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午接受了法制记者采访之后,对本文进行了更新。 此类事件并非首次发生,本次出事儿的是滴滴顺风车。 在讨论顺风车的法律责任分配之前,不得不提到网约车和顺风车的联系和区别。民众经常将网约车、顺风车混为一谈,然而实际上两者是有所不同的。 就网约车而言,7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网约车暂行办法》)中有定性: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从其中可以清晰看到,网约车实际上是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 在此基础上《网约车暂行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实际上规定了网约车的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这也就意味着,滴滴作为平台实际上是承运人,就要对乘客的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和网约车相比,顺风车则是另一个事物。顺风车往往会被法院认定: “顺风车”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网络拼车模式。虽然这种合乘形式具有有偿性,但其收费标准明显低于出租车等正规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结合汽油费、车辆折旧费、驾驶人员人力成本等综合因素,驾驶人通过一定费用分摊部分出行成本存在合理性,不能仅以“收取费用”这一表象认定该合乘属于营运性质。 故而跟上文所述的网约车存在较大的差别。以往个人通过滴滴乘坐车辆时,偶尔会在无聊的时候跟司机闲聊滴滴的平台协议,然而发现实际上无论是乘客还是司机都很少认真分析过滴滴顺风车提供的用户协议。 翻阅滴滴 APP 其中的法律与隐私“协议模块”有个条款很有意思: 《滴滴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1.5: 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我们提供的仅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务。 其实很简单,滴滴和司机是居间合同关系,滴滴和乘客是居间合同关系,然而乘客和司机却是运输合同关系。 从法律角度看待顺风车这一事物,滴滴平台实际只是居间人,而非承运人。因为居间人仅仅只起到撮合交易的作用,所以一般情况下,滴滴并不承担交易双方风险。 这里为什么说顺风车模式下,滴滴一般不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滴滴平台同乘客、司机之间是居间的法律关系。就居间合同而言,在“顺风车”模式下,乘客的认知是顺风搭车,滴滴仅系为乘客和司机提供中介撮合,其和乘客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此时滴滴平台无需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责任,相应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譬如(2018)湘1022民初4号的蔡俊与李国伟、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便如此认定: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笔者按:此处网络拼车和顺风车都是私人小客车合乘的一种形式,故而可做参考。 当然,滴滴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其只有在违反居间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时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况。如,滴滴承诺其加盟司机均符合《网约车暂行办法》第38条的规定下各地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但却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用户利益。此时滴滴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所以综上,如果合同上滴滴平台没有明确将自己定义为承运人,也未承诺自己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义务,那么其就不负赔偿的义务。 当然了,滴滴平台作为居间人,如果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如果未尽到对司机的审查义务,个人认为是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为什么这么说? 因为滴滴作为居间人,本身负有安排真实、准确、合格、合法车辆及驾驶服务的义务。虽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关系为滴滴施加的审查义务很有限,滴滴平台没有保证所有交易信息真实的义务,但是滴滴为开展顺风车之类的经营,对于审核时司机提交的身份信息,以及车辆的信息都会根据事先自定的标准、进行审核,故而在此过程中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所以基于保证乘客安全,滴滴对于因司机信息审核不严格造成的损害,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其实在这类的事件中,抛开法律的角度,真正引发我们需要注意,或者更有意义的是:在乘用类似车辆过程中应当如何保护自己? 之前历次下班坐车的时候,我曾经从个人角度脑补预设过各种场景,以此思考过如何最大程度的保护自身安全:
当然,以上的方法仅供参考,毕竟就“如何能更好地保护自己”这个问题见仁见智,相信在座的各位都会有更好的办法。 最后,行文虽几处嗟叹,但我不得不给大家提一个醒。 在乘用顺风车之类的网约车时,请务必注意安全,再怎样强调谨慎都不为过,毕竟自己的生命安全主要握在自己手中:若乘坐陌生人车辆,请多一点留意,少一点大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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