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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lk281 2018-05-09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大竹”(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社排村一废弃养殖场设立加工假烟窝点加工假烟,并聘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黄某(另案处理)为工人,其中张某甲为管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责脱梗、切丝、包装等工作,黄某负责为窝点人员做饭。2016年4月23日18许,公安民警捣毁上述制假窝点,现场抓获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缴获加工假烟机器八刀切纸机一台、卧式锅炉一台、滚筒二台、振槽六台、脱梗打叶机三台、发电机一台,以及9190公斤烟梗,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烟梗为烤烟烟梗,有异味,无使用价格,估算价值为人民币445253.66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四人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四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某甲只是制假窝点的小管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生产的伪劣烟丝未进入流通领域,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应予以从轻处罚;系残疾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张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大竹”(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社排村一废弃养殖场设立加工假烟窝点加工假烟,并聘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黄某(另案处理)为工人,其中张某甲为管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责脱梗、切丝、包装等工作,黄某负责为窝点人员做饭。2016年4月23日18许,公安民警捣毁上述制假窝点,现场抓获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缴获加工假烟机器八刀切纸机一台、卧式锅炉一台、滚筒二台、振槽六台、脱梗打叶机三台、发电机一台,以及9190公斤烟梗,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烟梗为烤烟烟梗,有异味,无使用价值,估算价值为人民币445253.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承包合同、协查复函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受他人雇请参与加工假烟,未销售的伪劣烟制品价值为人民币445253.66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四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四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四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四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对被告四人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四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生产假烟的八刀切纸机等工具及烟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东宝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蔡嘉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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