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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拖欠律师费当被告:法院判决其履行支付义务

 昵称50063500 2018-05-09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1109室,
组织机构代码:67298296-7
负责人许宜群,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有奇,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树,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X后巷村029号,身份证号码35032119XX92870XX。

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奇及被告唐国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诉杨X兴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从诉讼至执行历经五年之久未能获得分文贷款。2009年被告委托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黄有奇律师作为其执行代理人,2010年5月黄有奇律师转至原告处执业,2010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原告曾用名:广东鹏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黄有奇律师、李选辉律师担任被告代理人办理上述执行案件。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了律师费“按收到执行款的30%提取,分批收款则按此比例分批支付”。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为查找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去向,指派律师、甚至委托同行在被执行人的家乡广东湛江及其可能活动的东北黑龙江、西南广西和贵州诸省、市调查取证,原告费尽千辛万苦花费近五万元人民币终于查获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又想方设法迫使被执行人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促使被执行人同意支付105万元了结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分两次收到被执行人的执行款105万元,并向负责案件受理的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申请结案后,却拒不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经原告一再追偿被告支付部分律师费后,仍欠人民币65000元不予支付。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追债为其维权,收到债款后又拖欠原告的代理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只需要支付人民币25万元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没有欠原告的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因与杨X兴、杨X兴谢X海、郑X彩、杨X福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活动委托黄有奇律师(黄有奇律师当时在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工作)代理。2010年1月26日,被告与黄有奇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黄有奇代理被告执行杨X兴、谢X海(2008)赤执字第140号案,律师费为执行结案总付25万元,分期付执行款按30%付律师费,最高不超过25万元。

后黄有奇律师转所至原告处,原告(2010年9月27日变更前为广东鹏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一份粤鹏律委字第 HYQLXH-TYY100820-1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与杨X兴、杨X兴、谢X海、郑X彩、杨X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进行代理;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黄有奇、李选辉律师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被告与杨X兴、杨X兴、谢X海、郑X彩、杨X福纠纷一案的材料款执行活动;办案费、律师费用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按收到执行款的30%提取,分批收款则按此比例分批支付;本合同有效期至本代理事项履行完毕时终止。原告的律师接受委托后,为查找案件被抗行人的财产及去向,调查取证,终于查获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促使被告与被执行人就(2008)赤执字第140号恢字1号执行案件于2010年9月8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在被执行人付款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按约定加付了人民币5万元,故被告共收到被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05万元。被告收到执行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尚欠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律师费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粤鹏律委字第HYQLXH-TYY100820-1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与杨X兴、杨X兴、谢X海、郑X彩、杨X福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活动曾与黄有奇律师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后因黄有奇律师转所至原告处,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粤鹏律委字第 hyqlxh-tyy100820-1号《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定应以最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为准。该份《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了黄有奇、李选辉律师代理被告参加其与杨X兴、杨X兴、谢X海、郑X彩、杨X福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活动,调查取证,终于查获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促使被告与被执行人就(2008)赤执字第140号恢字1号执行案件于2010年9月8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按收到执行款的30%提取,分批收款则按此比例分批支付”,据此,被告应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15000元,原告只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尚欠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故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5元,保全费人民币6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玲
书记员马晓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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