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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制造、出售、购买发票,一锅端,一份判决书里,分别领刑

 刘刘4615 2017-03-05
2017-03-03 刘金涛 法税先锋刘金涛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247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无业。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6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731日被逮捕,20138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建威,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72日被刑事拘留,20137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某,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7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7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72日被刑事拘留,20137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无业。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7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6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630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8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建威、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国喜、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喆辉、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以来,被告人邓某某购置电脑、打印机、空白假发票、假印章等作案工具,在自己租住的某小区2104室非法制造发票,多次将伪造的发票出售给汤某某、邱某某、王某乙等人,共计非法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7份(票面金额人民币3994620元)、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份(票面金额人民币890000元),被告人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邱某某虚开发票3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9946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租住地查获各类空白定额发票7190份,空白机打发票2511份,从其车内查获机打发票3份。经税务部门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类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被告人汤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惠某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及出售伪造的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查获的伪造的发票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邓某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制售假发票的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该笔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和第2笔犯罪事实,故对第1笔和第2笔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虽尚未查实,但能说明其悔罪表现较为诚恳;3、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保证金,涉案发票也全部被追回,其社会危害性减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邓某某家庭情况非常特殊,其丈夫因盗窃被判处无期徒刑正在服刑,由其独自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其中小儿子还是重度智力障碍,由于缺乏经济来源,迫于生活压力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又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惠某某系初犯,参与的犯罪活动较少,获利数额较小,又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散发代开发票名片的方式招揽客户,并购置准备了各类空白假发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假印章等作案工具,在其租住的本市姑苏区某小区2104室,按照买家的要求,自行制作相应发票并向他人出售,同时,还从他处购买发票之后再转售,以此牟利。

20136月,被告人王某甲应苏州市SH公司杨某的要求为其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遂找到被告人惠某某帮忙,后被告人惠某某根据王某甲的开票要求,找到其岳母汤某某帮忙,被告人汤某某再联系被告人邓某某,由邓某某按照开票要求,以上述方式非法制造出2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惠某某再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王某甲又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州市SH公司。

20136月,被告人邱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结算工程款需要,联系被告人邓某某为其虚开发票,后被告人邓某某按照开票要求,先后两次非法制造并向邱某某出售其非法制造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994620元),后被告人邱某某将该6份发票交给苏州QT公司。

经鉴定,上述27份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2013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按照买家的开票要求,先后两次共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90000元),并共以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转售给王某乙。经鉴定,该3份发票均系作废发票。

20136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沧浪医院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将正向王某乙收取开票费的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从其车内查获尚未交易的非法制造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1810元)以及收取的开票费现金人民币24000元,另从其租住地本市姑苏区某小区2104室查获各类假定额发票7190份、空白机打发票2511份,以及制作假发票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U1只、各类假印章180枚。公安机关另从苏州市SH公司等处调取了上述已出售的30份非法制造及作废的发票。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非法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3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884620元),另从其车内查获尚未交易的非法制造的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1810元)、从其租住地查获各类假定额发票、空白机打发票共计9701份;被告人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2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邱某某虚开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994620元)。

20137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从苏州市SH公司调取了涉案发票并了解到发票提供人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发票系惠某某提供,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惠某某抓获。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发票系其岳母汤某某提供。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汤某某于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另根据邓某某手机短信内容,电话通知向邓某某购买发票的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于20137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另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并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汤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惠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并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邱某某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邱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邓某某、汤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陈某、蒋某、王某乙、于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及证人于某、王某丁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真伪鉴定证明、关于发票真伪情况的函、短信提取笔录、汇款凭条、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制售假发票及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但其检举事项未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邓某某的丈夫王某戊因犯盗窃罪于200671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临沂市监狱服刑。两人育有二女一子,大女儿14岁(中学在读),二女儿12岁(小学在读),小儿子8岁(系一级智力残疾)。

该节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邓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情况的说明、家庭户口本、学生证、残疾证、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当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当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当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从被告人邓某某租住地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均能退赔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保证金,被告人邱某某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虽不构成立功,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另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家庭情况较为特殊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涉案发票全部被追回,减小了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被告人邓某某、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邱某某均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具有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对第1笔、第2笔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因制造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制作假发票的作案工具并调取了邓某某联系出售假发票使用的手机,公安机关根据手机上联系开票的短信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邓某某才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第2笔犯罪事实,且该2笔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又属同种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仅认定为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而非自首表现。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对被告人邓某某、汤某某、惠某某、王某甲、邱某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以及调取的全部非法制造的发票、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假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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