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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委托合同,应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律师必读!!!)

 半刀博客 2016-06-14


导读:委托代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有偿委托合同情形下,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对于所有律师来说应该清楚,因为我们所签的每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均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今天我们就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看看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案情简介

2010年,杨某委托律所代理其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为执行回款10%,“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后杨某诉请获法院支持。2011年,就律师费支付问题成讼,生效调解书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杨某向律所出具执行委托书。2014年,杨某向律所发终止委托通知函。律所诉请支付律师费。

法院审理认为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约定对此排除适用。依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故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双方选择风险代理之目的,应予遵循。鉴于合同对约定解除的事由并未作出列举说明,故应按法定解除条件考量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

生效调解书按双方意思表示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杨某向律所出具执行委托书,应严格依此执行。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律所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故双方均应按该生效调解书相关规定履行。判决杨某支付律所律师服务费4万余元。(以上案情简介及法院审理认为来源于天同诉讼圈)


附:该案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AA。

委托代理人:俞笑笑,浙江WW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施天佑,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A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NNN律师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NNN律师所与被告杨AA曾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2010)沪海民第826号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方律师施天佑作为其诉陈绍永、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案号为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该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到金额(案件对方已付和将要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的10%,被告不预付律师费,但应在收到对方相应执行款后三日内按10%的比例向原告付清,律师费不包括原告方代被告支付的费用及办案杂费;为履行该合同,经被告要求或同意,原告方律师需到上海市以外地区出差的,被告需另行据实负担交通、食宿及其他经被告方认可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等事项。被告于签约当日向原告方律师施天佑支付办案杂费10000元。

自2010年3月起,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即着手(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案件的立案准备、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出席庭审等诉讼代理业务,2010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杨AA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公告送达生效后,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29日,因原、被告就律师费支付事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9000元,并确认被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通知无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出具(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杨AA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出具给原告前述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案件执行阶段的授权委托书;二、被告杨AA于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39000元。在扣除原告方退还的办案杂费8000元后,被告杨AA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方39000元,并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在案件执行阶段有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发律师函、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有关文书等权限。

20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被告杨AA向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分别发送“关于履行执行代理事务再次敦促函”与“再三敦促函”,一方面敦促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尽快来象山履行执行代理职责,另一方面表示其仍将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负担执行阶段办案杂费的义务。原告方律师施天佑接敦促函后,于2011年11月1日致函被告要求其预付办案杂费并对敦促函相关情况作出说明。2011年11月22日,施天佑来原审法院办理相关执行事务,支付来回车费146元、145元、出租车费7元与8元及中餐费18元,共计32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AA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寄发终止委托通知函,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执行)委托代理关系。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杨AA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6月12日、7月17日领取(2010)甬象民执字第278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陈绍永、章胜利支付的执行款50577.31元、130712元、232200元,合计413489.31元。

原审原告NNN律师所于2014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0元;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办案杂费人民币324元;三、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除了原审原告已诉执行款外,凡原审被告执行到(2010)甬象民执字第2781号案件被执行人陈绍永、章胜利金额的,执行法院自动扣划该金额的10%至原告账户,作为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审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律师费41348元。

原审被告杨AA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终止双方签订的(2010)沪海民第826号委托代理合同;二、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执行授权委托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法律服务事项签订风险代理型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已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的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义务,基本实现了被告方的胜诉目的;后原、被告之间就律师费的支付发生纠纷,经该院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按约定支付办案杂费后向原告方支付当时已执行到位标的的10%,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再次授权原告方在一定权限内代理相关执行事务。因而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办案杂费是否应该支持;3.终止委托事项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点一,因本案原告起诉的律师费相对应的执行款领取行为发生在(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实际履行之后,且被告杨AA按约应在执行款领取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因而原告本次起诉系基于新的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AA关于原告起诉系一事二审、重复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被告杨AA在关于两次敦促函以及(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案件中,均通过言词或行为表示风险代理合同通常不应支付办案杂费,但双方之间的风险代理合同有支付办案杂费的约定,其仍愿意按约履行,且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实际支付了诉讼阶段的办案杂费,该约定及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办案杂费发生在执行代理阶段,虽未经被告明示同意或认可,但该费用系在被告多次致函催促来象山代理执行事项的情况下,原告方从上海来象山通常应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争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约定对此排除适用。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故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此系原、被告真实合意,也符合双方选择风险代理之目的,应予遵循。鉴于合同对约定解除的事由并未作出列举说明,故应按法定的解除条件考量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再者,在双方于2011年7月因被告拒付律师费及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就此诉至法院后,该院经调解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按双方意思表示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执行委托书,应严格按此执行。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双方均应按该生效调解书的相关规定履行。被告关于终止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执行授权委托书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A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1348元;二、被告杨AA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办案杂费324元;三、驳回被告杨AA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2302.5元,财产保全费1622元,合计3924.5元,由原告上海市NNN律师事务所负担3066.5元,由被告杨AA负担85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AA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AA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存在一案二诉情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起诉过上诉人,后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结案。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上诉人,存在一案二诉情况。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复起诉情况,应裁定予以驳回。2.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2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书面通知书,被上诉人已收到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合同已解除。3.被上诉人违规收费,原审法院未向有关部门发司法建议。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为风险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10%,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不预付律师费,律师费于上诉人收到对方当事人款项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2010年2月22日,被上诉人代理人施天佑律师以送法院经办人好处费、办理案件交通费等杂费为由,向上诉人索要现金10000元。施律师私自向上诉人收费明显不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原审对该违规行为未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均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NNN律师所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一案二诉情况。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与(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前案诉讼标的是47000元,并要求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执行阶段出具执行委托书。本案诉讼标的是41348元,诉讼标的所对应的执行款在1443号案件调解后产生,是新的法律事实。三笔执行款总共41万多,上诉人都未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同一案由不等于一案二诉。如将来上诉人再有新的执行款,被上诉人同样有诉讼权利。2.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不能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发过《解除诉讼代理合同通知函》,后被上诉人增加了一项诉请,即:上诉人的《解除诉讼代理合同通知函》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该函被(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调解书否定。调解书是具有法定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没有权利凭着自己的解除通知否定调解书,上诉人要解除合同,先要撤销1443号调解书。双方为风险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应该收取的律师费与上诉人执行款挂钩,如上诉人能随意解除合同,会损害被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后,收取律师费的利益。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其有法定的随意解除权。此系上诉人断章取义,如上诉人根据该条款解除合同,应先行赔偿被上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还应包括履行以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3.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发司法建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办案杂费。现上诉人还拖欠被上诉人办案杂费324元。以前的办案杂费已在1443号案件中调解解决,被上诉人已退回多余的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一案二诉的情形;2.涉案委托代理合同能否解除;3.被上诉人有否违规收费。在(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实际履行后,上诉人杨AA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6月12日、7月17日领取到三笔执行款共计413489.31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执行款领取后三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律师费,因上诉人拒付,双方酿成新的纠纷。故本次起诉被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不存在一案二诉。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执行委托书,现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规收费,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上诉人杨A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亮

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陆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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