文指出:适量原花青素对氨基脲、反式脂肪酸损伤小鼠精子质量有较好的修复作用,亦可保护氨基脲、砷对雄性小鼠亚慢性生殖系统的损伤;番茄红素可以增强机体免疫能力,摄入大量番茄红素可降低前列腺癌发生风险;黑果枸杞果实多糖具明显的抗疲劳功能,对酒精所致急性肝损伤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亦具有一定的延缓衰老的作用。田军伟对上述文献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文献资料属实,也只能证明原花青素、番茄红素、黑果枸杞在动物身上可能具有某种功效,但诺蓝杞公司承认其所用原料并非番茄红素和原花青素,所以即便文献资料所述功效属实,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相应的功效。
诺蓝杞公司另提交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若干,其中案件田军伟均为本案田军伟,拟证明田军伟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以恶意诉讼方式索赔的案件有数十起,田军伟以此为业,并从中获利,故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田军伟认为诺蓝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田军伟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相较于本案案情,不具有针对性。该院认为本案案由宜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下级案由,即产品责任纠纷。
该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6456号案件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882号案件中田军伟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12月17日和12月22日,本案中田军伟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和1月6日,田军伟提起(2015)朝民(商)初字第26456号案件的时间为2015年5月。诺蓝杞公司曾在(2016)京03民终10882号案件中自认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诺蓝杞公司称田军伟系在已经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故属于恶意购买和恶意索赔,但诺蓝杞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且从上述时间线上看,这一观点亦难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亦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田军伟数次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具有连续性,田军伟虽在2015年1月将本案涉案产品作退货处理,但不代表田军伟放弃相应的索赔的权利。
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终108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涉案产品未依法标识成分或配料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田军伟主张诺蓝杞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田军伟主张的诺蓝杞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故要求其支付货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诺蓝杞公司提交的文献资料以及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诺蓝杞公司在网页上宣传的该产品的功效并未超出正常广告宣传的合理范围,田军伟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宣传内容构成了虚假宣传。故对于田军伟主张的货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田军伟1608000元;二、驳回田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诺蓝杞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4)三中民终字第123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田军伟是职业打假人,而不是普通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审理田军伟的请求,其他的相关法院的判决均驳回了其请求。证据2,诺蓝杞公司针对田军伟自行制作的汇总表6张,证明田军伟在北京市法院涉及的相同类型的知假打假案件有27个。证据3,有关诺蓝杞公司扶贫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诺蓝杞公司是青海省的重点高新企业,对牧民的扶持。
田军伟对上述三份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每个案件的情况都不一样,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是由诺蓝杞公司自行制作。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田军伟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诺蓝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不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田军伟是否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生产者应当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在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08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诺蓝杞公司自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产品包装上针对“品名”、“主要成分”、“原料”存在错误,品名应为“黑果枸杞压片”;主要成分应为黑果枸杞及其他原始材料,而并非“原花青素、花青素、番茄红素”;原料应为黑果枸杞及其他原始材料,而非“黑果枸杞提取物、白刺果提取物、番茄提取物”,诺蓝杞公司称已对涉诉产品包装进行更换。同时根据该案查明事实,诺蓝杞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没有对该产品的不适宜人群进行标注,涉案产品中添加有佛手、玛咖粉、食品添加剂微晶纤维素、硬脂酸镁,但在包装上没有标注,亦未标注玛咖粉的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本案产品与该案产品外包装存在相同情形。故此本院认为,本案产品的外包装对于产品主要成分和原料存在严重错误,对成分及功能未能全面标注,未按照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使用限量,易误导消费者。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审理的(2016)京03民终10882号案件中,田军伟购买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12月17日和12月22日;本案中田军伟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和1月6日。从购买时间看,其数次购买行为具有一定连续性。且根据起诉状记载,田军伟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早于(2015)朝民(商)初字第26456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出具时间。同时,诺蓝杞公司上诉提出田军伟明知本案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属于恶意购买、恶意诉讼,但诺蓝杞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综合上述购买和起诉情况,诺蓝杞公司的该项主张亦难以成立。此外,田军伟虽在2015年1月将本案涉案产品作退货处理,但未能直接指向田军伟放弃相应的赔偿请求权。
同时,本案涉及的商品是食品,田军伟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可知,该条系对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的规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购买者是否明知食品存在问题及其购买食品的目的为何,不影响其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权利。故此,田军伟有权根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权利,诺蓝杞公司上诉以田军伟为经营、牟利之目的而恶意购买案争产品为由主张田军伟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诺蓝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2元,由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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