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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继祥、朱丽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昵称29960338 2018-05-12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继祥,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风险监控部副经理(主持工作),户籍地及住址同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吴继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小晶,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震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丽,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担保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朱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祥、朱丽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继祥及其辩护人孔小晶、韩震东,被告人朱丽及辩护人朱琰、朱贵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继祥利用担任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风险监控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朱丽共同收受三洋担保公司给予的干股,并分红人民币41万元以及收受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家具,被告人吴继祥又单独收受三洋担保公司副总经理邵某人民币40万元,为三洋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从事贷款、担保以及追缴等业务谋取利益;被告人吴继祥与倪某、王某1(皆另案处理)共同收受江苏世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季某人民币30万元,为世贸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的贷款、担保等业务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底,被告人吴继祥非法收受三洋担保公司给予的公司8%的干股,并以被告人朱丽的名义持有该股份,为三洋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方面提供便利。2010年底、2011年初,三洋担保公司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分别给予被告人朱丽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朱丽每次都将三洋担保公司的分红情况告知被告人吴继祥,在得到被告人吴继祥的许可后,上述人民币41万元由被告人朱丽使用。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丽收受三洋担保公司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家具一套。被告人朱丽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吴继祥,并得到被告人吴继祥的认可。
3.2011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吴继祥与倪某、王某1共同收受世贸担保公司经理季某人民币30万元,为世贸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的贷款、担保等业务谋取利益,被告人吴继祥分得倪某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4.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继祥在其别克车某收受三洋担保公司副总经理邵某人民币40万元,为三洋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从事贷款、担保及追缴等业务谋取利益,被告人吴继祥分给倪某内有人民币9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任职文件、党委会会议记录、贷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条等书证;2、未出庭证人吴某、邵某、唐某、江某、倪某、王某1、陈某1、季某、杨某1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吴继祥、朱丽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继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者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朱丽参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继祥与朱丽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继祥、朱丽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吴继祥辩称: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三洋公司所有的股东均未出资,故不存在所谓干股问题,其亦不知道分红时间和金额,很久以后才知道分红的大约金额。2.关于起诉书指控第2起事实,其是很长时间才知道买家具的事,且朱丽是现起意买家具,其并未授意朱丽收受三洋公司的家具。3.关于起诉书指控第3起犯罪事实,其在收卡后几天就还给倪某了,因此不能认定其收受了该笔贿赂。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提出其帮三洋公司追船系利用个人的关系,未利用职务之便,且三洋好处费送来后第二天就被邵某拿走了十万元。
被告人吴继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继祥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1.关于起诉指控的第1起犯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其提出被告人吴继祥未授意三洋公司为朱丽购买家具,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吴继祥与朱丽共同犯罪。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吴继祥一两天就退给了倪某,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是事实。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吴继祥与倪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吴继祥仅需对其中的十万元承担退赃责任。5.被告人吴继祥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且已退赃10万元。请求对被告人吴继祥从轻处罚。6.被告人吴继祥系自首。
被告人朱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朱丽与被告人吴继祥共同收受三洋公司给予的分红4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朱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朱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继祥2005年至2012年7月任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风险部副经理(主持工作)。被告人吴继祥与被告人朱丽系情人关系。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吴继祥利用担任交行连云港分行风险监控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朱丽共同收受三洋担保公司给予的干股,并分红人民币41万元及家具一套;被告人吴继祥又单独收受三洋担保公司副总经理邵某人民币40万元,为三洋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从事贷款、担保以及追缴等业务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底,被告人吴继祥非法收受三洋担保公司给予的公司8%的干股,并以被告人朱丽的名义持有该股份,为三洋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方面提供便利。2010年、2011年,三洋担保公司以股份分红的名义分别给予被告人朱某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朱丽每次都将三洋担保公司的分红情况告知被告人吴继祥,在得到被告人吴继祥的许可后,上述人民币41万元由被告人朱丽使用。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丽收受三洋担保公司购买的家具一套。被告人朱丽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吴继祥,并得到被告人吴继祥的认可。
3.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继祥在其别克车某收受三洋担保公司副总经理邵某人民币40万元,为三洋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从事贷款、担保及追缴等业务谋取利益。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继祥向本院退赃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朱丽在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10万元,在本院退赃3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继祥、朱丽及王某1的自然情况;
2.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的性质。
3.三洋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三洋公司2009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朱丽持公司8%股份,同年12月29日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
4.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的任职文件、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的中层领导任职皆先开党委会研究决定,再通过分行文件发出任职通知,其中2006年12月22日党委会研究,决定被告人吴继祥为风险监控部经理(主持工作),2012年7月19日党委会研究被告人吴继祥不再主持风险部工作,但保留副经理职务,同年8月21日公司发任免通知;在2013年4月23日党委会研究免除吴继祥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职务,同年6月7日公司发通知,解聘吴继祥该职务。
(二)证人证言
1.未出庭证人吴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春天,其通过倪某认识吴继祥,2009年6月份其和邵某、杨某2三人准备筹备三洋投资公司,在筹备过程中,吴继祥推荐他的情人朱丽到三洋上班,考虑到朱丽跟吴继祥之间的关系便于三洋公司在交通银行开展业务,他们就同意朱丽来上班了。在2009年9月左右,三洋公司入围签约成为与交通银行合作的担保公司,有一次,他们跟吴继祥闲聊,吴继祥告诉其说每个月只给朱丽几千块钱,朱丽不会干的。其知道吴继祥和朱丽是情人关系,吴继祥这么说,就是想让三洋公司拿点钱出来供他和朱丽使用,再加上当时三洋公司刚入围江苏银行合作单位,以后有很多事情需要吴继祥关照,后来其就跟邵某商量决定在朱丽名下挂8%的股份。大概在2009年12月左右,三洋变更了登记,把朱丽吸收为公司股东了。三洋公司在2010年底和2011年底先后分过两次分红给朱丽,第一次给朱丽20万出头,第二次给朱丽25万左右,一共45万多,他们每次分红给朱丽后,都告诉了吴继祥,朱丽有没有把钱给吴继祥其不清楚。分红的钱都是从各种经营费用走的,从帐上看不出来。分红的钱没有固定标准,其跟邵某商量好数额再分钱。因为吴继祥是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风控处处长,朱丽是吴继祥的情人,他们跟吴继祥搞好关系,便于三洋公司开展业务,才同意给朱丽股份的。
2010年下半年,杨某3一个工程在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三洋公司为他提供担保,杨某3以一艘船反担保。2010年底,杨某3失踪了,交通银行成立一个清欠小组,小组成员包括吴继祥、倪某、王某1、陈某1,三洋公司的邵某也参与处理清欠的事情。后来他们一起去台州找杨某3和船,清欠小组在高公岛找到了杨某3的另一艘船,交通银行就让三洋公司先代偿这笔业务,然后三洋公司申请法院保全杨某3公司的这艘船,三洋实际代偿了800多万的本金和利息。他们扣了这艘船后,杨某3的合伙人王某2花了1000万从他们手里把船买了回去。通过这次追缴,三洋公司还挣了100多万,后来有一次王某1找到自己,说是追偿的事情,他们几个人辛苦找了一个多月,钱也追回来了,让其给他们吃点喜面,当时他说每个人给10万,一共40万,其听了以后没有明确同意,后来就发现三洋公司在交通银行的业务进度就慢下来了,其看这样下去对公司发展不利,其就让邵某去找吴继祥吴继祥让我们将40万元拿给他,由他来处理,不要把关系搞僵了,后来邵某在公司楼下送给吴继祥40万元。
2011年三洋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向吴继祥借了15万,并打了一张借条给他。当时吴继祥提出来,他在银行工作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他们在借条上写的是向朱丽借款15万,后来2012年时候,公司经营更差了,连银行利息都付不起,他们找吴继祥借了20万用于归还利息,跟上次一样打了一张借条给朱丽。后来邵某在2014年签字,其认为是吴继祥想要这两笔钱,害怕过诉讼时效,又找邵某签字的。
2.未出庭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9月,吴继祥介绍朱丽到三洋公司干办公室主任。过一段时间,他们就知道朱丽和吴继祥是情人关系了。大概过了2、3个月,吴某说吴继祥跟他说,给朱丽几千块,朱丽就不干了,吴继祥的意思是想再要点股份,吴某提出来,为了公司在交通银行更好的做业务,让他们几个股东让出点股份给吴继祥,其同意了。因为他们知道朱丽是吴继祥情人,他们给朱丽干股是吴继祥提出来的,吴继祥是交通银行风险控制处处长,又是贷审会成员,担保公司入围首先必须要风险处同意,另外风险处在贷款过程中风险控制方面话语权比较大,在贷审会话语权比较大,在银行最后处理呆账、死账的后期处理都是风险控制处负责的。三洋公司没有直接分红给吴继祥,都是把分红给朱丽的,分了多少钱告诉吴继祥的。一共分了两次,一次20万左右,一次25万左右。第一次是在2010年底,他们把分红的钱给朱丽了,其在与吴继祥见面时把分红情况告诉了吴继祥。第二次是在2011年底,后来其把分红的情况也跟吴继祥说了。朱丽和吴继祥是情人关系,要是没有吴继祥他们也不可能给朱丽干股,所以他们要让吴继祥知道我们分红钱给朱丽了,虽然他们都没明说,但实际中分红给朱丽就是给吴继祥的。
2010年10月份,倪某介绍一笔业务给三洋公司,公司法人叫杨某3,倪某让三洋公司担保,杨某3把两艘船抵押给三洋公司,11月底杨某3跑了,吴继祥、王某1、倪某和自己一起去找杨某3的抵押物,但没找到,后来在高公岛找到杨某3一条船,他们就把船看住了,并申请法院保全,大概在2011年上半年,幕后老板王某2来跟我们谈判,要1000万把这条船赎回去,他们扣下了保证金,赚了100多万。王某1就跟吴某要喜面钱,他们压了一段时间,因为三洋公司一笔业务在王某1手里,吴继祥出面调和,说这笔钱给他处理,吴某就让会计给了吴继祥40万,2011年上半年一天,吴继祥正好到公司找朱丽,在公司楼下吴继祥车子里,其把40万给了吴继祥。2010年左右,倪某提出要买家具,其跟吴某同意买套家具给他,他们去灌南全友家具,把朱丽带着,当时朱丽也看好一套家具,说想弄一套,并且还客气,这套家具可以从分红中扣,吴某说想弄就给她弄一套,所以我们买了两套家具。
三洋公司跟吴继祥借过两笔钱,一笔15万,当时2011年6月,公司有一笔利息到期了,没有钱还,由于资金紧张,其就跟吴继祥借了15万元,当时吴继祥要求吴某与自己都在借条上签字,三洋公司盖章。后来2014年7月,吴继祥害怕借条过期,又让其在借条上重新签字。另一笔在2012年,当时公司缺钱,我们又跟吴继祥借过20万元,当时他们也打了借条给他,是自己和吴某签字的。
3.未出庭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江苏银行苍梧支行任行长。三洋公司在2009年曾经申请准入担保公司名单,但保证金不足,没有入围。其跟朱丽不熟悉。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继祥的供述与辩解,交通银行风险部主要三方面业务,一是总行风险系统的管理,二是放款中心,贷审会批准后会同营业部对贷款进行发放,三是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2009年三洋公司成立时候,邵某请吃饭,希望我们能介绍点业务给他做做。其跟朱丽在2004年左右认识的,后来朱丽2006年离婚了,其跟朱丽就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了。其带朱丽认识三洋公司邵某后,经过邵某安排,朱丽就到三洋公司上班了,一次邵某跟自己说,大家一起干,赚钱一起花,分点股份。后来一次在吴某办公室里,吴某说大家一起把担保公司做起来,赚点钱,分点股份,给你7%-8%的股份。吴某说股份放给哪里啊,其说放给朱丽头上吧,因为朱丽是其女朋友,而且在公司上班,占股份在外面人看起来正常一点。后来三洋公司就把股份部分转让给朱丽,当时转让手续是朱丽去办理的。
2010年底,邵某说公司分红了,因为邵某他们知道这个钱直接给自己不好,就把钱给朱丽,后来朱丽跟我说,公司分红了。其就跟朱丽说,钱放在你那里吧,2011年底,也是这个情况,邵某跟自己说,公司分红了,后来朱丽也跟自己说了,他还是说钱放在你那里吧。吴某、邵某应该知道其和朱丽的关系。
朱丽只负责公司的后勤、行政办公工作,其当时跟邵某交代过不要让朱丽跑银行、拉业务。三洋公司主要是为了和交通银行合作做业务,其是风险部副经理,在业务上能够给三洋公司一些帮助,所以吴某、邵某才给了股份,其让我们挂在朱丽名下的。三洋担保公司给的41万分红钱,其放在朱丽那里,就没有过问她怎么花的了。
2010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1以无锡的资产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4000万,因为不好异地抵押,倪某推荐世贸担保公司做这笔贷款业务,杨某1将无锡的资产抵押给世贸公司,世贸公司为杨某1担保,后来贷审会通过了,世贸公司收到了80万的担保费,倪某有一次跟自己在八马茶社喝茶,倪某说,这笔贷款下来,世贸公司季某给我们三人每人10万元好处费,并且给了一张银行卡,说里面有9万元钱,并把密码告诉了自己。过一段时间,时间不长,其把这张卡退给了倪某,并且还给了倪某1万元现金。
2010年下半年,杨某3用两艘船作为抵押物向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由三洋公司担保,这笔贷款是新浦支行上报的,在贷审会上,刚开始的一次,其只同意300万的贷款,第一次没有通过审查,后来又开过一次,其才同意贷款1000万,并且要求杨某3缴纳200万保证金。2010年12月杨某3失联了,他们立即向陈某2汇报,陈某2安排支行、零贷部、风险部三个部门一起上台州找抵押物和贷款人,到台州没有找到杨某3本人以及抵押物。我们回来交通银行跟三洋公司交涉,要求三洋公司代偿这笔贷款。后来我们在高公岛找到杨某3另外一条船,我们对船进行了扣押,后杨某3的合伙人王某2过来找自己,找三洋公司谈判,王某2经过多次谈判,最后给了三洋担保公司1000万银行本票,把船买回去了,公司除去垫还的800万本金和利息,还赚了100多万元。后来有一天邵某对自己讲,王某1跟我们公司要辛苦费,然后有一天,邵某不是在我们公司楼下就是在八马茶社,当时其开的别克车,邵某给了40万现金,让自己把这笔钱分给倪某、王某1,剩下的10万元不是给陈某1就应该给邵某。因为这笔业务是交通银行做的,另外在追缴过程中,我们也出了很大力气,这船都是我们找到的,三洋担保公司除了偿还800万外还赚了100多万元,因为其在王某1、倪某中间年龄比较大,并且公司以朱丽名义出了这40万的帐,所以邵某给了自己40万,让自己去协调和王某1、倪某的关系。其把钱暂时放在了朱丽家里的,他当时想这钱先放一下,不要出事。
过了一段时间,邵某跟自己说三洋公司没有钱还利息,其就把15万提给了邵某,让邵某把贷款利息先还了,后来过了几天,邵某把借条送给了自己,上面有三洋担保公司的章以及吴某、邵某的签字。邵某拿了15万后,三洋担保公司当时已经代偿过很多贷款,业务全面崩溃了,邵某给自己的40万剩下的钱一方面不够分给我们,另一方面也有点害怕,所以就一直放在朱丽那里,2012年6月份,邵某他们又一笔贷款出问题,又从自己这里拿了20万,过了几天,邵某把借条送给了自己。
2.被告人朱丽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曾经代表交通银行风险部长吴继祥在三洋公司代持8%公司股份,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在三洋公司领取分红40余万元。其和吴继祥在户外俱乐部从事户外活动时,经常在一起活动,彼此渐渐熟悉,2006年其和前夫离婚后,与吴继祥就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
2009年,其通过吴继祥介绍到三洋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有一次吴继祥对自己说三洋公司要给他一些干股,他自己不方便持股,意思将干股放在自己名下,自己就同意了。过了时间不长,三洋公司老板吴某签了股份转让协议,转给自己8%股份。2010年底,三洋公司分红给自己20多万,2011年底三洋公司又分红一次20多万。自己每次领完分红款都后都和吴继祥说了,吴继祥说分你就先拿着吧。吴继祥说让自己拿着,就是放这里给自己用,其就日常开支、购物、旅游用掉了。股份和分红其实是给吴继祥的,因为三洋公司在连云港交通银行有业务,吴继祥是连云港交通银行风控处处长,三洋公司的业务需要吴继祥的关照,所以三洋公司才给吴继祥股份并分红,吴继祥自己持股不方便,让其代持股份并领取分红钱。家具钱也是分红钱一部分。
2011年一天,吴继祥给了自己一个手提袋,里面有30、40万现金,具体什么地方给的记不清了,吴继祥跟自己说,这钱帮他放起来,其就把这笔钱放在家里,替他保管的。过了没多久,吴继祥打电话给自己说,三洋公司要借15万,让其把钱送给他。自己就从这30、40万现金中拿出15万去了解放东路一家茶社,找到吴继祥,当时吴某也在场,其把钱给了邵某后,吴某与邵某就打了一张借条给自己,2012年6月份一天,吴继祥跟自己说,邵某向他借钱,要从他给自己保管的钱中拿出20万借给三洋公司,其就把钱给了吴继祥,后来吴继祥就把钱借给了三洋公司,三洋公司也打了借条。因为吴继祥是交通银行风险处处长,他本身和三洋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写他名字不太合适,吴继祥让三洋公司打借条给自己,并放自己这里保管。到了2014年,吴某和邵某没有还钱,怕借条时间长了失效,其又让吴继祥联系吴某、邵某再补签一个字确认一下借款的事实,后来吴继祥没有找到吴某,就让邵某在借条上签字。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继祥与朱丽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可以印证,且有证人吴某、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未出庭证人吴某、邵某证实向朱丽及吴继祥分红45万元,朱丽及吴继祥认可分红数额为41万元,公诉机关就低指控41万元并无不妥。关于被告人朱丽的辩护人提出的三洋公司行贿款的具体来源、行贿时间、地点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影响对受贿事实的认定;关于被告人吴继祥及被告人朱丽的辩护人提出的两次分红时间间隔短不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洋公司通过朱丽给予被告人吴继祥的41万元是以分红的名义给予的行贿款,并非实际分红,间隔时间短符合以分红形式掩盖行贿实质的情况。对被告人吴继祥及被告人朱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继祥提出其事后才知道分红的情况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继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继祥并未授意被告人朱丽收受三洋公司家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祥及被告人朱丽系情人关系,三洋公司邵某和吴某的证言表示基于朱丽与吴继祥的关系才送给朱丽股份及家具等,被告人朱丽的供述、被告人吴继祥在侦查机关及法庭上都表示知道朱丽收受了三洋公司的一套家具,该套家具也未退还给三洋公司,被告人吴继祥默认了朱丽收受三洋公司的家具,其是否授意朱丽收受家具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丽收取的家具价值4.8万元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述物品并未在案扣押,且未做鉴定,公诉机关提供的三洋公司的记账凭证没有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被告人朱丽在侦查阶段就不认可家具金额,故对检察机关上述指控家具价值4.8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继祥是否归还给倪某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吴继祥已将该笔受贿款归还给倪某,理由如下:1.被告人吴继祥在侦查机关的第1次调查笔录明确表示不敢收将该卡已经退还给倪某,后来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的供述存在反复,在法庭是供述给倪某卡是将倪某分给自己的行贿款退给倪某。被告人倪某在侦查机关承认吴继祥将该卡退给了自己,历次笔录均认可吴继祥并未明确表示为什么给自己9万元的卡,其推测应该是“别的公司给了吴继祥钱,吴继祥给自己吃喜面”。综合被告人吴继祥的供述与倪某的供述可发现被告人吴继祥确将同一张某一笔钱还给了被告人倪某,至于还卡的原因吴继祥供述存在反复,倪某供述的还卡原因系其个人猜测,无其他证据证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当认定为吴继祥将银行卡退给了倪某,并非将其他受贿款分给倪某。2.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倪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三洋公司追船的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倪某收受的吴继祥给予的9万元系受贿款证据不充分,本院综合以上认为不应当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受贿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祥的供述与吴某、邵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至于其后来又借给三洋公司35万元的事实,三洋打了借条并非吴继祥将35万元退给三洋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继祥仅应承担10万元受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继祥系自首的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继祥的受贿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后检查机关以书面的方式从交通银行将被告人吴继祥通知到检察机关谈话,被告人吴继祥未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者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1万元及家具一套,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丽参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1万元及家具一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继祥与被告人朱丽系共同犯罪。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继祥、朱丽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继祥及朱丽收受三洋公司家具一套,因上述物品并未在案扣押,且未做鉴定,对其真伪、价值无法判断,故对家具的价值不予认定。被告人朱丽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继祥近亲属于案发后向本院退赃10万元,被告人朱丽退赃41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继祥及朱丽犯罪所得一切违法财物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继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继祥及朱丽共同的违法所得41万元及家具一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吴继祥单独的违法所得4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宽卓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志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我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1有悔罪表现;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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