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干货|企业环保法律风险控制

 匁匁 2018-05-11

作者:宋冬梅

本文不代表法盟立场


 新修订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称环保法)明确指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企业负责人应当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主动采取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避免出现环境违法甚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自该法修订并正式实施以来,各级环境监管部门始终保持执法高压态势,以高压执法促环保守法,每月各地都有一批典型违法案件被追究,在对违法企业采取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处罚措施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拘留手段。


同时为进一步严惩违法排污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自2015年3月起,最高检组织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并对江苏靖江原侯河石油化工厂填埋疑似危险废物案件(即靖江9.11污染环境案)和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三洲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督办。严惩违法排污、严厉司法打击将成为环境保护工作的新常态。



2017年为改善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质量,环保部从全国抽调5600名环境执法人员,将对京津冀及周边传输通道“2+26”城市开展为期一年的大气污染防治强化督查。涉嫌违法违规的不仅有“散乱污”企业,也有新华制药、河北钢铁等著名上市公司。鉴于上述环保立法、执法、司法背景, 为防范企业环境违法民事、行政、刑事风险,现就企业环保事宜涉及的主要法律风险浅析如下。  


1

 建设项目环保审批风险


(一) 风险点提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影响环境评价,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环保法第19条、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


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环保法61条)。


(二)风险点提示:

建设项目环境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政处罚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影响环境评价,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日连续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环保法63条、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3条)。


2

建设项目环保验收风险


风险点提示: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停产罚款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保法第41条)。


法律责任: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


3


排污申报风险


风险点提示:


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变更申报手续的,限期整改和行政罚款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排污者应当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拒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在试生产前办理试生产排污申报手续(环保法第4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2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4条等)。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情况没有变化的,可以定期申报登记;排污情况如有重大变化,应当按规定提前进行申报或事后及时申报。排污单位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时,所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瞒报或谎报,更不得拒报。申报登记污染物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源等。


法律责任:


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变更申报手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责任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根据相关规定行政罚款。


4

无证排污风险


风险点提示: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拒不执行污染物排放责令整改要求、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停业、罚款、主要责任人员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63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环保法第63条);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7条)。


5


拖欠排污费风险


风险点提示:


拖欠排污费行政罚款、停产整顿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环保法第43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条)。 


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1条)。


6


排污口规范管理风险


风险点提示:


排污口设置不规范的行政罚款、停产整顿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按照国家和山东省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规范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山东省污水排放口环境信息公开技术规范)。


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7


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风险


风险点提示:


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被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罚款、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行政处罚风险;非法排放重金属等污染物三倍以上的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分解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保法第44条)。


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被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按日连续处罚。(环保法第59、60条、水污染防治法7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违反环保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保法第69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

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风险


风险点提示:


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处理设施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在生产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致使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不按规程进行检查维修,致使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企业法定义务: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法41条)。防治设施的管理应当纳入生产管理和设备管理体系,保障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相应的生产和其他活动的设施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


法律责任:


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废气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 责令改正、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环保法第63条)。


9


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风险


风险点提示:


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法定义务:


禁止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整顿(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环保法第63条)。


10

其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风险


风险点提示:


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企业法定义务:


不得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法律责任:


查封、扣押排污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4.4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环保法第63条)。


11

油漆等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风险


风险点提示: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12

固体废物贮存风险


风险点提示: 


未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或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法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


13

固体废物管理风险


风险点提示: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


企业法定义务:


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32、52、53条)。


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行政罚款,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或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

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运营管理风险


风险点提示:


未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大气污染防治法24条、水污染防治法23条)。


法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污染防治法72条)。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大气污染防治法100条)。


15

伪造篡改环保监测数据风险


风险点提示:


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不得伪造篡改环保监测数据。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大气污染防治法99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环保法第63条)。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5条)。


16

拒绝环保检查风险


风险点提示: 


拒绝、阻碍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


企业法定义务:


主动配合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大气污染法98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法妨碍公务罪)。


17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信息风险


风险点提示:


不按规定方式、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风险。


企业法定义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按照法律法规时限和方式要求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1)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2)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3)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6)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环保法第55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9、10、11条)。


法律责任:责令公开,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环保法第62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16条)。


18

拒不改正环境事件应急管理风险


风险点提示:


超标、超总量排污;通过暗管、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未取得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等。


企业法定义务: 


被责令停业或改正违法行为,应按期限停业或改正。


法律责任: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保法第5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3条)。


19

设施设备造成污染物排放风险


风险点提示:


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通过暗井、渗井、渗坑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法定义务:


按照国家环保要求进行整改。


法律责任:


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根据违法事实,实施查封、扣押(环保法第25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4条)。

 

注:以上观点不代表法盟立场。


END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